從佘祥林案議刑事訴訟應取消發回重審制度

2021-06-01 07:13:54 字數 1737 閱讀 6103

問題之三:「發回重審」是否是導致乙個案件,在乙個法院同時存在兩種結案方式可供選擇的直接原因?事實上,任何法院辦理任何乙個案件,都只能有一種結案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三)款「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規定,就賦予了二審法院對「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同一上訴案件,查清事實後,選擇不同的結案方式。原二審法院發現了佘祥林案件的證據存在的5個疑點,而且這些疑點經補充偵查確實查不清楚(有3個),是該案的客觀事實。基於這個客觀存在,既不能說佘祥林犯了罪,也不能說他沒有犯罪。

如何結案,選擇權在二審法院手中:一是改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疑罪從無」,作出無罪判決,給佘祥林的上訴理由乙個說法;二是裁定發回重審,佘祥林有罪無罪,說不清楚。這兩種不同的結案方式對案件事實上的判斷相去多遠,一目了然!

同一案件同時存在著兩種結案方式的選擇權,與自由裁量權應該是兩回事吧?

問題之四:「發回重審」是否導致了羈押期限的任意延長?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刑事案件進入法院開始,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可以精確地計算為一審三個半月(含退回補充偵查期限、經批准延長的審理期限)、二審二個半月(含經批准延長的審理期限)。

司法實踐中,羈押與投入監獄勞動改造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對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很大的區別。佘祥林案可以看出,從他於202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到2023年9月22日被終審認定犯故意殺人罪,其被羈押的期限為4年5個月;原二審法院的裁判時間為2023年1月,如果沒有發回重審制度,即使制度設定二審可以為查明案件事實退回補充偵查

一、二個月,則其被羈押期限也不會超過1年。設立審限制度的初衷,是為了防止超期羈押,經過一審、二審,被告人該去**就去**,有罪者投入監獄勞動改造,無罪者予以釋放。所以,從堅持「以人為本」、「在司法領域保障人權」的現代司法理念來分析原因,是發回重審制度導致了對刑事被告人羈押期限的任意延長。

問題之五:「發回重審」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否自相矛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由此觀之,第二審的判決、裁定,應當是乙個案件「終結審判、終結訴訟」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經過第二審,任何乙個案件程式上必須終結審判,實體上必須得到最終處理,應當「蓋棺定論」了。就佘祥林案而言,原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裁定,既沒有對其是否犯罪給個說法,也沒有終結訴訟程式,能夠說這個裁定是「終審的裁定」嗎?

又如何確定它對該案的法律效力?所以,無論從實體方面「查清事實」後裁定發回重審,還是因一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式而裁定發回重審,其裁定的效力僅是引起重新的第一審、第二審,甚至更多的審判程式,產生不了刑事訴訟法立法意義上「終結審判、終結訴訟」的法律效力。

問題之六:「發回重審」能否體現我國審級制度的價值?我國的審級制度,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乙個審級,其價值應體現在一級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判斷和處理上。也許有這種觀點,發回重審是對一審判決的否定,是二審法院對案件的處理。分析一下佘祥林案,原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被原二審法院撤銷了,發回重審。

佘祥林到底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又回到了一審判決以前的不確定狀態。而佘祥林最終被以相同的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就是發回重審的價值體現嗎?所以,不能說這個裁定體現了其應有的審級價值。

第一百八十九條(三)款修改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

第一百九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發出司法建議,追究相關審判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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