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2021-04-03 15:14:58 字數 5380 閱讀 9279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第 10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已於2023年6月22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船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船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員培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確定船員培訓的具體專案,制定相應的培訓大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船員培訓的種類和專案

第六條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內容分為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三類。

船員培訓按照培訓物件分為海船船員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培訓兩類。

第七條船員基本安全培訓,指船員在上船任職前接受的個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個人安全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培訓,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海船船員基本安全;

(二)內河船舶船員基本安全。

第八條船員適任培訓,指船員在取得適任證書前接受的使船員適應擬任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包括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

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分為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其中,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船長;

(二)輪機長;

(三)大副;

(四)大管輪;

(五)三副;

(六)三管輪;

(七)值班機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操作員;

(十)引航員;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員;

(十二)水上飛機駕駛員;

(十三)地效翼船船員;

(十四)遊艇駕駛員;

(十五)摩托艇駕駛員。

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駕駛崗位;

(二)輪機崗位。

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僅針對海船船員,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階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醫護;

(六)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

(七)自動雷達標繪儀;

(八)船舶保安。

第九條特殊培訓,指針對在危險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所進行的培訓,分為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其中,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油船安全知識;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洗艙;

(四)化學品船安全知識;

(五)化學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氣船安全知識;

(七)液化氣船安全操作;

(八)滾裝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縱;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裝載散裝固體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

(十三)船舶裝載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

(十四)駕駛台資源管理。

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專案:

(一)油船;

(二)散裝化學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滾裝船;

(六)載運包裝危險貨物船舶。

第三章船員培訓的許可

第十條船員培訓實行許可制度。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專案,申請並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前款培訓機構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專案,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船員培訓專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裝置。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與船員培訓專案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專案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裝置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專案;

3.教學設施裝置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裝置。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裝置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專案,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三規定的船員培訓專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裝置。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與船員培訓專案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專案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裝置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水運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國內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專案;

3.教學設施裝置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裝置。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裝置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展船員培訓申請;

(二)培訓機構的法人**證;

(三)培訓場地、設施、裝置的情況說明;

(四)教學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五)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六)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說明;

(七)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文字;

(八)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檔案。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註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註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船員培訓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後,可以委託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現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第十六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位址、法定代表人、准予開展的船員培訓專案、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增加培訓專案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船員培訓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機構符合培訓許可條件的說明材料;

(二)開展船員培訓活動的情況說明;

(三)其他相關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條

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培訓機構自行申請登出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員培訓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四章船員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專案、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船員應當在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完成規定專案的船員培訓。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汙染等要求制定培訓計畫並開展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所有的培訓場地、設施、裝置應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並應當具備足夠的備用品,培訓的易耗品應當得到及時補充,以保障培訓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培訓機構擔任自有教員。

前款所稱「自有教員」指與培訓機構所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員。

第二十六條

船舶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任用從事培訓任務的教員,並將其自有教員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定期將符合規定要求的教員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專案、收費專案、收費標準以及師資等情況。

培訓機構不得採取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學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有關培訓專案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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