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21-03-18 20:45:45 字數 4622 閱讀 8489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損害》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解讀】本條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一、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概述

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指在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在其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中,由於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致使學習或者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損害或者致他人損害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的與其過錯相應的侵權責任。

幼兒園,通常是指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實施保育和教育的機構。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宮以及電化教育機構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十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社會的明顯進步,近年來我國的教育事業蓬勃發展,據統計,我國在各類教育機構學習的人員總數已經達到甚至超過我國總人數的五分之一,其中,絕大多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再考慮到其父母、近親屬,可以說在教育機構就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牽動著全社會每乙個人的心。但乙個嚴峻的事實是,近年來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頻頻發生,一些重大惡性事故也有發生。

導致在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發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況:(1)因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和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管理、維護不當引起的人身損害;(2)因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教學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損害;(3)因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4)因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或者競賽活動引起的人身損害;(5)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學生進行實驗教學或者勞動時發生的人身損害;(6)學生之間互相嬉戲、玩耍造成的人身損害;(7)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學生外出活動時出現的人身損害;(8)校外人員在校內造成的人身損害;(9)因學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損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損害;(11)其他因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發生的人身損害;因這些原因而導致的在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損害,有的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侵權責任;有的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沒有過錯,應當由第三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承擔責任。

二、我國現行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什麼條件下需要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未作出具體規定。

教育部2023年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北京市、上海市、江蘇省、湖南省、杭州市、福州市、鄭州市、貴陽市、西安市、銀川市、蘇州市等地近幾年均制定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條例。這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對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需要承擔的侵權責任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這些規範法律效力較低,且在侵權責任的確定、免責事由、賠償標準等問題上規定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2023年《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後一規定是目前司法審判實踐中處理這類侵權案件的主要依據。

對是否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存在一定爭議。考慮到未成年人天性好動、喜歡冒險,但同時身心方面的發展卻遠未成熟,缺少自我保護的知識和能力,在參加各種活動時極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損害。即便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和教師盡了全部注意義務,也很難杜絕損害的發生。

再加上我國目前各類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近年來,因兒童、學生傷害事故而引起的賠償案件逐年增多,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在侵權責任法中對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明確界定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有利於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學校、幼兒園的教學管理工作。因此,有必要在侵權責任法中對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作出規定。

三、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832條規定:「(1)依法對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身體狀況而需要監督的人負有監督義務的人,對此人給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的義務。其盡監督義務的,或損害即便在進行適當監督時仍會發生的,不發生賠償的義務。

(2)因合同而承擔實施監督的人,負有相同的責任。」

《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6至8款規定:「小學教師與家庭教師及手藝人,對學生與學徒在受其監視的時間內造成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如父、母與手藝人能證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責任的行為,前述責任得免除之。

涉及小學教師與家庭教師時,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損害事實的過錯、輕率不慎或疏忽大意,應由原告按照普通法於訴訟中證明之。」

《義大利民法典》第2048條第2、3款規定:「家庭教師和傳授技能或手藝的人,對其學生和徒弟在其監管期間發生的不法行為導致的損害,應當承擔責任。上述兩款所涉的人能夠證明其不能阻止該不法行為的,不承擔責任。

」《日本民法典》第714條規定:「①在前兩條規定無責任能力人不負責任的情況下,對於無責任能力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由對無責任能力人負有法定監督義務的人負賠償責任。但監督義務人並沒有怠於履行其義務,或者即便不怠於履行其義務仍不免要發生時,則不在此限。

②代監督義務人監督無責任能力人的人,負前項責任。」

《俄羅斯民法典》第1073條第2、3款規定:「2.如需予監護的幼年人處於教育、醫療、居民社會保護以及依法作為幼年人監護人的其他類似機構,而該機構又不能證明損害非因幼年人的過錯所致,則應對幼年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3.如果幼年人處於學校、教育、醫療或其他應對其實施監督的機構,或者在依合同實施監督的人監督管理之下致人損害,而各該機構或者個人又不能證明,損害非因其在實施監督時過錯所致,則應對損害負賠償責任。」

《越南民法典》第621條規定"1.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學校學習期間造成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

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處在醫院或其他組織直接管理的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醫院、其他組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在本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情形,若學校、醫院或其他組織能夠證明自己沒有管理上的過錯,則15歲以下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監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美國的判例法依據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學校的侵權責任。法院在判斷學校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時,根據學校是否負有法定的「注意義務」、該義務是否實際上得到履行、未履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和學校是否具有抗辯事由來作出結論。決定注意義務的程度和範圍時需考慮下列因素:

活動的性質和場所,學生的數量和年齡,提供不同水平監督的可行性和代價等。法院並不要求學校履行無限的注意義務,若學生從事的活動不具有危險性,則要求教師盡一般注意義務即可;而當活動具有潛在危險性或者學生對其所從事的活動不熟悉時,就要求教師盡到個別的注意義務。

在加拿大,法院根據「細心父母原則」來判斷學校對損害有無過錯和承擔什麼樣的侵權責任,學校違反這一原則,即被認為存在過失,須根據過失的程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細心父母原則主要是針對教師而言的,它要求教師用審慎或細心的父母對待其子女的關心態度去對待學生。法院認為,沒有乙個標準可以以同樣態度和程度適用在每個案件中,在不同案件中的運用要根據在任乙個給定時間內所監護的學生數、所進行的練習或活動的特點、學生的年齡、技能水平、學生在這種活動中所受的訓練、所使用裝置的特點和狀況、學生的能力和其他許多問題的變化而變化。

四、本條規定的內容

關於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爭議最大的是如何確定歸責原則。其他國家和地區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種是過錯推定原則,如德國、義大利、日本、俄羅斯、越南等採用該種立法例。

另一種是過錯責任原則,如法國、美國、加拿大等採用該種立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國內學者關於這一問題也是意見不一,有的主張採用過錯推定原則;有的主張採用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區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遭受損害」和「給他人造成損害」兩種情形,前者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後者實行過錯推定原則;有的主張區分「公益性質的學校」和「非公益性質的學校」,前者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後者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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