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理解民事訴訟的調解

2021-03-04 09:46:44 字數 3068 閱讀 4792

調解,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負責解決糾紛的機關或者組織的主持下,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調解活動是否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調解分為訴訟中的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兩大類。其中,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主持的調解叫訴訟中的調解,也叫法院調解,它作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組成部分,具有相應的訴訟效力,而訴訟外的調解則不具有這種效力。

以調解作為解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式,在世界許多國家的立法實踐中已經被採用。對於調解的意義,一般可概括為三點:一是它可以簡化民事訴訟的程式,便於當事人的訴訟;二是它有利於盡快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避免爭議久拖不決轉化為激烈矛盾,保障社會的穩定;三是調解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雙方的要求,作為對案件處理結果的調解是在當事人的參與下制定的,因而有利於充分執行。

調解在我國的存在和發展更有其深厚的土壤。通過調解民事糾紛案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總結了大量的工作經驗。在民主革命時期,在解放區就先後提出過「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八字方針,之後又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的十二字方針。

到建國後五十年代,它又發展成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十六字方針。在我國2023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把「著重調解的原則」確定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到2023年我國頒布本法時,本法又將著重調解的原則,改為法院調解的自願與合法的原則。

從調解方式到調解原則,從我國的民主革命時期到社會主義建設時期,調解在我國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調解在我國被廣泛地接受和發展,有許多方面的根據和文化傳統的原因:

首先,調解符合我國傳統的文化觀念,以及我國公民參與民事訴訟案件的訴訟心理。我國儒家的思想,在傳統文化佔統治地位。它強調禮儀的作用,使它成為評價社會行為上普遍人生價值標準。

按儒家思想建立了「德主刑輔」的社會規範體系,為以調解處理民事糾紛提供了充分的文化思想根據。我國從古至今都普遍地實行調解,可見我國有適合調解制度發展的深厚文化土壤。建國後,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調解制度進行了法制化的改造,使它便適應於現代法治化生活的要求,為調解制度在我國的長期存在和發展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訴訟的心理來看,在我國,人們參與訴訟總的目的是要說個明白,討個公道。這種訴訟目的使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對自己的敗訴都視為不可容忍。這樣的訴訟心理與我國的傳統文化有關,其更深的社會原因是社會經濟的落後,不能正確認識和處理這種訴訟心理與訴訟過程以及與訴訟結果之間的關係,其結果就可能造成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矛盾的激化,或者訴訟結案後難以執行。

調解制度正是適應解決這一矛盾的要求,它通過使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的要求,共同參與對爭議的處理,從而實現某種心理上的平衡要求。由於案件的結果是自己參與形成的,對案件的執行,一般來講也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法院調解原則是民事權利自由處分原則相一致的。公民的民事實體權利以及民事訴訟權利,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地處分,這一原則是各國法都普遍接受的。它同時也是確立法院調解制度的法理根據和法律原則根據。

民事法律主體通過平等、自願協商,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但這一民事法律關係包含著當事人雙方的一定經濟利益,一旦發生糾紛,其實質是對經濟利益分配的爭議。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則是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利益取捨權利的認可,因為民事權利畢竟是一種私權。它的實質是對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對自我利益取捨的選擇。

本法確立的法院調解制度,使民事訴訟制度與民事實體法律制度和原則形成一致。

其三,實行調解原則,符合本法目的和任務的要求。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實質是現實中的利益關係。所謂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議,也就是主體之間利益的爭議,本法的任務就是調和民事法律主體之間的爭議,重新建立協調的社會關係,使社會實現有秩序的穩定發展。

無論在我國還是世界其他國家,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在實現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和宗旨方向,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從世界各國司法實踐與經濟發展的關係來看,對民事爭議的處理,並不是簡單地消除利益衝突。更重要的是,使爭議的雙方盡快恢復到正常的發展秩序中,實現社會的穩定發展,特別是不能因為僅單純地為了解決爭議,而造成當事人之間矛盾的進一步激化。

在這方面,調解制度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充分地肯定調解的積極意義的同時,亦不能忽略調解可能帶來的某些消極影響。調解不是剛從人們的理想設計中推出的新制度,它已經是各國司法實踐中長期考驗和提煉過的,其中的精華和不足不斷地使人們總結經驗,汲取教訓,因而,對調解的適用,各國都不斷加以完善,以保障調解真正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於調解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各國學者有諸多的論述,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過於強調調解的作用,會使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充分根據的人有可乘之機,使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民事爭議的發生可能基於各種原因,有的是對由於協議內容過於原則概括,有的是由於法律關係主體對法律的認識有分歧,還有的訴訟本來就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臆造而發生的。從發生原因來看,調解就不可能成為解決所有民事爭議的「通行證」。

如果一味地強調調解的意義,就有可能在神聖的法律面前混淆了是非,使本來沒有可靠根據的要求,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要求的外衣,在現實中得到實現。

其次,過於偏重調解可能引發審判人員怠懈其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責任心,而不是在分清事實、認定過錯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制度從表面的過程來看,它的關鍵之處在於當事人雙方是否接受調解。儘管法律規定的調解條件中,要求調解必須合法。

但是合法是乙個跨度很大的條件要求,如果審判人員對自己的工作沒有很高的責任感只要求對案件的調解處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自願與合法,就有可能影響審判工作的質量,所以,審判人員對訴訟案件的審理,首先要樹立強烈的責任感,即無論是否選擇調解方式結案,都必須依據有關事實、證據,分清是非,認真地遵循程式法的有關規則和制度。否則就有可能造成對案件的審理,只追求表面上符合法律,而內容上卻沒有完全實現民事訴訟法對合法利益給予有效保護的目的。

其三,調解原則可能成為法院控制案件上訴率的一種法律上的措施,並因而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隨著我國逐步地從計劃體制向市場體制轉軌,人們的市場意識、商品意識逐漸增強。伴隨著市場的活躍,各類經濟糾紛的數額也逐年攀公升。

特別是二審法院,由於管轄的區域大,案件數額急劇膨脹,使法院的工作壓力非常突出。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各地法院一方面採取措施,提高辦事效率;另一方面,也有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因為以調解結案,當事人就不能上訴了。這樣的根本目的是為了控制上訴率,然而,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權是重要的訴訟權利,上訴權的功能不僅在於它能夠更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它也是保障審判機關嚴格依法處理案件的重要措施。

所以,各級人民法院正確處理提高辦案效率與案件上訴率之間的關係,以及辦案效率與調解結案之間的關係是非常重要的。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提要 民事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它既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貫徹調解原則所進行的一項訴訟活動,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

如何正確理解分式概念

分式中,正確理解分式概念是關鍵,怎樣正確地理解分式概念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分式是兩個整式相除的商,分式的分子可以含字母,也可以不含字母,但分 2 分式中的字母取值是有條件限制的,即必須使分母的值不為零 如在分式 3 在分式中,分子 分母同乘以或除以乙個代數式,可能會改變字母的取值範圍 為...

論我國民事訴訟訴前調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 金小皖 現代交際 2016年第08期 摘要 大陸地區2012年新修訂的 民事訴訟法 適時地引入了訴前調解,增加了 先行調解 的規定。同時,作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訴前調解制度已經越來越多地適用於法院實踐,但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訴前調解的缺陷。關鍵詞 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訴前調解先行調解民訴訴訟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