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2023-02-06 08:18:02 字數 3442 閱讀 7689

一、合同的期限及內容

第一條公司新招用員工,簽訂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公司普通員工簽訂

年勞動合同,中層以上簽訂年勞動合同。

第二條簽訂合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可按規定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三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員工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四條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內容包括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

(一)必備條款應具備下列內容:

1.公司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員工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勞動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6.勞動報酬;

7.社會保險;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二)、約定條款可以包括下述內容:

1.試用期;

2.培訓協議;

3.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4.行業限制條款;

5.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二、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五條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公司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員工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部門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公司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公司繼續履行。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勞動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公司應與員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相應內容,簽訂相應服務協議。

(一) 由公司出資培訓;

(二)承擔對公司具有較大影響的科研或工程專案尚未完成的;

(三)公司聘任的專業技術人員,聘期未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八條公司和員工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條員工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向公司提交書面申請;試用期內應提前3天提交書面申請。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公司辦公室負責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員工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員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洩露公司商業秘密,給公司和國家造成損失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

(一)員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非員工本人提出,公司不得依據第十一條的規定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員工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公司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四)女員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公司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公司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員工權益的;

(五)因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員工勞動的,或者公司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機員工人身安全的,員工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公司。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員工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員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公司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員工勞動合同期滿,各公司應根據本公司實際需要,根據員工的工作業績及表現情況,在勞動合同期滿前,由公司向員工送達續訂勞動合同通知書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個期滿,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一)員工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企業依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向員工體育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員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企業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經濟補償標準按照國家、省、市法律、法規及行業管理規定執行。

四、勞動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公司應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員工代表、公司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基本原則,調解本公司再執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第二十一條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可以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在30日內做出調解處理;調解不成或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任何一方可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直接向公司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五、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家、行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公司辦公室負責修改、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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