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法理基礎及改革路徑 賀小榮

2023-02-02 04:00:02 字數 5023 閱讀 5482

賀小榮上傳時間:2005-11-3

簡易程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以及醫治訴訟效率低下現象的一劑「良方」,已成為西方各國逾越法系與國別的一種制度選擇。自上個世紀後期以來,西方國家在大力加強民事簡易程式立法的同時,也不斷加大了對民事簡易程式的學理研究,並取得了較為明顯的成果。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式的規定只有五個條文,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數量佔民事案件總數的70%左右,這種由規範稀缺與案件數量成倍增長所引發的矛盾,促使全國各地基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方面進行了大膽而富有成效的改革,並積累了許多豐富而成功的經驗。

與此相適應,訴訟法學界對民事簡易程式也表現出了極大的熱情,但相對於普通程式而言,我國法學界關於民事簡易程式的研究還比較薄弱,甚至還存在著一些觀念上的誤區。2023年11月3日至7日,在由南京師範大學承辦的2023年中國法學會訴訟法學年會上,與會專家就民事訴訟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制度、庭前固定訴訟請求以及簡易程式與審判組織的關係等相關問題進行了熱烈地討論,現將部分專家的意見進行歸納和整理,我們期望這些意見能夠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門對民事簡易程式更多的關注。

一、有關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章武生(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我近年來一直比較關注簡易程式方面的改革和完善,曾到一些基層法院實地考察和觀摩過民事簡易程式的改革狀況。從調研的情況來看,許多法院在簡易程式改革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為制定民事簡易程式的司法解釋和完善民事簡易程式的立法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式所規定的範圍太窄,而各地司法改革實踐中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又過寬,有些訴訟標的金額逾600萬元也適用簡易程式,這遠遠超出了國外關於受理民事簡易案件的最高限度。要完善我國現行的民事簡易程式,應當在簡易程式中再分出單獨的小額訴訟程式。只有這樣,我們才能不斷構建和完善系統的民事訴訟制度。

楊榮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確定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不應是權宜之計,程式設計的前提是保證案件的質量,是否適用簡易程式要以案件的繁簡程度來定。當年我們參加民事訴訟法制訂時,認為簡易程式的適用不會超過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30%。

我們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同時也應考慮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應作限制。

李浩(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規定得不清楚,對訴訟標的也不作限制。受審限制度的制約,我國的審判效率已很高,因此沒必要通過無限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來達到案件的「提速」。

由於我國法官的配置與案件的數量不對應,各地的案件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故在確定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時,應照顧到地區的差異,體現適當的靈活性。

陳桂明(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按我的理解,簡易程式是一種快速的程式,訴訟推進得快,對當事人在程式上的要求降低,它是程式價值整合的結果。簡易程式在顯示其優點的同時也無法遮掩其與生俱來的缺點,這就是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不夠,案件質量不如普通程式高。

簡易程式應適用於簡單的案件,而現行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式適用範圍的規定不符合因果關係,因為案件未經審理,法院便不好作出其簡單與否的判斷。因此建議從三個角度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進行劃分:一是以爭議的標的金額為劃分標準,具體可參照國外和港台地區的做法;二是以案件的性質為劃分標準,如借貸類、房屋租賃等型別案件經實踐證明並不複雜,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三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但法院要告知當事人選擇簡易程式的後果。

二、關於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

張衛平(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程式的簡省必然要以犧牲當事人的程式權益為代價,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又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要實現二者的平衡,就應在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和處分權上來下功夫,如強化和解程式,鼓勵當事人對縮短答辯期和不上訴達成協議。

李浩:賦予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應當結合我國的國情。在我國,許多當事人並不明白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的不同內涵,也不知道如何選擇以及不同選擇的相應後果,多數人不具備對程式的選擇和判斷能力。

蔡虹(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當事人對程式選擇權究竟有多大的把握?在沒有建立多元化的程式之前你拿什麼給當事人選?

而且有些案件也不應該讓當事人自由選擇程式,故有必要將程式選擇權細化成一系列條文,不能以乙個原則來取代明確、具體的規定。

劉榮軍(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程式選擇權的前提在於對程式的細化,只有程式細化後當事人才有選擇的餘地。程式選擇應與程式的自律性、約束性結合起來考慮,按照訴訟博弈理論,如果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會導致不同的訴訟利益和風險,則應引導他們作出合理的選擇。

陳桂明:程式選擇權可以設計兩種可供選擇的模型:一種是把簡易程式作為乙個模組供當事人選擇,一旦選擇了簡易程式,則意味著案件將由獨任法官審理,法律文書的送達和對當事人的傳喚方式比較簡便,裁判文書可只寫結果而不寫爭點;另一種是更大程度上的程式選擇權,當事人約定怎樣簡化,法院就從其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審理,法院便進行書面審理。

我國現行仲裁法就有這樣的規定。

湯維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簡易程式的改革應以程式制度現代化為背景,案件的多元化必然導致程式的多元化。簡易程式的改革不能簡單地通過簡化相關手續來實現,而是要考慮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同時把民事訴訟的其他程式一併改革,建議按案件的不同特點把民事訴訟程式劃分為五種不同的程式:

一是比現行普通程式更複雜的程式;二是普通程式簡易審;三是現行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式:四是小額訴訟程式;五是adr機制。這五種程式共同構成民事訴訟程式體系,由法院、當事人、律師和其他訴訟參加人協同推進糾紛的解決。

傅鬱林(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的劃分並非以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衝突為基礎,簡易程式的價值取向是多元的,它們彼此之間相互博弈、相互補充,並在不同的程式和階段中各有側重。簡易程式通過以當事人為本位、規範強制和合意選擇相結合的程式設計,使繁簡分流與程式保障並行不悖。

程式的簡化並非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複雜的程式也並非必然意味著程式保障的實現。當簡易程式以效率為惟一的價值取向,當簡易程式以緩解法院壓力而不以滿足當事人的程式利益為出發點,當簡易程式作為一種強制性適用而不考慮當事人意願時,效率的價值就可能覆蓋和損害簡易程式應當具有的其他價值和功能。

三、關於庭前固定訴訟請求問題

張晉紅(廣東商學院教授):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是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我們在簡易程式中要求當事人在庭前固定訴訟請求,一方面限制了當事人自由行使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可能將乙個糾紛人為地分成多個案件處理,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並有可能導致自相矛盾的判決。

楊榮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從訴的構成理論來分析,我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能變更,因為訴訟請求改變實質是訴訟標的改變。立案後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意味著原來案件已經消滅和新的案件的出現,這不可避免影響對方當事人的程式利益,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當然,這個問題也不能絕對化。

四、關於法律文書的送達問題

王亞新(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有人說國外的送達工作也是由法院來完成,這沒錯,但他們送達的費用是由當事人來承擔。送達程式的簡化必然伴隨著送達費用的降低。

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費用包括「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審判費用」又分為兩類:一類是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提交各種申請時按法律規定繳納的手續費或規費,這相當於我國的「案件受理費」;另一類則是法院進行送達或從事證據審查時要求當事人承擔的有關費用,如公告送達的公告費、證人、鑑定人出庭時的旅費、補貼、住宿費以及鑑定、翻譯等需要的費用或報酬。

借鑑國外的經驗,我們可以通過對訴訟費和送達費的合理分配來改造送達制度,克服送達難的問題。送達強調的是後果,它重在保護當事人對法律文書的知情權,因此,沒有必要強調送達一定要由法院登門送達。某些情況下,可要求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而當事人到法院領取的費用要低於其他送達方式,這也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當法律規定送達費由當事人承擔時,當事人到法院領取文書將由被動變為自覺。

湯維建:在送達問題上,應強化訴訟**人收取法律文書的責任,如果乙個**人不具有簽收法律文書的權利和責任,我們真的要反思這是不是**。現行民訴法規定留置送達只能留置在當事人住所,這種規定太狹窄,因為當事人上班時間一般說來都是在自己的工作場所,因此,在當事人的工作場所也適用留置送達。

陳貞學(陝西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人簽收法律文書一定要有明確授權,否則,有可能導致要賠償當事人損失。另外,對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也應發出庭通知書給律師,不然,有的律師還弄不清案件是怎麼回事時,法院已把案件判下來了。

黃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有關調解書的送達問題也應予以完善。目前,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反悔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對民事調解書的生效和送達制度進行必要的改革。

即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在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如果法院審查認為內容合法的,協議應該生效,當事人不得反悔。如果允許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後反悔,既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誠信原則。

潘劍鋒(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調解協議的生效屬於當事人的處分權範圍,調解協議的形成與生效是不一致的,因此不應突破現行法律。

宋太郎(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現行民事訴訟法把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與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混為一談,這是不科學的。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法,就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反悔。

而民事調解書則是法律文書,完全可以適用判決書送達的方式,包括適用留置送達。

湯維建:我贊同把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與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予以區分。調解協議的審查、調解書的製作和送達都屬於訴訟法意義上的行為,而調解協議的內容和效力則屬於實體法的調整範圍。

在調解協議的生效問題上,應體現它的可選擇性,即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

陳剛(湘潭大學法學院教授):今後如果要修改和完善民事訴訟法,可以把調解協議格式化,法院只履行核准手續,發出《核准認可書》,賦予其強制執行力。

五、關於簡易程式和審判組織的關係

湯維建:現行民事訴訟法把獨任審判與簡易程式等同起來是欠妥的,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式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借用仲裁法的精神來改造訴訟法,由當事人按照自己解決糾紛的意願來選擇審判組織。

傅鬱林:我國立法所確定的簡易程式實際上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通例的普通程式的簡化形態。然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式截然分開的做法,我國要算是特例獨行。

德國、義大利和日本基層法院普遍適用獨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額錢債訴訟才適用簡易程式,其餘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式。德國在90年代改革之後,中級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式。我國立法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式相互對應,普通程式不能適用獨任制,增加了司法資源與程式保障之間的緊張關係:

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就成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力不受其他法官的監督,又沒有來自普通程式規範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麼,大量案件的程式正當性就會處於一種空前的危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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