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的批判性思考

2023-01-23 12:15:04 字數 800 閱讀 8966

作者:張璋

**:《法制與社會》2023年第13期

摘要我國合同法借鑑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並將其與不安抗辯權和拒絕履行共同規定在合同法中。修改制度本身存在構成要件、救濟方式上的缺陷,在適用上又會與不安抗辯權與拒絕履行發生重合,導致許多問題的產生。,只要通過完善現有的不安抗辯權與拒絕履行制度的內涵便可很好地體現出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

關鍵詞合同法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05-050-02

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我國作為乙個大陸法系國家,將預期違約制度引進並與不安抗辯權制度一起規定在合同法中,試圖將兩種制度結合以期達到優勢互補的效果。但實際上我們看到,預期違約的借鑑對我國的合同法反而產生了不利的影響。

一、我國《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缺陷

預期違約該制度是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風險而創設,對於減少因實際違約造成的損失,及時解決合同糾紛,以及促進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義。我國合同法在繼承大陸法體系的傳統上,也引進了該制度,《合同法》第108條被認為是我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但是由於設計上不盡合理,我國的預期違約制度存在許多缺陷,現試分析如下:

(一)預期違約的界定不夠嚴謹和明確

1.默示預期違約的適用範圍太過狹窄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的範圍僅限於「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這一種,而英美法所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的適用範圍,則既包括上述情況,也包括當事人經濟狀況不佳的客觀情況。從這一角度看,《合同法》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已不是原來英美法理論定義上的默示預期違約,實際上大大縮小了預期違約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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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適用範圍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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