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格論 以我國《合同法》第條的規定為中

2023-01-22 23:03:04 字數 5506 閱讀 1318

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格論——以我國《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為中心法學**

內容提要: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賦予第三人直接的給付請求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與否亦非認定這種合同型別的標準,我國《合同法》第64條所規定的仍然屬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此定性與定位利大於弊。作為立**,制定我國民法典時宜賦予第三人直接的給付請求權。

關鍵詞: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給付請求權/《合同法》第64條

一、以境外立法例及其學說確定的標準並非唯一正確的標準

關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規格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我國學者的看法不同。多數說認為,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都是將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作為判斷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標準的,只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合同,才算作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條未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因而它規定的合同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1]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法國、德國等民法學說把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作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素,無可非議,因其立法對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如此要求的,並明確地體現在要件構成上了。假如我國《合同法》對於此類合同完全沒有規定,我國民法學說沿用法國、德國等民法的規定及其學說來界定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尚可理解,但在《合同法》對此已經有所規定,只是沒有完全沿襲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所確定的要件構成,就認定《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認為我國現行法沒有承認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有些武斷,也顯得作繭自縛,弊大於利,說理性不足。

試分析如下:

第一,關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至少存在著依語義分析和沿襲傳統習慣兩條路徑。

遵循前者,所謂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望文生義,就是第三人從合同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中取得利益的合同,至於該利益的取得系第三人基於該合同約定而產生的直接請求權及其行使,還是第三人只享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僅僅是消極被動地受領而無權主動地請求,則在所不問。據此標準,《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就符合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格,屬於一條法律允許的選擇路徑。既然如此,除非有重大理由,例如,假如我國《合同法》第64條所選擇的路徑會產生較大的弊端,就不宜甚至不得否認這種選擇,非得以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模式作為判斷標準不可。

第二,尊崇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所奉行的標準,不承認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著該條規定的合同,只能是束己合同,其中,有些是有名合同,有的則是無名合同。其道理在於,按照束己合同說,要麼是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約定只是乙個條款,要麼是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約定已經構成了乙個獨立的合同。前者場合,它屬於有名合同的乙個條款,適用該有名合同的法律規定,問題尚小;後者場合,它屬於無名合同。

而無名合同的法律適用非常複雜,充滿了爭議性和不確定性,處理糾紛的後果是否妥當沒有把握。

如果我們換個思路,承認《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著它承認了一種有名合同(當然,這種有名合同不同於買賣合同等有名合同,因為它們分類的標準不同),便於法律適用。既然是有名合同,必須具有自己的名稱,該條規定的合同如何命名呢?恐怕除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他的名稱都不適當。

第三,尊崇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所奉行的標準,不承認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得把該條規定的情形叫作依債權人的指令而履行的合同,或者乾脆是普通的束己合同。無論何者,都會出現這樣的難題:雖然有時可以尋覓到第三人受領債務人給付的根據,但有時則不能,從而不利於第三人。

就此詳細分析如下:(1)如果將《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定性為普通的束己合同,它若為有名合同,自然沒有對於第三人的積極的拘束力,債務人根據此類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並無受領該給付的正當根據,更無保有該給付的權能。在這種背景下,在債務人或者他人請求返還該給付時,該第三人如何對抗?

若為無名合同,恐怕得借助類推適用的技術,而為了尋求第三人有權受領並保有債務人的給付的正當根據,還得類推適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規範,可是,按照否定《合同法》第64條規定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觀點,我國現行法上又不存在這樣的規範。巧婦如何為無公尺之炊?再者,與其迂迴曲折地准用,況且在我國目前還會空手而歸,還不如承認《合同法》第64條規定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直接適用它,以便使第三人有權受領並保有債務人的給付。

(2)如果把《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情形,套用依債權人的指令而履行的規則,那麼,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因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而消滅了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場合,債務人無權主張非債清償,在這點上與按照《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的效果一樣;可是,在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的給付不符合約定,該第三人和債權人均拒絕受領的情況下,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並不消滅,債務人有義務接受該第三人的返還;在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的給付不符合約定,該第三人沒有異議,但債權人卻拒絕受領的情況下,該第三人無權保有,債務人同樣有義務接受該債權人及該第三人的返還。還有,按照依債權人指令履行說,債權人也可能有權要求該第三人返還,或者抵銷,或者清償其他債務。所有這些,都表明與按照《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處理的效果不同。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關係中,法律結果更加不同。按照依債權人的指令而履行說乃至更為普通的束己合同說,第三人受領並保有債務人所為給付的根據,在於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是倚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如此,在該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沒有此類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例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出於捐贈的考慮,也未徵得該第三人的同意,約定由債務人向該第三人交付一棟樓房或者支付一筆錢款,該第三人就沒有受領並保有該樓房或者錢款的法律依據,對於該樓房的占有構成無權占有。

在債務人反悔,請求該第三人返還該樓房或者錢款時,該第三人有義務返還,無權抗辯。該債務人至多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與此相反,如果將《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作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該條就含有這樣的意思,該第三人受領並保有的根據在於該合同,而非其他權源。

如此,該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給付受領權,並且在受領了債務人所為的給付時,還對該給付具有保持力。這樣,該第三人對於給付物的占有為有權占有,甚至於已經取得了給付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無權自該第三人處索回其給付。

第四,承認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屬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對第三人有利還表現在,我國《合同法》未明文賦予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在當事人雙方於合同中為第三人約定了直接請求權的情況下,並不妨礙該第三人享有該直接請求權。其道理在於,法律設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認此類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權利,使該第三人從合同中獲得利益。既然關注點在於第三人獲益,或者說法律承認第三人獲益為正當,那麼,連第三人的獲益不是憑藉直接請求權的情形《合同法》第64條都予以承認,舉輕以明重,該第三人基於直接請求權而自債務人處獲益,更便利和更有保障地獲益,就達到了法律設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不更應予以認可嗎?

這就是說,在當事人雙方於合同中為第三人約定了直接請求權的情況下,《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與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模式所產生的後果相同。

反之,假若否認《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出現當事人雙方於合同中為第三人約定了直接請求權的合同場合,就不能運用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直接基於《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來承認此類合同的有效性、種類和具體效力,只好求助於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如自願原則等,來處理合同案件。鑑於大陸法系輕易不允許以基本原則作為裁判依據的理念和傳統,求助於自願原則等處理案件增加了難度和不確定性,不見得每位裁判官都願意直接依據自願原則等裁判案件,於是,第三人的請求有時可能得不到支援。

第五,在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了第三人對債務人不享有直接請求權的情況下,完全符合我國《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因而該約定有效;在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雖然其與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定不符,但基於合同自由原則,該約定有效。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兩種模式所導致的法律後果相同,不分伯仲。

第六,在是否賦予了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當事人雙方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合同法》雖然照樣承認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得不出該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結論。而按照法國、德國等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則可以認定該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結果是,在不考慮該第三人能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自債權人處獲益的前提下,我國《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有利於債務人而不利於第三人,法國、德國等模式有利於第三人而可能不利於債務人。

孰優孰劣,取決於判斷人究竟傾向於債務人還是第三人的立場。

綜上所述,承認而不是否認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仍然屬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於第三人,更有利於體現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以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作為判斷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標準,忽視了法律及其理論的發展事實

反對將《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認定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還有: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必須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未突破相對性的合同就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沒有突破合同的相對性,所以,它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對此,筆者的回應如下。

首先,在方**上,沒有必要非得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作為確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正當根據不可。因為在合同法的發展史上,不是法律人先確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才據此設定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而是實務中首先創設了受領人為第三人的貨物運送合同、保險合同等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學者專家在分析它們、為了論證其合理性時,才概括出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其次,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為必須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產物,未突破相對性的合同就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我國缺乏制定法上的根據在我國,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而是學說總結出來的。在合同相對性及其相關問題上,我國現行法沒有讓它成為合理處理問題的羈絆,而是根據實際生活的本質要求,遵循體系化的債法原理,規定具體合同的效力範圍。在我國,合同效力的制度及規則,大多遵循了合同相對性原則,這是事實,但也有相當的制度及規則,突破了合同相對性。

屬於後者的,例如,債權人的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第75條),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有權依合同請求作為收貨人的第三人支付運費(《合同法》第292條)、作為收貨人的第三人有權請求承運人交付託運的貨物(《合同法》第309條以下)以及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11、312條),等等。所有這些,都表明我國現行法沒有為了固守合同相對性原則而犧牲掉合理的制度設計,在涉他合同方面也不例外。

最後,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為必須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產物,未突破相對性的合同就不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理論上反倒陷於被動,有自尋煩惱之弊。

如果我們把合同的相對性理解為,合同當事人之間相互有權訴請對方的關係,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依據合同訴請合同當事人,合同當事人也不得依據合同訴請第三人,[2]又將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作為確定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要件,那麼,因依據《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第三人無權訴請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可以說《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合同不屬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果我們把合同相對性理解為,在合同關係中,乙個人的權利往往只針對另乙個人,或者針對多數特定的他人。參與者也往往是相互具有權利和義務的。

這種法律關係是一種法律上的「紐帶」,僅僅存在於參與者之間,處於這種聯絡之外的第三人則與之無關;[3]這就是說,不將合同相對性侷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必須是相互享有訴權的關係,而是寬鬆到相互承受權利和義務的關係;那麼,據此可以演繹出,合同相對性關係還應當包含著合同當事人之間相互享有的權能,如給付受領權能和給付保有權能。換句話說,合同相對性關係這種法律上的「紐帶」包括給付受領權和給付保有權的內容。這告訴我們,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固然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第三人僅僅享有給付受領權和給付保有權,也同樣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因為該第三人基於《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已經取得了給付物的所有權,表明第三人直接基於該合同享有了一種權利,只不過效力不齊備而已,表明了該合同的效力延伸到了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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