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侵害阻斷制度釋義及其必要性分析

2023-01-02 23:15:08 字數 904 閱讀 7739

一、問題的提出

依我國民法的傳統理論,侵權行為產生侵權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的承擔以義務的確定為前提,故通常只能在判決確定了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後才能對侵害權利的行為採取措施。在此之前,權利人必須得忍受侵害的繼續,即使是可能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也不能有所作為。這種無奈的情形不僅在道義上有失公正,在實際結果方面,也會使原告即使勝訴,訴訟所得也會因訴訟中持續擴大的損害而抵消,因為法院判決的數額只能限定在當事人於訴訟開始時提出的訴訟請求之內。

又,損害結果是判斷侵權成立的主要構成要件,因此受害者只能對已經完成的侵權或進行中的侵權申請救濟,對於尚未發生但又極有可能發生的危害行為缺乏有效的預防措施。任由損害的發生,固守事後救濟的模式,違背了對權利應有的保護之道,有違公平正義之理,還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有必要設立一種在判決前甚至侵害行為發生之前阻止其發生或者繼續發生的機制。

為了避免因債務人轉移、隱匿、毀損或其它針對財產的侵害行為對權利造成的損害,我國設立財產保全制度來制止債務人在判決前對財產進行處分,以保障法院作出的給付金錢和物的判決能夠順利執行。禁止處分的財產範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和爭執的標的物。儘管財產保全制度在實施多年以後,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也遭到理論界的不少詬病[1],不過就對債權人金錢和標的物請求的保護而言,它仍然是有效的,也是充分的。

但財產保全在直接針對侵害本身的制止或排除等方面則顯得無能為力。也就是說,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和凍結並不能夠有效地制止侵害的發生或者繼續。因為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之前通常會進行權衡,權衡的結果是,總會有一些人並不在乎財產被查封或者被扣押,也不在乎賬戶被凍結,卻仍然要實施侵害行為的狀況存在。

因此,為了避免債權人在訴訟中因侵害的發生或者繼續而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有必要針對判決前的侵害專門設立一種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在作出實體判決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法院命令相對人暫時停止某種爭議中的行為或者狀態,避免申請人的利益可能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最終達到保護申請人權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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