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道德在教育中的分野

2022-12-24 23:18:04 字數 2412 閱讀 8775

――——兼談開除未婚先孕大學生案

報載,近日,西南某大學以違反校規「發生不正當性行為,品行惡劣,道德敗壞」為由,對未婚先孕的女大學生李靜及其男友李軍作出勒令退學的處罰決定。這對戀人認為學校的做法侵犯了他們的隱私權,準備將母校告上法庭。  這一事件立即在全社會引起廣泛關注,專家、學者們紛紛發表評論認為,受教育權是憲法賦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權利,學校僅憑自己內部處罰條例就剝奪公民的受教育權,其合法性令人質疑。

有學者在分析這一事件的背景時指出,這一廣泛關注的事件其實質是教育道德化還是教育法治化理念衝突使然,教育道德化是我們一貫的教育理念,提倡「尊師重教」,強調「師道尊嚴」,在教育過程中,權力的運用常常只受「道德」標準的衡量與限制,而教育法治化實質上是通過理順**、學校、老師、學生的關係,使他們各自的權利得到切實保障,整個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的,有條不紊地進行。  上述學者的分析相當深刻,在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兩大治國方略提出的今天,教育該究竟該如何處理好兩種觀念的衝突,直接關係到教育的現代化。中世紀的西方很早就提出上帝主宰人的思想,法律管理人的行為的主張,他們認識到人的外部行為應由法律來管理。

在法學史上,康德首先明確地將道德倫理特性歸結為「內在性」,法律規範為「外在性」,他認為法律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道德則只支配人們的內心活動的動機。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是作為調整人們行為的規範,是因為法律這種社會規範是人們理性的結晶,是集合了眾人的智慧型(在現代社會便是民主的結晶),經過了規範的程式,具有確定性、可**性、與保障性,這與道德的解釋隨意性、不可**性與依靠內心自律性是不可同日而語,我們不能指望人們依靠不能不確定性、不可**性的規範來調整自己的行為。而在法律之外人們還需要道德來規範人們的內心是因為道德與法律有著天然的聯絡,道德意識的培養有助於人們的守法意識,此是一;其二是法律的確定性、也帶來法律的滯後性,道德的發展能推動法律的前進;最後,我們還要看到的是法律是對一般人的最低要求,但人類的發展需要高尚的人來導航,社會主義更需要良好的道德風尚和身先士卒的標兵,這樣才能使人們更加遠離獸性,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把道德分為兩類要求與原則:

一是包括社會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們對於有效地履行乙個有組織的社會必須承擔的義務來講,被認為是必不可少的。二是包括那些有助於提高生活質量和增進人與人之間的緊密聯絡的原則,但是這些原則對人們提出的要求則遠遠超過了那種被認為是維持社會生活的必要條件所必需的要求。法律則只是將第一類中的一些部份予以了吸收(當然法律並不僅僅就這些,除道德外還有科技規範的吸收等等),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可以說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在區分了兩者調整的範圍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們說法律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道德則只支配人們的內心活動的動機,並不否認法律對內心的影響,法律通過對行為的調整,直接影響了人的內心;也不否認道德對外部行為的影響,道德支配人的內心從而規範了人的外部行為;兩者的分野在於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是否直接進入了人們的內心,如對思想治罪,而無強制性的道德是否對人們的行為產生強制性,直接處置人們的權利義務,如依道德判案。  下面我們來看法律與道德該如何進入教育領域,高階漢語大詞典將教育定義為兩種:一是指培養人才、傳播知識的工作。

二是指教導啟發,使明白道理。前者是教育管理行為,是一種準行政行為,其直接後果是對被管理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直接影響;後者是教育傳授行為,對於被教育人的現實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直接影響,其影響表現在對被教育人僅在內心世界,僅能改變其內心世界,並通過改變內心世界影響其外部行為。從上述分析,對被管理人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後果的教育管理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其當然要納入法治軌道,一切依法辦事,教育工作才能有序進行,道德在此主要是起補充、輔助作用,絕不可代替法律。

而對於影響表現在僅對被教育人內心世界產生影響的教育傳授行為針對的是思想領域範疇,道德當然能在此領域發揮其作用,具體說教育傳授除了知識的傳授外,還應當在道德與法律的傳授上齊頭並舉,以期達到形成高尚的社會風氣與養成守法的意識。在此筆者要提醒的是這二種分類僅對其作用的物件而言,對於教育者本身而言,無論是教育管理行為還是教育傳授行為都是法律行為,都應依法進行,如教育傳授不能傳播反動思想,否則要受法律制裁。  具體在本案,西南某大學可以在教育傳授上教育學生端正對愛情的態度,盡量不要在學習階段發生性關係。

然而對該行為的處理則是一種教育管理,應嚴格依法進行。依博登海默的分類,筆者認為「非法同居」不屬於社會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不應由法律來調整,法律不應將對較高層次的人的要求對一般人作出規定。同時我們也看到至少現在該行為是法無明文予以保護、亦無明文處罰的行為,依據現代法理學的公認私權行使基本原理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學校無權處罰。

即使是法律予以禁止,並不能直接剝奪受教育權,因為該權利是憲法上的權利,對其的剝奪仍需法律的專門授權。然而,我們遺憾地看到該校僅憑其自行制定的道德規範就輕易剝奪了李靜倆人在憲法上的權利——教育權。其次,依照現代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原理,對普通人的隱私權的保護有別於對公眾人物及**的隱私的保護,實施的是全面保護,對公民私生活秘密乃至道德瑕疵不得公布(有學者認為甚至違法記錄也在法無明文授權下不得公布),校方僅依其內部規定不僅作出處罰決定,而且將該事情向全校通報,明顯侵犯李靜倆人的隱私權。

本案中校方這裡將道德僭越其在思想的領域的支配作用,直接強制於人的行為,反映了校方法治觀念的淡薄,對教育管理與教育傳授兩種行為的混淆,值得引起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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