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關於陳某行政復議案

2022-11-29 23:39:02 字數 3446 閱讀 6931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濟群(曾用名陳安翰),男,2023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系武漢市中華職業大學退休教師,現租住武漢市江漢區馬場後街18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三陽路15號。 .

法定代表人:張林,系該局局長。

委託**人:羅玉漢、李巨集,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濟群不服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對陳濟群訴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拆遷安置行政答覆一案作出的(2005)陽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於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3月16日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濟群,被上訴人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的委託**人李巨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因本市龍王廟、南岸咀防汛工程的建設需要,武漢市防汛指揮部辦公室向被告提出拆遷申請,被告根據該辦公室的申請,於2023年9月16日頒發了武拆許字[98]第07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陳濟群與他人互換的漢陽區雙街24號(原附45號)房屋屬拆遷範圍。

在拆遷期間,原告陳濟群未能與拆遷人達成拆遷協議,經武漢市漢陽區人民**申請,該院依法向原告陳濟群送達了陽法(98)執字第91號執行通知書,並實施了強制拆遷,將原告陳濟群搬遷安置到本市礄口區羅家墩34號3單元1樓2門居住。此後,原告陳濟群以與他人互換的漢陽區雙街24號房屋屬其私有房屋為由,曾先後多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並應安置補償。2023年3月15日,原告陳濟群以郵寄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該房屋拆遷安置行政裁決申請。

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後,通過調查核實,認為原告陳濟群原居住的漢陽區雙街24號(原附45號)房屋已由法院依法強制拆除,其要求拆遷安置行政裁決的房屋已經滅失,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於2023年6月9日向原告陳濟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覆。對此,原告陳濟群不服向湖北省建設廳提出行政復議,湖北省建設廳審查後以鄂建復字[2005]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對原告陳濟群作出的行政答覆。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覆;對被拆除的房屋依法安置補償。

原審法院認為,2023年11月,原告陳濟群原承租使用的漢陽區雙街24號(原附15號)房屋已依法被強制拆除。原告於2023年3月l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具有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

因原告所申請行政裁決的房屋已滅失,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房屋已經滅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據此被告於2023年6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覆。現經本院依法審查,該行政答覆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要求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行政答覆並安置補償的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郵寄房屋拆遷安置行政裁決申請後,被告對原告所提要求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並作出了符合法規規定的行政答覆,其法定職責已依法履行,且該行政答覆的內容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所訴稱不履行法定職責和要求撤銷行政答覆的兩項請求該院不予支援。原告要求被告對已拆除的漢陽區雙街24號(原附45號)房屋進行安置補償的請求,按照有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法律、法規規定,屬於該房屋拆遷人應履行的義務,且2023年6月14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武民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作出民事判決,由拆遷人給予安置。

故原告的該項訴請要求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審查範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濟群的訴訟請求。

陳濟群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2023年南岸咀配合龍王廟整治進行拆遷,上訴人居住的房屋在拆遷範圍內。按有關政策規定,上訴人應被安置補償,但拆遷人將上訴人安置到楊志祥居住的礄口區羅家墩34號3單元1樓2門,卻將不屬於安置物件的楊志祥安排到漢陽區桃花島城市花園小區居住。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被拆遷的房屋進行行政裁決,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覆,已構成行政不作為。原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安置到楊志祥居住的漢陽區桃花島城市花園小區居住,並給予拆遷補償費29261.

70元。

被上訴人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辯稱:該局收到上訴人反映情況的信訪件後,經調查核實上訴人原居住的房屋屬南岸咀防汛工程拆遷範圍內。在拆遷期間,經漢陽區人民**向漢陽區人民法院申請,上訴人居住的房屋已依法強制拆除。

我局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對上訴人反映情況作出不予受理的回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判決的事實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庭審質證,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23年6月14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陳濟群訴武漢市水運集團股份****、武漢市水務局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一案作出的(2005)武民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的「拆遷人系武漢市水務局,在實施拆遷安置補償中,拆遷人已實際對被拆遷房屋根據其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分別與被拆遷房屋居住使用人簽訂了《房屋拆遷調換產權安置協議書》,進行了產權調換安置,被安置的房屋座落於本市漢陽區桃花島城市花園小區,但簽訂協議及被安置的物件不是本案被拆遷人陳安瀚(陳濟群),而係不是被拆遷人的居住在本市礄口區羅家墩34號3單元1樓2門的案外人。被拆遷人陳安瀚居住的房屋,本市礄口區羅家墩34號3單元1樓2門,應視為臨時安排的過渡房屋,屬周轉房性質。因此,拆遷人武漢市水務局未對被拆遷人陳安瀚予以安置。

現陳安瀚請求按同住本市漢陽區雙街24號房屋的蔡双喜一樣安置的上訴理由成立,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但其要求支付過渡費的訴請,因拆遷人對其已實際安排了周轉房過渡,因此,其要求支付過渡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據此判決:

1、撤銷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04)漢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2、武漢市水務局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陳安瀚居住使用的原武漢市漢陽區雙街24號(建築面積47。58平方公尺)一半的居住使用權房屋給予安置(安置地點比照武漢市漢陽區桃花島城市花園小區同類地區,依照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3、駁回陳安瀚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濟群原居住使用的漢陽區雙街24號(原附15號)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已於2023年11月被依法強制拆除。上訴人現要求被上訴人對已拆除的房屋進行拆遷安置裁決,被上訴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房屋已經滅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的規定,於2023年6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覆並無不當。同時本院生效判決已就該爭議的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一案作出了(2005)武民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由拆遷人給予安置。

故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就此房屋拆遷安置作出行政裁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上訴人陳濟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暢

審判員張靜

**審判員姚建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俊

文章**:中顧法律網 (免費法律諮詢,就上中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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