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高管年薪制工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2022-11-10 10:06:03 字數 2667 閱讀 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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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小平郭百順

摘要執行參與分配程式中,普通職工的工資優先受償具有正當性。但企業高管的工資已非普通意義上的「工因而不

能優先受償,應作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關鍵詞優先受償正當性解決路徑

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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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執行人金某、汪某某等27人均為被執行人某家具製造

公司的職工,分別在公司行政、財物、銷售等部門任高階管理人員。被執行人因生產經營困難,至公司關閉時止已欠發該27名

管理人員一年半的工資共計300餘萬元。後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後,該27名職工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處置了

被執行人的土地使用權、房產、裝置等全部財產。因被執行人欠外債較多,所得拍賣款遠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案件進入了執行參與分配程式。該27名申請執行人以工資享有優先權為由,要求在參與分配中優先受償。

筆者認為,要解決企業高管年薪應否

優先受償,首先必須弄清楚兩個問題:一是法律為什麼要規定職工工資優先受償;二是要考察企業高管年薪是否屬於普通意義上的工資。一、

職工工資優先受償的正當性首先,是保障人權的需要。工資就其性質而言,是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產生的、維持勞動者生存權的特種債權,它是職工維持自身和家庭成員生存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對於職工來說,企業倒閉不僅意味著可能喪失未得到支付的工資,而且還要失去工作和未來的收入,畢竟職工是靠其固定的收入來維持生計的。

如果職工在失去工作的同時再喪失已經被企業通過「事先透支職工勞動」的方式而「借用的工資」,則意味著依賴已被透支的工資支撐的那一時間段的生計將無著落,從而使生活陷入困難,這必將違背工資本身承擔的社會政策使命。因此,工資債權優先

受償是人權高於債權的社會正義體現。

其次,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根據增值理論,職工通過自己的勞動使企業的總財產得以增值或保值,而勞動者的工資

正是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形態,也就是說,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中,其中有一部分價值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增加的價值。因此,勞動者在企業倒閉時將自己的勞動創造的增值部分優先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來說並無不公。再次,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於大多數工資糾紛執行案件來說,雖然所申請的工資總額總體相對較小,但涉及人員卻往往較多,關乎社會穩定。而且,從市場信用和第三人保護角度來看,這種工資優先受償權對市場交易的負面影響也不會太大。假如職工工資不優先受償,很可能會造成嚴重的社會衝突和秩序混亂。

因此,職工工資優先受償也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二、企業高管年薪為何不應優先受償

首先,企業高管年薪的人身權屬性較弱。年薪制工資是以年度為單位,依據企業的生產經營規模和業績,確定並支付管理人員報酬的分配方式,其本質在於它所對應的勞動不是勞動力價值的表現,而是一種經營收入。一般而言,年薪制工資包括基礎工

作者簡介:章小平、郭百順,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資、津貼、福利及風險性收入等多項內容。由於業對其高管人

員一般實行績效考核.高管人員的薪金一般都比普通職工的工資高出幾倍甚至幾十倍,因此,企業高管人員的薪金已經不足通常

意義的工資,其人身權性質明顯較弱。其次,高管年薪優先受償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企業高管人員

雖然性質上也屬於職工範疇,但高管人員所享有的利益主要體現在股權、紅利等額外報酬上,即高管人員年薪中的大部分成分屬

於風險性收入,理應與企業的經營狀況相掛鉤。而且作為企業管

理者群體之一員,高管人員對企業的倒閉負有一定的經營管理責任。如果企業倒閉了還要再保護其高薪優先受償,顯然不利於維

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違背法律規定職工工資優先受償以保護基本生存權的立法本意。

再次,高管年薪優先受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參與

分配時,可分配的財產總額是固定的。某一債權人的多分就意味

著其他債權人的少分甚至不分。而且執行實踐巾,也經常出現企業高管人員與職工串通,虛報甚至捏造工資數額以騙取勞動仲裁或進行虛假的調解,

進而中請法院執行以套取被處置企業財產的情形。由於執行程式原則上不對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結果很可能讓這些不法利益通過優先受償而得以實現。這不僅侵害了其他不特定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加劇「執行難」。

三、企業高管年薪之解決路徑

一方面,鑑於企業高管人員的年薪仍然屬於廣義的工資債權

範疇,法院沒有理由不予以保護;另一方面,由於高管人員年薪中

的大部分成分屬於風險性收入,人身權性質較弱,且高管人員對

於企業的倒閉也負有一定責任,因而不能不加區分全部予以優先

考慮。從工資優先之保障人權的法律日的以及債權公平受償的正義理念考慮,筆者認為,對於企業高管人員的年薪應按照以下

思路處理:首先,對高管人員年薪進行分解,計算出其年薪中屬於

普通意義上的「工資」部分,

具體方法可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按照該企業職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對該部分薪水應和普通職工工資一樣,

在分配時予以優先受償。高管人員平時已領取的工資數額應從計算總額中予以扣除。其次,對享有優先受償部分的薪水在時間上作出必要的限制。因為優先權是

建立在他人物上的權利,而且不需要登記,行使期間規定過長不利於交易安全,且會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平。結合執行實踐,

筆者認為,應將其限定為一年,

且不適用中止、中斷。對超出一年以上的工資部分,同樣按照普通債權進行清償。再次,對於高管

人員年薪中的其餘部分,因其主要成分屬於風險性經營收入,則

應作為普通債權對待,在執行分配中不享有優先受償權。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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