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後的工資支付

2022-07-06 16:06:06 字數 929 閱讀 7465

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遭受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被統稱為工傷。在工傷中勞動者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勞動者的行為是為了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為,方使其遭受或面臨危險。因此,用人單位作為行為的受益人應當對勞動者所遭受到的傷害和損失承擔補償責任。

那麼工傷中勞動者享受哪些權益或待遇?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中,工傷待遇共分為九種:工傷醫療待遇、輔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護理待遇,以及傷殘補助待遇、傷殘津貼待遇、工亡補助待遇、喪葬補助待遇、供養親屬撫卹待遇等。

對於停工留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勞動者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說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按照出勤對待。但條例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的,僅規定了 「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而並無其它規定。因此對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的,用人單位應否繼續支付工資出現了一些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用人單位當然應繼續承擔勞動者相應的損失,而勞動者無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損失,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彌補,故即便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顯然除工傷醫療待遇外,勞動者不再享有其它待遇,故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無需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第三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得低於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標準的生活津貼,在有些地方省市中有相應的規定。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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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周某是濟南某建設公司職工,2008年3月10日,周某在工地組織施工過程中,被攪拌車爆破的輪胎激起的石子打傷右眼,致使右眼球嚴重受損並被摘除,2008年5月4日,被濟南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5級傷殘。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周某在停工留薪期內,建設公司為周某平均每月發放工資1051.3...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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