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土地私權的干預及其正當性反思

2022-02-02 05:20:59 字數 1928 閱讀 5505

摘要:土地規劃是國家管理控制土地的一種行政行為。本文首先從國際國內兩個層面分析了土地規劃干預土地私權的背景,接著具體**了土地規劃對土地私權在權利取得、內容、處分等各方面的干預和影響,然後分析了這種干預的正當性,並對其不當性進行了反思,從各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國土地規劃制度的建議。

  關鍵字:土地規劃、土地私權、干預、正當性土地規劃又稱土地利用規劃,它是在土地的空間上合理組織土地利用的一項綜合性措施[1].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所稱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規劃的一種。

按立法者解釋,除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之外,我國還存在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等,者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土地利用和保護[2].正是基於此,本文所指的土地規劃是指一切涉及土地利用和保護的規劃。依據內容的不同,土地規劃可以分為總體規劃(又稱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前者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後者如城市建設規劃。

依制定主體的不同,土地規劃可以分為國家級、省級、縣級等不同層次的規劃。  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權指的是與土地有關的除國家財產利益之外的其它主體的財產權利。這一定義表明:

(1)它是私法上的權利,而不是公法上的權利,從而國家土地權利不屬於其概念範疇,國家對國有土地的權利不是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權」,因為從本質上講,土地規劃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而國家通過土地規劃對國家所享有的土地進行管理和干預是再正當不過的事情,而它對土地上的民事權利的干預則需要具備法定理由或正當事由,否則便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侵犯,本文立意即在於從公法上**土地規劃對私有財產權的影響,故而不涉及國家土地權益;(2)土地私權的外延包括個人對土地的權利和集體對土地的權利,這些權利既有土地所有權,也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上的不動產權益特別是房屋權利。之所以要把集體對土地的權利也納入「土地私權」之內,是因為從本質上講,集體仍然是乙個不具有公法意味、不帶有公權力色彩的主體,當與國家權力相對時,它同樣是屬於私法主體,它的財產權利也是「私權」之一種。  一、土地規劃干預土地私權的背景分析土地作為民法上的不動產,曾經是個人財產的最主要形式,土地權利的確認是法律上所有權制度的起源[3],長期以來一直受到私法(主要是民法)的有力保護。

**的基本職能是保護私人財產,包括私人擁有的土地,因此**對土地的使用不加限制。(張庭偉文)。即使有對個人土地所有權或其它土地上權利的限制,也純粹是出於私法上的權利相互性要求,因為權利從來就不是絕對的。

這讓人們相信私法對土地權利的一定限制是正當而合法的,而**則不得限制私人土地權利。  但自19世紀末以來,公法不斷侵入傳統的私法領域,幾個世紀以來法律確認的不受公法干涉的私人權利無一例外地都受到公法上的限制,尤以財產權最為顯著[4].反映到立法上的變遷是土地法從民法中獨立出來成為公私交融的特別法。

此時,施於土地上的限制不再只是為了其它私人利益,而且還包括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通過權力的強行介入和干預來限制土地權利,土地規劃就是這種國家權力干預土地私權的體現[5].[!  從那時開始,國家認為土地權利不只是體現私人利益的私人權利,它還體現社會公共利益,並且負有社會義務,這就是所有權的社會化或私法公法化趨勢。

《德國民法典》就是這一趨勢的立法產物。從此,國家干預私人土地權利的行為獲得法律依據。乙個人實際上絕對地隨心所欲地使用土地的權利,正在讓位於根據有關當局規定合理地使用土地的首要原則[6].

那時,由於土地使用主要是城市土地的使用問題,因此,各國相應制定了其城市規劃法來管理和規範私人對城市土地的開發利用行為。如美國在2023年代制定了第一部《城市規劃法》[7].  到20世紀60年代,情況又發生了變化。

接二連三的大規模的公害事件在許多國家發生,環境保護運動開始風起雲湧。人們開始認識到土地不僅僅是財產,更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資源和環境要素,並且它不可再生。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開始對土地開發利用活動實施進一步規範和控制,土地規劃已經具有新的政策目標:

保護有限的土地資源特別是耕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80年代以來它又注入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從而成為實現社會、經濟和環境協調發展的政策工具。  由於世界上許多國家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因此國外的土地規劃是以土地私有制的社會背景為前提。在我國,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所有制形式,並且都是公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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