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

2021-09-13 09:48:39 字數 4609 閱讀 6725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律,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結合我省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基準刑超出法定刑幅度內,除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為基準刑; (3)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把握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對於不具有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的,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後即為擬宣告刑。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節,以及刑法分則將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犯罪主體作為量刑情節的,可以依照第(2)項的方法,按照下列層級依次對基準刑進行調節以而確定擬宣告刑:

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節;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則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犯罪主體情節;其他量刑情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實行數罪併罰,合併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複評價。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後的擬宣告刑仍然與罪責不相適應的,依法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擬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乙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整數。擬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可以三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三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對於本細則尚未規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並參照奉意見的相關規定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 0%-6 0%;

(2)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 0%;

(3)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5 0%;

(4)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 0%;

(5)未成年人犯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6)有確切證據證實未成年人犯的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6 0%。

(7)未成年人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除處罰;

(8)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7)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綜合考慮老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 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

(2) 七十五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綜合考慮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聾或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

綜合考慮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病情為重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 0%以下;

(2)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病情為中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病情為輕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 未區分重、中、輕度的,依照第(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綜合考慮危害後果的大小、危害後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衛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從寬幅度。

(1)一般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 0%以下;嚴重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 0%以下;

(2)一般過當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於處罰。

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預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 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 0%;

(2) 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 0%-5 0%; (3)對於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應當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中止犯罪的動機和目的、造成損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等情況,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7 0%;

(3) 造成較輕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9 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節確定從寬幅度。

(1)對於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 0%;參與實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4 0%;怍用相對較大的,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 30%;參與實施全部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 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2)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3)對於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 0%以上;作用較小,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物件,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比例。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 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 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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