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試行 》實施細則

2021-08-10 05:12:31 字數 4670 閱讀 5203

湘高法發〔2010〕21號

發布時間:2011-10-26 09:52:56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結合我省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 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 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 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本省同一時期,性質相同、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從而確定擬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 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對於本條第(3)項規定之外的量刑情節,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後即為擬宣告刑。

(3)對於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等特殊犯罪主體的量刑情節,具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態的量刑情節,具有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決定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量刑情節的,先採用部分連乘的方法用上述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對上述情節之外的量刑情節,仍然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 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擬宣告刑高於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處罰,可以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5)擬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或者在二十年以上的,綜合考慮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應當依法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6)擬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7)宣告刑以月為單位計算。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適用量刑情節要遵循依法適用、全面適用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

本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並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一)法定量刑情節

1. 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50%。

對同案中的多個未成年人犯罪,在適用減少幅度時應考慮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間因年齡造成的刑期差異不宜過大。

2. 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3. 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綜合考慮聾啞或者視力障礙影響其辨認能力的程度、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犯罪性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4. 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危害****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的犯罪預備,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70%。

5. 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中止犯罪的階段、中止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以及損害大小等情況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造成較重損害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40%-60%;造成較輕損害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80%;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6. 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50%。

7. 對於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危害後果的大小、過當程度、過當原因等情況,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8. 對於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了犯罪實行行為,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30%;沒有實施犯罪實行行為,起輔助作用的從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2)對於未區分主從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9. 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罪行的性質、被教唆犯的物件,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以及危害後果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比例。

(1)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2)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0. 對於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應當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1. 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犯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後罪與前罪屬於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是增加的總幅度不得高於40%。

12. 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犯罪的情節、性質、後果,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司法機關發覺,但是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4)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其他型別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 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應當適度減少本條規定的從寬比例;

(4)自首並且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先分別確定每個量刑情節的從寬比例,再經過同向相加計算出總的從寬比例。

(二)酌定量刑情節

1. 對於年滿七十周歲的人犯罪,綜合考慮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 對於被採取調查和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經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坦白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作者 張國勝 找法網日期 2011年09月15日 2010年9月29日審判委員會 2010 第45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深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適用刑罰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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