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2021-08-10 05:10:16 字數 4655 閱讀 3484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3年第5號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以下統稱客戶)宣傳推介、銷售、辦理申購、贖回等行為。

第三條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則

第五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如實告知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得對客戶進行誤導銷售。

第七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進行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銷售活動包含的法律關係,防範合規風險。

第八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資訊充分披露。

第九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客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財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商業銀行只能向客戶銷售風險評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理財產品。

第十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客戶風險提示和投資者教育。

第三章宣傳銷售文字管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字分為兩類。

一是宣傳材料,指商業銀行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客戶分發或者公布,使客戶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資訊,包括:

(一)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客戶的宣傳資料;

(二)**、傳真、簡訊、郵件;

(三)報紙、海報、電子顯示屏、電影、網際網路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二是銷售檔案,包括:理財產品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經客戶簽字確認的銷售檔案,商業銀行和客戶雙方均應留存。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製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字應當由商業銀行總行統一管理和授權,分支機構未經總行授權不得擅自製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字。

第十三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應當全面、客觀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和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理財產品,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產品風險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業績優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價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強」、「唯一」等誇大過往業績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戶忽視風險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最差業績,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引用的統計資料、圖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並註明**,不得引用未經核實的資料;

(二)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理財產品業績和商業銀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傳銷售文字中應當明確提示,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構成新發理財產品業績表現的保證。如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中使用模擬資料的,必須註明模擬資料。

第十五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評價機構名稱及刊登或發布評價的渠道與日期。

第十六條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中出現表達收益率或收益區間字樣的,應當在銷售檔案中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戶,「測算收益不等於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如不能提供科學、合理的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則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字中不得出現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等類似表述。向客戶表述的收益率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應當簡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誇大產品收益率或收益區間,誤導客戶。

第十七條理財產品宣傳材料應當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第十八條理財產品銷售檔案應當包含專頁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並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戶,「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二)提示客戶,「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發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三)提示客戶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理財產品銷售檔案,了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四)本理財產品型別、期限、風險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客戶,並配以示例說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五)保證收益理財產品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能保證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六)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財產品有投資風險,只保障理財資金本金,不保證理財收益,您應當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七)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並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提示客戶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內容;

(八)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客戶填寫;

(九)風險揭示書還應當設計客戶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為:「本人已經閱讀風險揭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並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客戶完整抄錄和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理財產品銷售檔案應當包含專頁客戶權益須知,客戶權益須知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辦理理財產品的流程;

(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流程、評級具體含義以及適合購

買的理財產品等相關內容;

(三)商業銀行向客戶進行資訊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四)客戶向商業銀行投訴的方式和程式;

(五)商業銀行聯絡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戶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理財產品銷售檔案應當載明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和各投資資產種類的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存續期間按照銷售檔案約定比例合理浮動。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客戶預期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向客戶進行資訊披露。商業銀行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品種或投資比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訊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檔案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一條理財產品銷售檔案應當載明收取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等相關收費專案、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檔案未載明的收費專案,不得向客戶收取。商業銀行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專案、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訊披露後方可調整;客戶不接受的,應當允許客戶按照銷售檔案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銷售檔案約定及時、準確地進行資訊披露;產品結束或終止時的資訊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實際投資資產種類、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銷售費、託管費、投資管理費和客戶收益等。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的,應當詳細披露相關資訊。

第二十三條理財產品名稱應當恰當反映產品屬性,不得使用帶有**性、誤導性和承諾性的稱謂以及易引發爭議的模糊性語言。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擬投資資產名稱的,擬投資該資產的比例須達到該理財產品規模的50%(含)以上;對掛鉤性結構化理財產品,名稱中含有掛鉤資產名稱的,需要在名稱中明確所掛鉤標的資產佔理財資金的比例或明確是用本金投資的預期收益掛鉤標的資產。

第四章理財產品風險評級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自主進行風險評級,制定風險管控措施,進行分級審核批准。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個等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風險匹配原則在理財產品風險評級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之間建立對應關係;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檔案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客戶範圍,並在銷售系統中設定銷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對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的依據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理財產品投資範圍、投資資產和投資比例;

(二)理財產品期限、成本、收益測算;

(三)本行開發設計的同類理財產品過往業績;

(四)理財產品運營過程中存在的各類風險。

第五章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戶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

商業銀行完成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戶,由客戶簽名確認後留存。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戶,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戶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戶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理財產品 以下簡稱理財產品 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向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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