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2021-08-10 05:11:21 字數 4908 閱讀 7358

作者:張國勝**:找法網日期:2023年09月15日

(2023年9月29日審判委員會[2010]第45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深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適用刑罰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結合我省法院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的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基準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為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對於不具有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的,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得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併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超過十年的,併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併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併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併罰減少的刑期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對宣告刑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7)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宣告刑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乙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整數。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可以三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三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捨。

(9)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一千元,其中對盜竊、詐騙、搶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和毒品犯罪,罰金不超過犯罪數額的二倍。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五百元。

三、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已滿十五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3)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七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6)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5)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7)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

(8)有確切證據證實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60%;

(9)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較低的從寬幅度。

2、對於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老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已滿七十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4、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精神障礙嚴重影響行為能力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影響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於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造成損害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於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從寬比例。

8、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9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3)中止犯罪,並且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9、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予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對於未區分主從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2、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被脅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13、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物件,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的比例。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條至第l2條的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於自首情節,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供述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試行 》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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