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規範

2021-03-04 04:32:10 字數 5013 閱讀 2230

(2023年9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執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履行義務,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活動。

第二條執行工作應增強公開性和透明度,強化管理和監督,建立公正、公開、規範、高效的執行執行和管理機制。

第三條執行工作必須嚴格執行各項法律。凡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執行本院有關規定。

第四條重大執行事項實行公開聽證審查制度。

第五條執行工作實行分權制約原則。執行中的審判權由審判部門行使,執行中的執行實施權和審查權由執行部門行使。

第六條執行工作必須堅持及時、高效的原則。嚴格執行期限制度,努力加快執行進度,縮短執行週期,防止案件久拖不執。

第七條執行中應尊重債權人的處分權,同時應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條件。

第八條執行局是本院負責執行工作的專門機構,對全省各級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協調。

第九條執行局設綜合處、執行一處、執行二處、執行指揮中心四個職能機構。

第十條綜合處的職責為:

(一)負責綜合管理,包括調研指導、文秘、會議、司法統計、檔案管理、局務管理;

(二)辦理本院執行異議案件;

(三)辦理全省各中級法院對執行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案件;

(四)負責對全省各中級法院執行工作的考核等事項。

第十一條執行一處的職責為:

(一)辦理屬於本院管轄的一審執行案件和非訴訟執行案件;

(二)協調處理全省法院之間、本省法院與外省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

(三)辦理委託執行案件;

(四)負責協助外地法院執行等事項。

第十二條執行二處的職責為:

(一)辦理執行復議案件;

(二)辦理執行監督案件;

(三)辦理督促執行案件;

(四)負責執行申訴審查、執行信訪工作。

第十三條執行指揮中心的職責為:

(一)調配、指揮全省法院執行力量,組織聯合執行、交叉執行、提級執行和對口幫扶執行工作;

(二)協調處置暴力抗拒執行和群體性突發事件;

(三)查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

(四)負責執行聯動協調工作,對全省法院執行實施權進行協調管理;

(五)負責邊控、土地再續封審批工作;

(六)負責執行案件資訊管理系統管理,組織機構**資訊查詢等事項。

第十四條在辦理執行案件中,執行審查權應當由執行法官行使;執行實施權既可以由執行法官行使,也可由執行員、法警和其他執行人員行使。

第十五條不具備法官資格的執行實施人員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涉及執行審查事項的,應及時提請執行法官處理或合議庭討論,不得自行處理。

第十六條執行審查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管轄權異議;

(二)審查變更、追加執行主體;

(三)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

(四)審查案外人異議;

(五)決定執行標的物的拍賣底價;

(六)確定多名債權人參與被執行財產分配的方案;

(七)審查以物抵債的效力;

(八)裁定執行標的物產權轉移;

(九)裁定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和終結執行;

(十)審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執行異議;

(十一)審查下級法院執行案件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執行復議;

(十二)其他執行審查事項。

第十七條執行實施權包括以下內容:

(一)送達有關執行法律文書;

(二)調查、核實被執行人財產;

(三)查封、凍結、扣押、劃撥、搜查、委託評估、審計和拍賣、變賣被執行財產;

(四)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五)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

(六)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依法對妨礙執行行為人實施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八)辦理執行款物的交付;

(九)其他執行實施行為。

第十八條在執行審查權行使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聽證的,執行局可依照本院《執行聽證程式規則(試行)》的規定,實行公開聽證;亦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職權

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

第十九條執行人員在行使執行審查權、執行實施權的過程中,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十條執行審查權的行使實行合議制。採取重大的執行實施行為,亦應由合議庭討論決定,並層報審批。

第二十一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並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評議案件時,合議庭在首席執行官的主持下,由各合議庭成員提出明確意見,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評議意見,書記員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局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召集首席執行官會議。

首席執行官會議的職責是:

(一)研究重大疑難案件,為合議庭提供諮詢意見;

(二)研究重大執行法律問題,為全省法院執行工作提供指導性意見。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辦理案件,應當做到程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提交合議庭討論的案件,承辦人應寫出案情報告。合議庭評議時,應由承辦人全面介紹案情,提出自己的處理意見,合議庭應就案件性質、認定事實、證據採用、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全面地進行評議。

第二十四條局、處領導對合議庭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的,可要求合議庭重新評議一次。

第二十五條局、處領導對重新評議的結果仍有不同意見的,以及其他認為需要首席執行官會議討論的,由局長提交首席執行官會議討論。首席執行官會議討論後需報審委會討論的,由局長報主管院領導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等待審判委員會討論、黨委、人大協調結果和最高法院批覆的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七條局長對全域性工作負有領導、管理、指揮和監督等領導職責。

副局長協助局長工作。

處長主管本處工作。

副處長協助處長工作。

首席執行官負責合議庭的業務管理工作,審核本合議庭辦理案件的有關法律文書。

第二十八條局、處領導必須履行一崗雙責,既要嚴管案件,又要嚴管隊伍,切實加強執行隊伍廉政建設。

第二十九條執行人員必須忠實履行法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五個嚴禁」的規定》以及審判、執行工作的相關制度和各項紀律規範。對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紀律,或者因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紀律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反審判職責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處理。

第三十條本規範未作出規定的事項,可參照本院審判工作規範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本院執行實施案件的執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院執行局負責下列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一)由本院一審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一審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

(二)依法應由本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三)依法由本院執行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

(四) 依法應由本院執行的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公證債權文書;

(五)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委託本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六)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審判庭移送執行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委託本院執行的案件,由立案一庭審查立案並指定執行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後,交由執行局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院執行局認為案件由下級法院執行更為有利的,可指定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需指定執行的,執行局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指定執行裁定書,並將案件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院在執行案件中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十五條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管轄權異議,案件尚未移交執行局的,由立案庭審查;案件已經移交執行局的,由執行局審查。審查執行管轄權異議應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經合議庭評議作出處理。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立案庭或執行局應於接到當事人的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案件的執行。

第二節執行準備

第三十六條承辦人接收案卷後,應當立即對執行依據進行審查;在審查中發現執行依據可能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提請合議庭評議並層報審批,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承辦人應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內,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責令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義務,報告其財產狀況。

第三十八條申請執行人有義務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沒有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要求申請執行人隨時提供。

第三十九條承辦人在執行行為實施前應當熟悉案情,研究對策,制定執行方案。

第四十條承辦人接受案件後,在通知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報告其財產期間,發現被執行人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立即採取強制性執行措施。

第四十一條承辦人在接到案件後發現案件符合委託執行條件的,應當及時提交合議庭討論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委託執行手續。

第四十二條承辦人必須在接到案件後30日內完成執行準備工作。

第三節財產調查和控制

第四十三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調查,應堅持強制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和法院依職權調查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人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可以在發出執行通知書的同時發出報告財產令,內容應當包括:

(一)強制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法律依據;

(二)報告財產的範圍;

(三)報告財產的期間;

(四)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五)拒絕報告、虛假報告以及不作補充報告的法律責任;

(六)其他內容。

承辦人在發出報告財產令的同時應當附上財產報告表,並按申請執行人的人數提供副本,由被執行人如實填報。

第四十五條承辦人收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後,應當及時將《財產報告表》副本及相應的財產權屬憑證副本送達申請執行人。

第四十六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狀況,承辦人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進行審計。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經核實後,承辦人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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