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2021-04-22 02:27:43 字數 4291 閱讀 7382

第一章總則

【制定宗旨】為了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實現量刑均衡,確保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刑事量刑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節一般原則

第一條 【量刑的規範依據】量刑時,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和要素,結合本意見規定的量刑基準、量刑要素、量刑適用規則、量刑方法,決定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條 【量刑的事實依據】量刑應與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進行。

第三條 【量刑的時空均衡原則】量刑應當實現在地域和時間上的均衡。不同時期、不同法官之間對犯罪構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結果應當基本平衡。

第四條 【量刑從輕規則】對被告人的從輕處罰,應以分則規定的量刑要素所決定的刑罰為基準,再依據所具有的從輕的量刑要素比率確定宣告刑。充分考慮所犯罪行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決定從輕處罰的幅度,但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刑。不得將多個從輕量刑要素合併為減輕量刑要素。

第五條 【量刑從重規則】對被告人的從重處罰,應以分則規定的量刑要素所決定的刑罰為基準,再依據所具有的從重要素及本意見確定的從重比例,綜合決定宣告刑。

第六條 【量刑減輕規則】在量刑要素未細化的前提下,對被告人的減輕處罰,應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選擇適當的刑罰作為判定刑。

只具有單個減輕處罰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對其減輕一般只能下降乙個法定刑,刑期不得低於基準刑的40%。

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量刑要素或者既有減輕處罰量刑要素又有法定從輕處罰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對其減輕處罰的幅度可適當加大,但刑期不得低於基準刑的20%。

第七條 【量刑均衡原則的適用】量刑既要考慮主刑的細化與均衡,又要考慮附加刑的細化與均衡。

第八條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響量刑的一切事實,著重查明犯罪事實,在此基礎上,全面、準確地提取對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條 【自由裁量權規則】合議庭、獨任庭在適用本意見確定擬定的宣告刑後,綜合考慮個案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可行使10%以內的自由裁量權(僅指主刑),確定最終的宣告刑。本分則另有規定的,適用分則規定。

第十條 【先例參照規則】上級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時可以參照。

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為處理同類案件的量刑參考。

第二節量刑基準

第十一條 【量刑基準】為防止量刑失衡,應當確立各罪的量刑基準,即按刑法分則構成規定,對已確定適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個罪,在排除各種輕重情節的情況下,依其一般既遂狀態的基本事實而應判定的刑罰。

第十二條 【量刑基準的確定】非數額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幅度為單一有期徒刑的,以該幅度的五分之二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僅為兩個刑種的,以兩個刑種的結合點為量刑基準(不同刑種的結合點,合議庭或獨任庭可根據案情選擇適用);法定刑為多個刑種的,以中間刑種或中間刑種的結合點為量刑基準,但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數額型犯罪,以犯罪數額比對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量刑基準。

絕對確定法定刑的,以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為量刑基準。

本分則有規定的,從分則規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準刑不得低於拘役三個月。

第三節量刑要素

第十三條 【量刑要素分類一】量刑要素分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酌定要素系雖無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政策和審判實踐經驗,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的因素。

第十四條 【量刑要素分類二】量刑要素包括社會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險性要素兩類。社會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觀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綜合體現決定的因素;人身危險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五條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總則和分則分別規定。

總則規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聾啞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則規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則條文在罪狀描述中反映的社會危害程度,如犯罪行為的程度、犯罪的次數、犯罪的數額、犯罪的後果、犯罪物件的個數等。

第十六條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物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地點、犯罪動機、起因、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後的態度、退贓和賠償情況等。

第四節量刑要素的細化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據其年齡段,比照成年犯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已滿14周歲不滿15周歲的,輕處60%;已滿15周歲不滿16周歲的,輕處50%;已滿16周歲不滿17周歲的,輕處30%;已滿17周歲不滿18周歲的,輕處20%。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規定的比例再輕處20%。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其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行為能力的嚴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分別適用不同的輕處比例。輕度的,輕處20%;中度的,輕處30%;重度的,輕處40%。

第十九條 【聾啞、盲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輕處30%;故意利用其殘疾身份犯罪的,輕處10%。

第二十條 【犯罪預備】對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預備的,輕處70%;其他犯罪預備的,輕處80%。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20%;未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40%。

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30%;未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輕處60%。

第二十二條 【犯罪中止】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輕處60%。

第二十三條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團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40%;作用較大的,輕處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50%;作用較大的,輕處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第(一)、(二)項輕處,每等次不超過10%;

(四)未分主從犯的共同犯罪,對各被告人的處刑可依其相對責任大小分別量刑,每等次不超過10%;

(五)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未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30%;所犯罪行較重或造成嚴重損害的,重處40%。教唆未遂,輕處50%。

第二十四條 【累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一年內又犯罪的,重處4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三年內又犯罪的,重處30%;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五年內又犯罪的,重處20%。後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在前述重處基礎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條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後,犯罪事實及犯罪分子均未被發覺,因其自首才得以順利偵破該案的,輕處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後,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尚未明確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輕處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後,僅因形跡可疑或因其他問題被審查、查詢、盤問,而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的,輕處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後,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機關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而自首的,輕處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緝,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輕處15%;

(六)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輕處10%;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輕罪行的,輕處5%;

(七)被告人自願認罪的,輕處10%;既自首又自願認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輕處;

(八)一般立功,輕處20%;

(九)重大立功,被檢舉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輕處70%;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處50%。

第二十六條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對被告人輕處30%;有一般過錯的,輕處10%;

(二)被告人退贓、賠償的(不含損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內按比例輕處;

(三)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在20%以內按比例輕處。

第五節量刑要素的適用規則

第二十七條 【量刑步驟】量刑應當依據下列步驟:

(一) 根據所犯罪行和情節選擇相應的法定刑;

(二) 確定量刑基準;

(三) 根據案件事實,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據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規則,確定最終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條 【量刑要素的適用規則】無論是法定的還是酌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都要有所體現,同為從輕或同為從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從重和從輕量刑要素並存的可以相減。

第二十九條 【量刑要素影響力判斷規則】對各量刑要素影響力大小的判斷,應遵循下列規則:

(一) 法定量刑要素優於酌定量刑要素;

(二)「應當」型量刑要素優於「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條 【免處的適用規則】對於不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有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但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一般應同時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輕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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