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高院審理交通事故指導意見

2022-12-02 11:15:06 字數 3261 閱讀 8822

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該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意見有其他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在下列情況下,買賣機動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出賣人對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買賣報廢車輛人;

(二)買賣年檢不合格或未經年檢的機動車的;

(三)買賣的機動車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隱患的缺陷的。

第三條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動車,出賣人在購買人付清全部購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人實際使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由購買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承包他人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承包人與發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租用他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承租人與出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條借用他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機動車有缺陷仍出借,並因該缺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沒有機動駕駛資質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險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六)有其他過錯的。

第八條機動車送交他人維修、保管及扣押、出質、留置期間,因維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維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權人未盡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條被盜搶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雇員在受僱期間非因從事僱傭活動駕駛雇主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雇員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培訓機構學習期間,駕駛學習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駕駛培訓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以其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要求機動車方與承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分別以下列情形處理:

(一)機動車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沒有依法投保機動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其承擔應當投保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損失;

(三)賠償責任超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部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責任。

第十五條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者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者承擔70%-80%;

(三)負同等責任者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者承擔20%-30%;

(五)無責任者不承擔。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參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總結:機之間、非機之間的責任劃分

第十六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需要減輕機動車方賠償責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主要責任承擔90%;

(二)同等責任承擔60%;

(三)次要責任承擔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閉汽車專用公路等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承擔5%,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承擔承擔10%,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

總結:機與非機之間的責任劃分

第十七條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損害,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者當事人過錯的,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外,可以按照以下規則認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當事人承擔同等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方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方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應酌情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基於經營目的實施的無償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條當事人在《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簽訂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按該合同約定的賠償方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但當事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該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達成的協議或自行協商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但該協議無效、可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賠償權利人起訴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同時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四條賠償權利人僅起訴被保險機動車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是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賠付義務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在確定賠償權利人的賠償標準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的賠償費用,一般按照賠償權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的戶籍情況確定賠償標準。

第二十六條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賠償權利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賠償權利人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在城鎮的穩定收入作為主要生活**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可按城鎮居民處理。

第二十七條合同約定一方駕駛他方機動車並以他方名義從事經營,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條合同約定一方將自有機動車登記在他方名下,並以他方名義從事運營的,應當認定為掛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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