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2021-09-13 09:49:42 字數 4042 閱讀 6890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 (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及基準刑的確定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減輕處罰,確定宣告刑的,依照法定程式報核准。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依照法定程式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

本細則尚未明確的其他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同時具有初次犯罪、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於損失、具備監管幫教條件等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一般應當宣告緩刑。

(4)未成年人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等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2.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據其實施犯罪時病情嚴重程度、犯罪性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認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對於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造成損害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實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7.對於造成損害結果的中止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

8.對於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對於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對於未區分主從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1.對於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12.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4.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5.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犯罪的性質、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7.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8.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9.對於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搶救條件及效果、損害後果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0.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1.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22.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3.對於***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4.對於犯罪物件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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