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方法及位階關係的研究

2021-07-22 12:31:18 字數 3214 閱讀 4387

刑法解釋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在罪刑法定的原則制約下,除類推解釋被禁止以外,其他解釋方法都是可以採用的。這裡所謂其他解釋方法通常有以下四種:

語**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

在語**釋的視域中,刑法是一種語言現象,因而應當從語義上揭示法律的意蘊。無疑,語**釋是最基本的刑法解釋方法。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語言為載體的,刑法也不例外。

由於法律解釋是以一定的法律文字為客體的,因而法律文字的語言特徵對於法律解釋具有重要的關聯。就此而言,法律解釋必然始於文義的確立。在語**釋中,主要是通過確立「文義」(der wortsinn 以闡述法律的內容。

因此,語**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義」的限制。由於語言的本土性,因而對同乙個法律問題在不同的語言中採用的解決方法是有所區別的。最為典型的是關於竊電行為的處理。

傳統盜竊罪的客體均是財物,對竊電行為能否以盜竊罪論處,關鍵問題在於:能否把電能解釋為財物?對此,法國法院的判決明確地認為:

「電是一種可以占有的動產物品。」而德國帝國法院對於竊電是否構成盜竊罪,則持否定的觀點。德國學者baumann認為,對於德國刑法第242條中的「物」的概念,不可以作乙個寬到可以包含電能的解釋。

換言之,他認為以大眾對於德文語詞「sache」日常使用來說,如果要說「sache」包括電,會是乙個相當罕見的用法。如果當初帝國法院將電視為一種物質標的,那麼現在物的概念將會模糊到漫無邊際的地步。因此,德國刑法典對竊電行為作了專門規定。

由此可見,法律確如薩維尼所言,是民族的,正如同語言。在某種意義上說,法律本身就是語言。因此,語**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所採用語言的掣肘。

在邏輯解釋的視域中,刑法又是一種邏輯現象。因此,只有借助於邏輯推理的方法,才能明了刑法條文的含義。這裡主要涉及各條文之間的邏輯關係,以此作為對刑法進行正確解釋的根據。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此,本罪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罪之間存在邏輯上的並列關係。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關於詐騙罪的規定中,最後有這樣一句話: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裡所謂本法另有規定,是指刑法關於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與這些特殊詐騙罪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從屬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這些特殊詐騙罪。

由此可見,刑法所規定的罪名概念之間的這種邏輯關係是錯綜複雜的,邏輯解釋是正確理解法律的方法之一。

在歷史解釋的視域中,刑法條文是一種歷史演變的結果,只有從歷史沿革出發,才能正確地解釋刑法。在論及刑法的時候,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現行刑法。那麼,對現行刑法的解釋為什麼要參照已經廢止的刑法規定呢?

因為任何一部刑法都不是突如其來的,法律之間具有延續性與承繼性。因此,從法律演變中可以明了刑法的含義。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刑法草案的變動對於正確解釋刑法也會有所裨益。

如果我們不能從歷史沿革上把握刑法,那麼我們對刑法的理解就會是膚淺的。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當時金融機構所稱信用卡是廣義的,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也包括具有借記功能的銀行卡。由於當時金融管理法規未對銀行卡作這種細分,因而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與金融法規中信用卡的概念是一致的。

但此後有關金融法規對銀行卡根據功能作了細分,只有具有透支功能的才稱為信用卡,其他則稱為借記卡。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按照金融法規關於信用卡的含**釋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成為乙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對此,堅持歷史解釋的立場,就應當對信用卡作廣義的解釋,因為在刑事立法時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記卡。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出現刑法中的信用卡含義與金融法規中信用卡含義不一致也在所不惜。因此,2023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中的信用卡作出立法解釋,規定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訪問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這一立法解釋,就堅持了歷史解釋的立場。

在體系解釋的視域中,刑法本身是乙個內在邏輯性的體系。對刑法條文的理解應當將其視於整個刑法體系中才能獲得正確的解釋。尤其是刑法總則與分則是具有關聯性的,對刑法分則條文的理解必然受到刑法總則規定的制約。

例如,刑法分則關於姦淫幼女的規定並未規定以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為本罪的主觀要件。在這種情況下,姦淫幼女構成**罪,主觀上是否必須以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為前提呢?對此,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中都是有爭議的。

我認為,從體系解釋的觀點來看,這種主觀上的明知是不可或缺的。因為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故意的規定中,就包含了對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明知,對本人實施行為的性質的認識是這種明知的重要內容之一。顯然,缺乏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明知,行為人就不具有對自己行為是姦淫幼女行為的認識,因而也就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

因此,,是符合體系解釋精神的。這裡還應指出,不僅應當把刑法本身視為乙個體系,由此對刑法條文作出正確解釋,而且,還應當把刑法看作是整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以此為出發點對刑法加以理解。在這種情況下,對刑法的解釋就不能不受到其他法律、尤其是憲法的制約。

例如,在刑法分則空白罪狀的規定下,填補這一空白,就離不開相關的法律。

語義、邏輯、歷史和體系,為我們提供了刑法解釋的四個維度,因而成為刑法解釋的四種方法。那麼,這四種方法之間是否存在位階關係呢?對此,在法律解釋學上是有不同看法的。

一般認為,雖然不能說各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但也不應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雜然無序,可由解釋者隨意選擇使用。顯然,這是一種折衷的觀點。我認為,在上述四種解釋方法中,語**釋當然是最基本的解釋方法,邏輯解釋是為補強語**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也是法律解釋的一種補充方法。

一種含義,若不能包括在刑法條文的語義之內,採用其他方法也不能將其包括。但語**釋又不是自足的解釋方法,雖然可以包括在刑法條文的語義之內,但若根據歷史解釋或者體系解釋還可得出其他含義的,則歷史解釋或者體系解釋又具有位階上的優先性。例如,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遺棄罪,以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

那麼,這裡的扶養義務是僅指親屬間的扶養義務,還是也包括非親屬間的義務?如社會養老機構承擔的對老人的扶養職責?從語**釋上看,固然可以將這種非親屬間的扶養義務包含在內。

但從遺棄罪的歷史演變來看,在2023年刑法中,它被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其扶養義務當然只能是親屬間的扶養義務,對此並無爭議。在2023年刑法修訂中,將遺棄罪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是否由此可以使遺棄罪的扶養義務包含非親屬間的扶養義務呢?從語**釋上來說似乎並無障礙,但這種解釋是違反歷史解釋立場的。

基於歷史解釋優於語**釋的原則,就不應當允許這種解釋。我認為,對非親屬間的遺棄行為若要作為犯罪處理,需要在刑法中加以專門規定,而不能以法律解釋方法使其犯罪化。由此可見,在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中,存在著一定的位階關係。

如果這種解釋方法的位階關係得不到遵守,就會影響解釋結論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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