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自首制度 準自首的認定

2021-06-29 14:49:20 字數 5943 閱讀 4910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隨時代的進步而不斷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同時也面臨不少新的課題。在我國刑法理論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準自首之分。

準自首,又稱特別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的情形。《刑法》中關於準自首的規定,解決了理論界長期以來對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是否存在自首問題的爭論,彌補了2023年刑法的不足,對於偵破積案,挖掘餘罪,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在具體的司法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難問題有待澄清和解決。

一、準自首主體資格的認定

(一)準自首的物件

準自首的人必須是已經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採取拘留、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未決犯和正在被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緩刑的已決犯),這是準自首成立的主體要件。這裡的「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包括對特有刑事案件享有偵察權的****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強行剝奪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強制性方法。「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訴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的當事人。

「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被自訴人提起自訴的當事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經判決,正在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準自首的適用主體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或研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逃跑,其後又能自動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逃跑,其後又能自動投案的,應當如何處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又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交待其所犯各項罪行的,則無論是對其此前已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而言,還是對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一般自首之「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條件,應以一般自首論。準自首主體中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包括曾被採取強制措施但其後又逃跑的人。

如果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內逃跑,若其後他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有關罪行,也只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

2、正在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罰金、沒收財產這三種附加刑的罪犯。

對正在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罰金、沒收財產這三種附加刑的罪犯屬於「正在服刑的罪犯」,因為無論是主刑,還是附加刑都是我國刑罰體系中不可缺少的乙個部分,因而不論罪犯是被附加或單處附加刑,只要是正在被執行,均應屬於「正在服刑的罪犯」之列。具體而言,對於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不存在疑問,因為除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主刑相同外,其餘的都是自主刑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計算,因而在主刑執行完畢後,政治權利還未執行完畢前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應以自首論處。但是,對於沒收財產和罰金,尚存在疑問。

3、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剝奪的人。

在司法實踐中,也會遇有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剝奪的人員,主動交待自己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對這類情形能否以準自首論?對此有不同看法:

有些學者認為,應當對準自首的主體作擴張的司法解釋或者立法解釋,以將上述人員包括在準自首的主體範圍內,並認為這種解釋是一種有利於犯罪人的,同時符合刑法的邏輯與立法的精神的合理的擴張解釋;有些學者則認為,根本不需要對準自首的主體作出如上的擴張解釋,因為上述情形「實際上屬於一般自首的範疇,形式上也符合一般自首的條件。」

上述兩種觀點都值得商榷:

(1)根據刑法解釋的通行理論,基於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正當的)擴張解釋「是指按照立法原意把刑法條文作合乎邏輯的、大於字面涵義範圍的解釋」。如果對刑法條文作出無論為其字面、還是為其邏輯都不能包含的解釋,那麼,這種解釋就是不當的擴張解釋,實質是就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這種解釋即使該種解釋是「有利於犯罪人的」,也應當得到禁止。

(2)從現行刑法典的創制過程看,立法者之所以將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制度相對分立,原本是為了要將一般自首制度中的「自動投案」要件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而勿需再對之作牽強解釋(即認為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的,也具備「自動投案」的要件)。在此情況下,仍然認為可以從「行為的實質」上理解一般自首的「自動投案」要件、認為前述之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等人身自由已被剝奪的人員主動交待罪行的行為也完全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徵,與立法原意顯有違誤之處。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訊問後、被採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向有關單位人員承認、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訊問後、被採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向有關單位人員承認、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的,應當如何處理?對此情形應當具體分析:

(1)如果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是對已受司法機關訊問的特定罪行作了供述,則對其應當以坦白論。

(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投案時,不僅對已受司法機關訊問的罪行作了如實供述,還主動交待了其所犯的其他罪行,則對其前一供述而言,應當認定為坦白;對其後一供述,即主動交待其他罪行的行為而言,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而不是準自首。

二、準自首罪行供述條件的認定

據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準自首的罪行供述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要求:

(1)行為人供述的必須是本人所實施的罪行,而不是其所實施的一般違法、違紀、不道德行為等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或者是他人所實施的罪行。

(2)行為人供述的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不是已被司法機關掌握、正被追訴或者已經判決確認的罪行。

關於準自首的罪行供述條件,有如下問題值得深入**:

(一)如實供述的內容

如實供述的內容:一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則不能作準自首對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種類罪行,也包括他種類罪行。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為他們犯了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其犯罪事實和證據,如果其本人出於悔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類罪行,只能認定為認罪態度較好,如不屬同類罪行,則屬自首,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但司法實踐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盜竊被採取相應的處罰後,又供述自己還有一起盜竊的行為的,不屬於此類。

同種罪行,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衍為性質相同、罪名相同。關於罪名相同的判斷標準,理論界的觀點和主張頗為不一,大多數學者認為「同一基本構成說」比較科學和客觀,它指以具體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構成為標準,行為人的數行為均符合同一基本構成的,為觸犯同一罪名;數行為有符合基本構成,也有符合與基本構成相對應的「對應構成」(即從不同角度與基本的犯罪構成相對應的各種犯罪構成,如修正的犯罪構成、加重或減輕的犯罪、選擇的犯罪構成等),也視為符合同一基本構成,作為觸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況都屬於同種罪行:

第一,數行為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稱相同;第二,數行為或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相符,或與對應的修正構成相符的,如單獨犯與共犯、既遂犯與未遂犯、預備犯等;第三,數行為中或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相符,或與對應的加重或減輕構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條第1款關於故意傷害罪(輕傷害)的基本犯與第2款關於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第四,數行為分別與複雜的犯罪構成中的選擇構成相符,如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中的製造行為和販賣行為、運輸行為都屬同種罪行;第五,《刑法》條款中明確規定按某某犯罪「論處」的,如第236條第2款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論」,所以姦淫幼女罪與**罪屬同種罪行。

(二)「還未掌握」的正確理解和認定

「還未掌握」,應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掌握足以合理地、有客觀根據地懷疑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實施有其他罪行的線索、證據,或者從反面說,憑藉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線索、證據,還不足以合理地、有客觀根據地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認定為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在具體認定「還未掌握」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判斷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犯的其他罪行,必須強調有客觀的、可以據之形成合理懷疑的線索、證據。

不能僅因司法人員憑直覺或者辦案經驗等純屬主觀性質的、沒有任何客觀根據的推測,已經形成犯罪人還可能實施有其他罪行的懷疑,就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犯罪人所實施的其他罪行;更不能僅以司法人員已經例行性地問及犯罪人「你是否還犯有其他罪行」,就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犯罪人所實施的其他罪行,否則,便會不當地限制「還未掌握」的內涵、限制準自首的成立空間。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即便在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一定線索、證據的情況下,只要憑藉這些線索、證據尚不足以合理地將行為人推定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此時,就仍然不能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人的罪行。

2.不能將「還未掌握」理解為司法機關還未掌握認定犯罪人還犯有其他罪行的充分、確實的證據。

是否已經掌握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充分、確實證據,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相關犯罪事實能否偵查終結、提起訴訟、審理定罪的標準,而不是能否對之形成合理的、有客觀根據的懷疑的標準。以是否已經掌握充分、確實的證據作為判斷司法機關是否「還未掌握」犯罪人所實施的其他罪行的標準,會不當地擴大「還未掌握」的內涵、擴大準自首的成立空間。

3.不能將「還未掌握」理解成司法機關還不了解犯罪人所犯之其他罪行的性質。

只要憑現有線索、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犯罪人還可能犯有其他罪行,則即使對該其他罪行的確切性質還無法作出推論或認定,也應當認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該其他罪行。如果認為只有司法機關已確切了解犯罪人所犯有的其他罪行的性質方可謂該其他罪行已被掌握,則會引致自首認定過寬的流弊。例如,某犯罪嫌疑人涉嫌盜竊被傳訊後,偵查人員在搜查其住所的過程中還發現其屋內藏有一件血衣,並有一把留有血斑的鎯頭,經法醫鑑定,證實血衣及鎯頭上所留系人血,而且血型與被告人本人血型不符。

偵查人員由此推定犯罪嫌疑人還可能犯有其他罪行,但由於再無其他線索、證據,尚無法推知該其他罪行究竟是殺人罪、搶劫罪、傷害罪抑或是其他罪。其後,若犯罪嫌疑人在司法人員訊問下,供認其確實還犯有其他罪行的,就不應認為他是就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為「主動」交待並進而認定其成立準自首。

4.「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明時,應當認定為「還未掌握」。

必須承認的是,在司法實務中,有時「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的界限並不是十分清晰、甚或可能是非常模糊的。在遇有這種情形時,應當本著「疑案處理應採有利被告原則」之現代刑法理念和鼓勵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以「還未掌握」論。

三、掌握「司法機關」的外延

關於「司法機關」的外延,在刑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司法機關」應當是泛指全國所有的司法機關。第二種觀點認為,這裡的「司法機關」僅是指直接辦案機關。第三種觀點認為,這裡的「司法機關」應當是指直接辦案機關,但同時又指出,對直接辦案機關「不能限定得太具體,一般應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為基本單位,或以提起刑事訴訟的主體機關為單位。

……如果是發生在同一城市內,如在兩個公安分局或兩個派出所之間,就不宜按自首論。」第四種觀點認為,這裡的「司法機關」原則上既可以是直接辦案機關也可以是其他司法機關,但對其他司法機關有一些限制性的條件。第五種觀點認為,這裡的「司法機關」的範圍,應當區別情形具體分析,具體而言: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尚未被通緝,或者雖已被通緝,但通緝資料不全面,內容不明確,異地司法並不掌握或者很難、幾乎不可能通過比對查證等方式掌握該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的,則此時的「司法機關」僅指直接辦案機關。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緝(包括網上通緝),異地司法機關可以通過通緝資料掌握該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的情況下,則原則上應當理解為異地司法機關同案發地司法機關一樣已經掌握了該罪行,此時的「司法機關」應當包括通緝令覆蓋範圍內的所有司法機關。這種觀點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業務庭的指導性意見。

對「司法機關」的外延的把握,除上述第

一、第二種觀點因過於極端、片面而存在明顯缺陷外,上述第

三、第四、第五種觀點都有其合理因素,但同時也都存在某些不足。對「司法機關」的範圍,應本著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結合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予以把握。其中,乙個總的判斷標準是:

如果犯罪人後來歸案的其他司法機關在對犯罪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進行審判之當時,已經通過有關資料(如通緝令、協查通知、互傳資訊等)判斷出或者懷疑到該犯罪人還犯有前罪的,則應當認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該司法機關掌握,此時的「司法機關」就應當包括這些已實際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實的其他司法機關;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辦案機關以外的其他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或審判,但是事先該其他司法機關並未獲悉犯罪人還犯有前罪的有關資訊,或雖已獲悉,然在對犯罪人採取強制措施或進行審判當時並未意識、懷疑到該人就是還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時,就不能認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該司法機關掌握,此時的「司法機關」就應當不包括這些並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實的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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