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工傷認定的標準

2021-03-04 09:51:25 字數 2603 閱讀 4923

三、關於工傷認定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

工傷認定需要工傷認定機構來完成。關於工傷認定機構是屬於行政機構還是社會組織機構(我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我們這裡暫且不談,僅談論工傷認定過程中認定機構的自由裁量權問題。工傷認定是主觀反映客觀的活動,涉及到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

由此,工傷認定機構在認定工傷的過程中,要存在判斷,也就免不了要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我們知道,法定的工傷情形無論規定的多麼詳細,也不可能與現實生活一一對應,也根本不可能與多彩的現實發生的情形絕對的吻合,所以,認定工傷時,主觀能動性自然有相當的發揮空間。由於工傷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給受害者經濟補償,所以工傷機構在認定過程中,如果出現可認定可不認定或是界定模糊不清時。

應做出有利於弱者的決定,這是工傷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該制度優越性的體現。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中,並沒有關於工傷認定中自由裁量權的規定,理論界也現有討論和祥述。筆者認為,工傷認定的過程中涉及到主觀能動性的判斷,所以認定機構在認定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有自由裁量情況的存在。

我們並不能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就否認該過程中所存在的自由裁量可能。相反,筆者呼籲法律對其進行規定,使認定機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法可依,同時也為認定機構指明了方向,以防止認定過程中認定機構盲目、臆斷和濫用裁量權。

三、關於工傷認定的標準

根據工傷認定的範圍和工傷認定過程中存在的主觀判斷,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兼顧企業利益,筆者認為認定工傷應符合以下標準:

(一)職務標準

顧名思義, 工傷是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的,乃「因工而傷」,所以兩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但這裡的職務必須從廣義上理解:第一,應當包括職務要求的必要工作(也包含單位臨時指派的任務);第二,應當包括為履行職務而做的準備性工作。

所謂準備行工作,是指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諸如生產工人領取原材物料,啟動生產裝置,檢查裝置運**況,以及其他與工作有關的事項等,均可視為執行職務。且上下班途中也可歸類為準備性工作。

但是,由於上下班途中的特殊性與不可控制性,故在認定上下班時所受傷害是否為工傷時,必須與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有區別,應加重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以保護企業的合法利益。第三,既應當包括經單位指派、同意的工作, 也應當包括特殊情況下非單位指派、同意的工作。這主要指在緊急情況下, 為了單位的利益而進行的工作。

比如工廠倉庫因電**,職工為工廠利益強行破壞電源而被電傷等等。綜上,只有對「職務」作較為寬泛的理解,才能真正保護職工的利益。

(二)時空標準

從嚴格意義上講,作為工傷的時間應當是指工作時間,即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也包括用人單位明示或是默示的工作時間,還包括勞動者從事與生產有關的活動時間以及法律規定的時間。例如按照合同約定的8 小時的工作時間、延長的工作時間以及8 小時工作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中間的休息時間。此外,還應包括上下班過程中的時間,我們認為這個是對工作時間的延續,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工傷的範圍,有利於對弱者的保護。

界定工傷的空間應當是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所處的並且用人單位對其負有法定安全義務的責任區域。作為工傷的不安全的因素造成的傷害應與用人單位提供安全的法定義務密切聯絡,在用人單位的區域範圍內,在用人單位的責任區域範圍內為,為勞動者提供乙個安全的衛生環境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區域範圍內,由於不安全因素導致勞動者所受傷害,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勞動者因工作需要戶外工作或者因工作需要外出工作的,由於其工作空間是流動的,其界定要不同情況不同處理。

(三)主觀標準

工傷必須是職工在非故意狀態下造成的傷害。在自由資本主義時代,工傷賠償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即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遭受傷害後,必須證明雇主有過錯,才能要求其賠償。而雇主對自己是否有過錯不承擔舉證責任。

此歸責原則在資本主義原始積累階段既符合「效率優先」的時代背景,也符合「有責必有過」的一般法律精神。但隨著第二次工業革命的發展,世界進入了壟斷資本主義時代,工傷事故也急劇增加。由於勞動者缺乏相應的知識, 以及勞動本身的複雜性,如果繼續由勞動者舉證證明遭受傷害的原因,對於勞動者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隨著工人運動愈演愈烈和民主化程度的不斷加深,各國對工傷的歸責原則,均由以前的過錯原則改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工傷賠償責任不以雇主有過錯作為承擔要件,只要不是雇員故意致害,雇主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至於雇主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此種轉變, 使雇主對工傷賠償責任具有了不可規避性,從根本上保障了勞動者權益,體現了勞動者利益優先的原則。

雖然無過錯責任為原則加大了雇主的責任,但是,僅僅考慮用人單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而不考慮勞動者的主觀心態,對用人單位是不公平的。從勞動者角度而言,如果傷害是由勞動者故意造成的,其故意致害所導致的損失應當由勞動者自己承擔, 而不能一概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應當由具有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承擔),這體現了對企業合法利益的兼顧保護。但是,如並非職工故意, 只是因過失導致傷害, 那用人單位仍不得以此進行抗辨,其應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障責任。

因為在現代生產活動中,勞動過程中的過失在所難免。果以過失來排除用人單位的責任,那也將大大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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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緯·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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