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死緩制度的廢除

2021-06-30 09:23:19 字數 1674 閱讀 6877

死緩制度的缺陷和問題

(一)死緩適用條件的模糊性

我國的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從此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同時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產生偏差,必然會導致執法上的混亂。「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是乙個相當模糊,相當概括的用語,其標準缺乏客觀性和規定性,加劇了死緩適用的混亂。

如果說罪行極其嚴重還比較直觀的話,那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就更是乙個模糊的描述,究竟什麼樣的犯罪才不應被立即執行死刑呢?從來就沒有乙個肯定的定義過,如果說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與必須立即執行的相比,後者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一般來說要比前者嚴重。死刑本身就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要在「極其」嚴重的犯罪中再分辨出哪些犯罪是「更」嚴重的

死緩適用標準的模糊性,導致死緩成為死刑案件中錯誤判決的藉口。在一些極為嚴重的案件中,無罪推定原則遭到衝擊,死緩成為司法人員規避規則的藉口,甚至導致刑事訴訟程式中證明標準的降低。

(二)死緩適用的混亂

死緩適用的混亂在兩個方向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一方面,本不符合死刑適用標準的案件,由於死刑適用存在著的極度不平衡,可能被判處死緩甚至死刑立即執行,死緩成為了錯誤適用死刑的合法藉口。由於司法實踐中對於死緩判處的前提是應當判處死刑未能予以足夠的重視,而將一些不應適用死刑的案件也判處死緩。

在這些應當判處無期徒刑而實際判處死緩的案件中,由於死緩的存在以及死緩與無期徒刑之間並沒有實質性的差異,導致死緩適用同無期徒刑的適用沒有根本分別,反而抹滅了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使得死刑制度的存在不合理性曖昧化,也變相地掩蓋了這種錯誤適用死刑問題的嚴重性,使得人民忽視了死刑判決的誤判和不公。法官對於無期徒刑和死刑的自由裁量權本身就是一種很難掌控的權力行使過程,僅僅指出死緩不是介於可判死刑與可不判死刑之間,也不是勉強可判死刑,而是完全具備死刑的主客觀條件,如果對犯罪分子判處死刑,也不會冤枉、委屈他,並不足以界定死緩和無期徒刑的條件。在這一意義上講,死緩標準降低的原因在於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標準的混亂,進而從根本上講,死緩標準的混亂正是**於其本身的模糊性和曖昧性。

正是死緩制度的存在,使得人們忽視了死刑問題的嚴重性,促進了死刑判決的大量適用。另一方面,應當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在這種混亂中得以逃脫對他的嚴懲,利用死緩制度使其實際的懲罰最終等同於無期徒刑。

(三)死緩容易導致司法腐敗

死緩判決比其他的判決更容易引起的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由於死緩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使得死緩相對於其他的量刑更加的取決於人的判斷,從而導致法院自由裁量的權力的過大,導致罪刑不相適應。同時,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在法律上均評價為死刑,但是卻是天壤之別,完全是生與死的界限,但何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做綜合判斷分析,具有相當大的彈性,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而這個生與死的界限對於犯罪分子或者其家屬都是乙個極大的**,他們會想盡辦法找路子、尋關係,動用一切人力以及財力拉攏法官。

由於死緩適用條件的模糊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無論是判處立即執行也好,還是緩期執行也好,怎麼判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既不用擔心上級考核,也不用擔心下面責難,何樂而不為?有的司法人員法官就動用這個法律的空子,徇私枉法,故意李代桃僵,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以死緩代之,而死緩名為死刑的一種,成為枉法者的有利藉口。司法腐敗由此產生,對那些罪行更低反而被判處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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