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講義筆記 解讀《刑法》自首制度

2021-06-29 22:10:04 字數 2807 閱讀 5427

1、一般自首的構成條件:

(1)自動投案及其理解: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

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後,又潛逃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但潛逃後又投案並不再潛逃的,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也不是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罪行及其理解;

本書認為,刑法所規定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是指客觀犯罪事實。因此,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的客觀事實,但謊稱自己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或者如實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觀犯罪事實,但聲稱自己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的,都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種數罪時,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實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同種數罪不並罰,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認定為自首;僅交待非主要部分的,雖不能將全案認定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節。

犯有同種數罪時,如果對同種數罪實行併罰的,則就所交待的犯罪認定為自首,自首的法律後果僅及於所交待的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於掩護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為自首;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還贓物的,原則上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2、自首對事不對人:只有自首的罪行能得到寬大(67條)

特殊自首(特別自首)的問題——特殊點在於:

一是主體的特殊性;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自動投案的問題;

二是供述罪行範圍的特殊性——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要求行為人供述的不僅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而且還要求與已經掌握的罪行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屬於坦白,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於自首

3、自首的法律後果(與後面的立功制度一起比較、分析)

(四)立功制度(68條)

立功對人不對事,立功人所有罪行都能得到寬大

1、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的標準,應當以因行為人立功表現(檢舉、揭發、提供線索、協助抓捕、阻止犯罪)而得以懲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該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為標準

上述立功與重大立功中所揭發的他人犯罪事實、所提供的他人犯罪的重要線索,不需要原本由行為人掌握,行為人的親友等(司法工作人員除外)告知行為人後,由行為人揭發或者提供的,不影響立功的成立。

2、共同犯罪中的自首與立功問題共同犯罪自首要交代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

共同犯罪立功:指引公安人員抓獲同案犯;交代同案人員共同犯罪以外的事實。

3、立功的法律後果:同自首一樣,具有層次性或等級性:

第一等級:一般自首或者一般立功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等級:犯罪較輕又自首或者重大立功可以免除或者可以減輕、免除處罰

第三等級:自首並且重大立功應當減輕、免除處罰

(五)數罪併罰制度(69條-71條) 計算時要善於使用集合的加減

1、併罰的原則:併科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折中原則

2、數罪併罰原則的展開——體現為相關的方法、規則:併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吸收原則不同的適用情形:吸收原則適用於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沒收全部財產刑與罰金刑同時存在的情形,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數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情形(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涵義),併科原則適用於判有附加刑的情形;

限制加重原則: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以上;管制最高不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20年(適用範圍只能是同種的有期自由刑)

3、先並後減:是指與原來已判生效的執行刑並,而不是與原判宣告刑並同時發現漏罪和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先並後減再並」

如果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並且發現其在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則先將漏罪與原判決的罪,根據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後減的方法進行併罰;再將新罪的刑罰與前一併罰後的刑罰還沒有執行的刑期,根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的方法進行併罰。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執行5年後,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處7年有期徒刑,對所發現的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判處6年有期徒刑。於是,先將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與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實行併罰,在8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如果決定執行12年有期徒刑,則犯罪人還需執行7年有期徒刑。

然後,再將乙罪的7年有期徒刑與沒有執行的7年實行併罰,在7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如果決定執行11年,則犯罪人實際上執行16年。

併罰的具體運用:一般情形下,數罪的並罰直接以上述規則處理,關鍵的問題是對於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期間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因此時本罪已經被依法判決並執行了一定時間(刑期),與另罪的並罰就涉及對該已經執行的刑期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刑法第70條、71條作了規定,分別適用「先並(加)後減」與「先減後並(加)」的方法,這兩種方法區別點在於看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發現犯罪是漏罪還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而未被判決的犯罪),應適用「先並後減」的並罰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期間所犯的罪行),應該適用「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

也就是說:漏罪併罰——先並之後再減去已執行過的刑期,從而確定出此時(即發現漏罪而進行併罰時)仍須執行刑罰或刑期幅度;新罪並罰——先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再用餘刑與新罪之刑進行併罰,得出的結果就是此時(即因犯新罪而進行併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該規則設計的意義在於對新罪並罰結果體現出對犯罪分子更為嚴厲性:

常常使其執行刑(合併刑)最低起點較高,並且有可能使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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