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職務發明歸屬制度存在的問題

2021-06-16 14:53:25 字數 1161 閱讀 8926

對職務發明的主體界定不明確

我國《專利法》對職務發明的主體並沒有明確規定,只規定了什麼情況下的發明構成職務發明。根據《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職務發明分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職務發明和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職務發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所謂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等;所謂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裝置、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顯然,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我們僅僅能得知職務發明的主體應當為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但是對單位中哪些人員應當被歸為職務發明人仍然沒有說明。

關於如何確定職務發明,應考慮三個因素,一是職務因素,二是技術因素,三是意思自治因素。職務因素主要是相關人員在單位的任職情況,尤其是技術任職情況。技術因素指相關人員的技術水平和創造能力。

意思自治因素表示相關人員在雇主的發明創造的意思表示之下進行研究工作。我國並沒有詳細區分雇員身份的問題。顯然,雇員有科研人員和非科研人員的區別。

科研人員受僱的目的在於為雇主進行發明創造,而非科研人員並沒有科研任務,一般僅僅受僱處理一些事務性的工作。二者的區別在技術上也有所體現。只有科研人員才同時具備職務發明所需的職務因素、技術因素和意思自治因素。

因此,非科研人員的發明創造一般不應當適用職務發明的規定,無論是否使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儘管新的專利法規定,職務發明的權屬可以由單位和發明者協商確定。但是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協商程式。而按我國標準,職務發明專利權基本上都要歸單位所有。

即只要雇員拿了單位工資其發明就基本會被認為是職務發明。在單位看來,發明者拿著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用單位的資金和裝置,有什麼樣的專利當然都應當歸單位所有。這樣,單位就有了認定任何乙個自己雇員的任何與工作稍有瓜葛的發明為職務發明的權利。

單位大多數情況也樂於主張權利,因為一般來說取得專利權是有利無弊的:首先,乙個發明往往是乙個或幾個科研人員的勞動結晶。科研人員一般不願輕易放棄自己的勞動成果,也就不會輕易離開單位。

單位也就達到了限制科研人才出走的目的。其次,乙個專利往往意味著可觀的經濟利益,即使沒有留住人才,也沒有損失經濟利益。但這顯然不利於科研人才在全社會範圍內的流動。

而且,如果單位不與發明人協商,則根據職務發明的一般規定,單位也可以直接取得專利權。那麼單位一般情況下也就沒有與發明人協商必要了。這樣,專利權掌握在單位手中,所有利益也就都掌握在單位手中了,無論職務發明人的去留,單位都沒有什麼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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