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2021-06-12 20:21:38 字數 2506 閱讀 6613

刑事不起訴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乙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符合訴訟發展規律和方向、具有極大的實踐意義的制度。然而,通過近年來的實踐,由於不起訴制

度本身的一些缺陷以及在具體操作中的偏差,可以說該制度還沒有得到較好的實施,刑事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還無法得到充分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認識不起訴制度。

一、不起訴制度的缺陷

《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規定過於籠統和簡單,實踐中不易操作和把握。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此,目前學術界認識不一:一種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是適用不起訴的前提條件,在具備這一條件的前提下,符合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條件時才能適用不起訴決定,亦即「犯罪情節輕微」是不需要判處刑罰和免除刑罰這兩種情形都必須具有的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兩種情形,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為一種,免除刑罰的為一種,「犯罪情節輕微」並非是「不需要判處刑罰」和「免除刑罰」的前提條件。

如何認定「犯罪情節輕微」,如果僅僅因為檢察機關一家所言,就有可能出現相同的案件不同的結果。在實踐中,不同的承辦人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理解不同。有人認為:

「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罪名輕,犯罪的情節也輕,也有人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犯罪的情節輕微,而不包括該罪名是否是輕的,即使犯罪事實和情節相當,犯罪嫌疑人的表現及其它情況也相近的兩個案件,檢察機關依法處理,不同的承辦人也很可能乙個作出起訴決定、乙個不起訴。這樣前者將是有罪免刑,後者則無罪無刑,其結果也不相同。

法律規定了微罪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但由於這一規定的不易操作,不起訴的優勢就很難得以體現,如果在立法上有了乙個標準來衡量,實踐操作起來就不會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處理。

作為檢察人員,他只是乙個法律的操作者,不是法律的解釋人,他要按照法律規定去執行,但如果這一規定不利於操作,那只能按照每個案件的承辦人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來實施,因為個人的差異,就會產生不同的判斷,對同乙個案件的理解就會有不同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可能將其擴大為可能會判處輕刑罰的人。這樣的結果勢必造成檢察官任意運用其有限的裁量權,而將這種裁量權任意廣泛化、自由化,就有使法律為我所用,為不起訴大開方便之門。

二、不起訴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現行不起訴制度所存缺陷是多方面的,這裡面既包含有立法技術的問題,也存在著執法者的認識問題。而外因通過內因起作用,針對不起訴制度在上列司法實踐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種種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健全和完善不起訴制度:

1、酌定不起訴適用條件的完善

在實踐操作中,不起訴制度本身的缺陷,主要體現在「酌定不起訴」缺少乙個共同的、固定的操作執行標準。那麼這個標準以什麼為限?某省規定把撤案和不起訴的標準放在「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這樣乙個標準上。

那麼,是否能把這一標準作為乙個共同固定的標準的?這一標準從某種程度上比較符合立法的意圖,參照刑法中關於緩刑規定的適用標準,我們可以看到,緩刑的設定具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作為適用緩刑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與我們所假設的這一標準所作出的不起訴的法律後果從外部形式上看是大體相當的,即都不須關押在監獄,只不過緩刑多了個考驗期限。

當然,完善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必須在程式上嚴格把握其界限。不起訴適用條件的圈定應充分體現不起訴只是訴訟過程中在程式上的體現,是訴訟程式的終結,其具有終止公訴程式效力而沒有確定犯罪的實體效力這一實質性效能,從而理順並保證不起訴適用條件與不起訴實質性能的對應和協調關係。

2、確立不起訴聽證制度

所謂的聽證制度,檢察委員會對於審查起訴部門對擬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陳述和辯解,聽取公安機關及其案發單位負責人以及主管部門、部分專家、群眾代表的意見的一種內部工作制度。

由於對不起訴案件實行聽證只是一項有益的改革措施,還未形成法律規範,因此,該制度在推行過程中,有不少人提出各種設想,筆者只**不起訴案件實行聽證的適用範圍和聽證的程式兩個問題:

第一,不需要將所有不起訴案件都納入不起訴聽證的範圍。絕對不起訴案件和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需要納入不起訴聽證的範圍;需要進入不起訴聽證的案件應該是根據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

第二,不起訴聽證程式。在確立不起訴聽證制度同樣要在考慮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就是訴訟經濟原則。主要包括告知理由、聽取意見兩個方面。

3、不起訴決定後的完善

檢察機關在聽證後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檢察機關的決定,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檢察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審查,如認為請求有理的,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並要求下一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如認為被害人的申請不當的,作出駁回被害人的申請。被害人對於上一級檢察機關的駁回申請不服的,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法院裁決,法院進行審查後裁定是否由檢察機關起訴,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訴,這體現了對被害人的利益和願望慎重對待的態度,也對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予以適當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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