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的刑英國的刑事上訴制度研究 三 的應用

2021-06-12 20:20:35 字數 5123 閱讀 5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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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刑事上訴制度研究(三)

三、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

對於治安法院的裁判也有三種宣告不服的方法:一是向刑事法院上訴;二是以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訴;三是申請高等法院對治安法官的裁判進行司法審查,簽發撤銷令、強制令或禁制令。第一種方法只有被定罪的人才能使用,其它兩種方法則可以由控辯雙方任何一方使用。

對於刑事法院做出的與根據正式起訴的審判無關的裁定,也可以申請高等法院進行審查。

1.向刑事法院上訴

根據《2023年治安法院法》第108條的規定,做出無罪答辯的被告人被治安法院定罪的,可以向刑事法院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對二者同時提出上訴,做出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可以就判刑向刑事法院上訴。

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時,。上訴通知書沒有特定的格式要求,也不必寫明上訴理由,但必須指明是對定罪還是對判刑或者對兩者同時提出上訴。與對刑事法院的一審裁判提出的上訴不同,對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無需經過許可,它是一種「權利」性的上訴。

在上訴審期間,上訴人如果因為治安法院的判刑而在押,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請保釋,如遭拒絕,可以依法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由巡迴法官或者臨時法官與兩名治安法官共同審理,審理方式採取「複審制」,其程式與簡易審判程式完全相同。在不服定罪的上訴中,控方律師開場陳述,傳喚自己的證人;然後,上訴人的律師提出「無辯可答」的申請,如果該申請未能得到法官支援,則由辯護一方舉證;再由雙方律師作總結發言,最後由法庭宣判。當事人不受初審時使用的證據的限制,可以使用初審以後才得到的證據以及初審時決定不使用的證據。

刑事法院不得修改起訴書,也不得撤銷治安法院對起訴書的修改。在僅僅不服判刑而提出的上訴案件中,二審時由控訴律師先概述案件的事實,提供前科證據,宣讀有關於上訴人的報告;然後由辯護律師陳述減輕處罰的情節和意見;最後由法官宣布刑事法院的二審判決,並說明理由。

根據《1981最高法院法》第48條的規定,刑事法院可以維持、撤銷或者變更治安法院判決中的任何部分,可以附具意見(例如它認為有罪答辯含糊不清)發回重審,也可以做出其它認為適當的裁定(如在上訴成功的情況下,裁定由控方或者國庫支付在治安法院花費的辯護費用)。刑事法院的二審判決不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因此,變更原判時可以加重原判刑罰,即使上訴僅僅是針對定罪提出的,也可以加刑;但加重後的判刑不得超過治安法院本來的判刑許可權。英國學者認為,刑事法院加重判刑的情況是少見的,但之所以允許刑事法院二審改判時加重判刑,是因為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訴除非超過法定期限才提出的,無需經過許可,加重判刑的可能性有利於防止完全無理的上訴。

2.以案件陳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訴

《2023年治安法院法》第111條規定:「在治安法院的任何訴訟中處於當事人地位的任何人」或者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判刑、決定或者程式,可以其「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超越許可權」為理由,通過治安法官陳述案件徵求高等法院就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者管轄權問題出具意見的方式宣告不服。這種上訴方式的特點是:

(1)控訴方和辯護方都有上訴權。(2)上訴理由只能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式「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超越許可權」,而不能僅僅針對事實問題上訴。如果辯護一方只是認為治安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夠充分,應當向刑事法院上訴,要求重新審判,而不能向高等法院上訴。

(3)上訴目的絕大多數是為了撤銷簡易的定罪或者無罪判決,而極少是為了加重或者減輕原判刑罰。(4)只有在治安法官審理終結、做出了有罪或者無罪判決或者判處了刑罰時,才能要求治安法官陳述案件。因此,對預審程式中的法律錯誤或者預審法官交付審判的裁定證據不足的,不能以這種方式提出上訴。

對於審判過程中出現的法律錯誤,也只有等到審判終結時,才能以案件陳述的方式提出上訴。

申請治安法官陳述案件必須在無罪或者有罪判決之後21日以內提出,在治安法院定罪後延期判刑的,必須在判刑之後21日以內提出。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並且必須具體指明要求高等法院出具意見的特定法律問題或者管轄許可權問題;如果申請人認為不存在證據使治安法院可以合理地做出特定的事實認定,必須具體指明該事實。申請書應當交給相關治安法院的書記官。

治安法官如果認為該項申請是小題大做,可以拒絕陳述案件,但必須向申請人出具證明書,告訴他申請已經被拒絕。申請人可以再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請強制令,強迫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為了防止申請人中途放棄已經陳述的案件而浪費金錢和時間,治安法官也可以對同意陳述案件附加條件,即要求上訴人保證「不遲延地進行上訴」,並且支付高等法院最終可能裁決他付的任何費用。

治安法官對案件的陳述應當列舉治安法院認定的事實,但不包括認定事實的證據。唯一的例外是當上訴人聲稱沒有證據能夠使治安法院據以合理地認定某一事實時,陳述案件時必須簡要地敘述認定事實的證據。陳述案件時還必須寫明指控案件的性質、當事人對法律問題或者管轄權問題的主張及其依據、治安法院的決定以及要求高等法院解決的問題。

陳述案件的文書至少要由兩名原來參與審判的治安法官簽名,也可以由書記官代他們簽名,然後送達上訴人或者他的律師。申請人必須在10日以內送交高等法院。上訴人還必須在案件陳述書遞交高等法院4日以內向答辯人提供上訴通知書以及案件陳述書的影印件。

上訴通常至少要等到送達該項通知8日以後才會審理。在上訴審期間,因治安法官的判刑而在押的上訴人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請保釋,如遭拒絕,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再次申請。

案件陳述式的上訴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審理。合議庭至少必須由兩名法官組成,如果兩人組成的合議庭意見不一,以贊成下級法院的法官的意見為準做出判決,駁回上訴。該法庭不聽取證據。

上訴審採取上訴人與答辯人法律辯論的形式,辯論完全依據案件陳述書中陳述的事實。如果這些事實引起了治安法院尚未審理的法律問題,而治安法院如果審理了該問題的話,本來會為上訴人提供乙個針對指控的很好的辯護理由,那麼,在不需要認定新事實的前提下,分庭可以審理這一問題。審理終結時,分庭可以「撤銷、維持或者變更」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將案件發回治安法院重審,並附上自己的意見,或者做出其它適當的裁判,包括對訴訟費用的裁判,如改有罪判決為無罪判決,或者以有罪判決取代無罪判決並且直接判處適當的刑罰,或者變更原判刑罰等。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陳述式的上訴不僅適用於治安法院的裁判,而且適用於刑事法院對與根據正式起訴的審判無關的事項的裁判。這主要是指刑事法院支援或者駁回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的二審裁判。因此,在刑事法院沒有獲得支援的上訴人(不論是在治安法院獲得的定罪被刑事法院撤銷的控訴方,還是在刑事法院獲得與治安法院同樣處理結果的辯護一方),都可以通過案件陳述的方式再一次向分庭提出上訴。

上訴的理由也必須是刑事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式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超越許可權,而不能以其裁判證據不足為理由提出上訴。上訴的程式與治安法院陳述案件的上訴程式大體相同。在上訴審期間,上訴人可以由刑事法院法官或者高等法院法官批准保釋。

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在處理該上訴時享有與處理來自治安法院的上訴同等的權力。

申請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上訴人即不再有向刑事法院上訴的權利。因此,如果被治安法官定罪的人對於認定的事實以及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都不服,應當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訴,而不應當申請治安法官陳述案件。在刑事法院二審時,可以再次傳喚證據,對所有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

如果刑事法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仍然有權通過刑事法院法官陳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訴。如果他直接就法律問題通過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方式上訴於高等法院,他就失去了由刑事法院就案件事實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的機會。

四、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審查

英國高等法院對包括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在內的所有下級裁判機構的工作負有監督職責,監督的主要方式是根據申請簽發特別命令,包括撤銷令、強制令和禁制令三種。撤銷令用於撤銷下級裁判機構的一項裁判,強制令用於強迫下級裁判機構履行其職責;禁制令用於防止下級裁判機構違法或者越權。在刑事訴訟中,申請高等法院簽發特別命令是「案件陳述式」上訴方式的有益補充,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刑事法院二審裁判的人,在不能申請治安法院或者刑事法院陳述案件時,可以通過申請司法審查的方式獲得救濟。

根據《2023年最高法院法》第29~31條和《2023年最高法院規則》第53條的規定,司法審查的物件可以是治安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是刑事法院所作的與根據正式起訴的審判無關的裁判,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審查主要針對的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根據判例,刑事法院所作的與根據正式起訴無關的裁判除對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的二審裁判之外,主要是指以下裁判:(1)在被告人逃跑的情況下沒收其擔保人的保證金;(2)命令沒收被犯罪人用於犯罪的第三人的財產;(3)裁定將被宣判無罪的被告人交付管束,作為預防性的司法措施;(4)解除對案件細節進行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報道的限制。

申請司法審查的程式分為兩個階段:首先,申請人必須獲得高等法院申請審查的許可。許可申請通常由一名法官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做出決定。

如果許可申請獲得批准,再進入第二個階段——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聽取申請人和其它利害關係人的辯論意見後決定審查申請本身。在審查過程中,分庭可以接受證據,但通常是以附誓書面證詞的形式,而非口頭證據。

審查後如果簽發撤銷令的,還可以將案件發回下級裁判機構,指示其重新審理,並做出與高等法院分庭的意見一致的裁判;也可以撤銷原判刑罰,改判適當的刑罰。撤銷令在刑事訴訟中主要用於撤銷治安法院的有罪判決,也可以用於撤銷治安法院的其它裁判,如裁定交付刑事法院正式審判或者判刑、拒絕批准法律援助、駁回被告人撤回選擇簡易審判的申請等。撤銷裁判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種:

(1)下級裁判機構超越許可權;(2)下級裁判機構違反自然正義原則;(3)根據下級裁判機構的訴訟記錄,審判明顯存在法律錯誤。

但是,受「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限制,無罪判決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只有當治安法院沒有權力做出無罪判決因而審判被視為無效時,才可以簽發撤銷令撤銷無罪判決。例如,本來只能以正式起訴程式進行審判的案件卻以簡易程式審判的,對因此所做的無罪判決,就可以簽發撤銷令予以撤銷;對「兩可罪」如果在確定審判方式時違反了規定的程式,最終以簡易審判方式做出的無罪判決也可以撤銷令予以撤銷;治安法院如果沒有聽取任何控訴證據,並且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聽取控訴方已經到庭的證人作證,其判決同樣可以撤銷。如果定罪被撤銷令撤銷,「禁止雙重危險」的原則並不禁止隨後就同一犯罪再次起訴,儘管在實務上,這是極其不太可能的。

強制令、禁制令的功能與案件陳述式的上訴在功能上是完全不同的。通過案件陳述的方式提出上訴的人爭辯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行使權力時犯了錯誤,強制令或禁制令的申請人爭辯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沒有行使權力或者它們不應當行使在法律上沒有的權力。

撤銷令與案件陳述式的上訴服務於相似的目的。兩種救濟方式的效果都是撤銷下級法院的裁判,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超越職權,可以在申請撤銷令和案件陳述式的上訴之間選擇任何一種方式宣告不服。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訴訟程式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但是沒有超越許可權的,應當通過案件陳述式的上訴尋求救濟,如果法律上的錯誤僅僅從訴訟記錄上看就是很明顯的,也可以使用撤銷令,但是,多數法律上的錯誤並不是明顯的,而是潛在的,只有通過案件陳述才能把它揭示出來。

英國的刑事上訴制度研究 二 發展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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