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研究的研究

2021-06-12 20:21:38 字數 5619 閱讀 9817

在刑事訴訟中,為了防止檢察機關濫用不起訴權、放縱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訴訟目的的充分實現,必須通過法律規定相關的途徑對不起訴權加以限制,即對不起訴的救濟。刑事案件當事人自我救濟就是重要的救濟途徑。完善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保障自我救濟權的充分行使,有效保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成為實現刑事訴訟目的不可忽視的重要方面。

一、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基本概念

(一)定義界定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作為不起訴的救濟途徑之一而客觀存在並為人們所論及,但它並沒有乙個確定的概念。因此,對其概念的界定自然成為本文首先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根據有關學者的研究,(注:

參見陳衛東、李洪江:《論不起訴制度》,載《中國法學》,2023年第1期。)我們認為: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 是指在刑事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公訴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照法定的程式和途徑自己尋求救濟。從當事人角度看,自我救濟是其個人對涉嫌犯罪行為的評價與處理,為維護合法權益而採取的救濟性手段。但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又以一種訴訟法律制度而存在,制約公訴機關的起訴裁量權,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補救不起訴決定可能出現的錯誤。

(二)主要特徵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區別於其他刑事訴訟行為的根據,便是其作為法律行為本身獨特的構成要素。因此,它的主要特徵也集中反映在其行為構成要素之中:

其一,行為主體特定。自我救濟權是刑事不起訴案件當事人的專有權利,只能由當事人依法行使,即在刑事不起訴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是自我救濟行為的合法主體。其二,行為內容清楚。

行為內容就是行為主體所要表達的主觀意願。當事人的自我救濟行為應當提出明確的權利主張和訴訟要求,請求司法機關採取措施,如檢察機關改變原決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等,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其三,行為方式合法。

這是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形式要素。刑事訴訟本身就是乙個運動的過程,它由刑事訴訟法律關係各方主體的訴訟行為組合而成,並按照訴訟內在規律和法定方式互動作用、協力推進。(注:

參見謝家友、鄧雲:《刑事訴訟行為引論》,載《法律科學》,2023年第3期。 )當事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實施自我救濟或者向檢察機關申訴、請求複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四,行為目標明確。明確的目標是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行為的產生依據和存在基礎。只有目標明確,才能成為一種特殊的有意識的行為。

總體來看,當事人的目的是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在具體救濟行為中又有所區別,如被害人可能要求懲罰犯罪,而被不起訴人的目標則在於獲得公正的評價。其五,程式條件充分。包含兩方面內容:

一是行為基礎,二是行為期限。刑事訴訟行為的關聯性和順序性,要求所有訴訟行為必須按照一定的程式相銜接,以保證訴訟過程的有序和效率。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不是在訴訟過程中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能實施,其行為基礎是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行為期限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

二者不可或缺,否則自我救濟行為便不得實施。

(三)基本形態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基本形態即基本類別,依據不同標準可作不同的劃分:

首先,以救濟的形式為依據,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可分為申訴式救濟和起訴式救濟。申訴式救濟是指當事人對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向作出決定的公訴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訴,要求複查。起訴式救濟則是指被害人對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自行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懲處犯罪行為。

這兩種類別的不同點在於:(1)行為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被不起訴人提起, 又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後者只能由被害人提起;(2 )行為指向不同:

前者指向公訴機關,後者指向審判機關;(3 )重點不同:前者側重於審查原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後者側重於判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4)行為結果不同:前者是公訴機關作出維持或改變原決定的複查決定,後者是審判機關不予受理或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判。

其次,以自我救濟主體為劃分標準,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可分為被害人救濟和被不起訴人救濟。「被害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訴訟要保護的中心人物。」(注:

劉根菊:《關於公訴案件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2期。)檢察機關如果作出錯誤的不起訴決定, 犯罪行為便得不到應有的法律制裁,直接影響法律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所以被害人救濟便顯得尤為重要,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不僅有申訴權,還有起訴權。在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訴人便是行為人,處於被害人的直接對立面。

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同樣與被不起訴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為,不起訴決定雖然從程式上終止追究被不起訴人的刑事責任,是一種無罪處理。但檢察機關卻依然可以在認定被不起訴人有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注:

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或者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沒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這顯然不符合被不起訴人自身無罪過的意願,並可能導致被不起訴人承受一定的行政法律後果,損害其合法權益。

因此,保護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賦予其充分的自我救濟權,也是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重要內容。

二、我國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及其評價

(一)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作為一種訴訟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規定為其存在的必要且充分條件。因此,考察我國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基點和依據。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規定主要有: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根據以上規定,我國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具有以被害人為中心、內外制約相結合的特點,具體表現為:

1.救濟主體明確,但權利有所不同。被害人的自我救濟,既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不起訴人則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不享有起訴或申請起訴權。

2.救濟方式多樣,但有所側重。當事人可以依法採用申訴或起訴,利用檢察機關的監督制度和司法機關相互制約機制,糾正錯誤的不起訴決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但這兩種方式又不完全平行,側重於被害人通過行使自訴權,依靠審判機關對不起訴權施以有效的外部制衡,從而使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向司法機關的監督救濟轉化,「顯示其途徑上的多樣化」。(注:王凱:

《被害人對公訴活動的監督制約權比較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23年第1期。)

(二)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制度的積極意義

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雖然僅僅是刑事訴訟中起訴階段的一種並不必然發生的訴訟行為,卻充分地體現著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和現實意義。從我國現行刑事不起訴當事人自我救濟的具體規定中,不難發現其積極意義:

1.體現了重視保障個體利益的價值取向

「在訴訟過程中,受司法行為直接影響的利益主要有三種:一是以社會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維護為內容的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二是作為追訴物件進行刑事訴訟過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為直接損害的被害人的利益。」(注:

李富源、候俊傑、趙厚軒:《論刑事訴訟目的實現中的利益衝突與選擇》,載《法學》,2023年第7期。)這種訴訟中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衝突, 決定了人們在刑事訴訟中必須進行選擇。

我國在「社會主義國家利益重心觀」(注:有學者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特徵概括為三個方面:以追求客觀真實查明真相為根本使命;以維**律秩序、保障社會安寧為利益重心;以犯罪控制效益為評價標準。

其中起主導作用的是社會主義國家利益重心觀。參見李富源等:《論刑事訴訟目的實現中的利益衝突與選擇》,載《法學》,2023年第7期。

)的指導下,一直對個體利益重視和保護不夠, 過分強調打擊犯罪、控制犯罪,甚至以犧牲個體的合法利益為代價,使國家利益過度膨脹。我們認為,正確的刑事訴訟價值觀應既強調社會利益又不忽視個人利益。刑事訴訟中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則又以個人訴訟權利的確認和行使為前提,確保當事人能夠充分地參加到訴訟活動中來。

因為「審判的實質在於——受審判直接影響的人能夠參加判決的製作過程」,「一種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證當事人參加到審判活動中來,就會使審判的內在品質受到破壞。 」(注:(美)lonl.

 fuller: the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freman & company,1978轉引自《訴訟**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 )修訂後《刑事訴訟法》充分肯定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一步擴大了當事人的自我救濟權,使當事人能夠廣泛地參加到刑事訴訟活動中,「為了得到有利於自己的決定而提出證據並進行理性的說服辯論」,(注:

(美)lon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

 freman & company,1978轉引自《訴訟**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在價值取向上朝重視個體利益邁出了積極的一步。

2.初步建立了自訴權監督制約公訴權的機制

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注:參見(法)孟德斯鳩:

《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2023年,第154頁。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的性質便由公訴轉化為自訴,這是對傳統訴訟理論的重大突破,初步建立了刑事案件自訴權對公訴權進行監督制約的機制。(注:

參見李忠誠等:《2023年全國訴訟法學會學術觀點綜述(刑事訴訟部分)》,載《中國法學》,2023年第1期。 )有利於改變實踐中存在的司法機關互相推諉、老百姓告狀無門的現象。

這種自訴權對公訴權的制約,從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司法機關互相監督的缺陷。在司法機關對刑事不起訴的監督救濟途徑中,公安機關不是案件當事人,也不享有公訴權,不具備起訴資格,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只能要求復議和提請複核,而不能向法院起訴。同時,人民法院依據「不告不理」原則,對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即使明知不起訴決定錯誤,也不能直接受理。

可見,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制約存在乙個空檔。被害人提起訴訟,不僅補救了公安機關不能起訴的不足,也為人民法院糾正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錯誤架設了橋梁,有效地填補了司法機關制約體制的空檔。

3.有利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

我國《刑事訴訟法》合理地吸收了「無罪推定」的內在精神, 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但在具體貫徹執行的過程中,可謂任重而道遠。

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作出的不予追訴的程式性處分決定,其法律效力是相對的,不能是有罪處理。但是,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依然是以認定被不起訴人有犯罪事實為基礎的,被不起訴人「已在人民檢察院起訴環節被認定犯罪,含有對犯罪嫌疑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注:李衛平主編:

《新編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檢察出版社,2023年版,第259頁。)在某種程度上違背了「無罪推定」的精神。 正如義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beccaria)所言:

《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23年版,第52頁,第71頁;)刑事不起訴案件中,被不起訴人對不利於自己的不起訴決定,進行自我救濟,證明自己的「清白」,正是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精神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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