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1-06-12 12:10:44 字數 1702 閱讀 6953

楊靜毅在制定物權法的過程中,關於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爭議。

關於善意取得的合法性有不同的學說,其中權利外形說為通說。權利外形說認為,根據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動產的人應推定其為所有人。

不動產交易是否會出現與動產交易類似的原所有權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呢?如果有,應該如何處理呢?主張不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是:

可能會發生登記的物權與真實的物權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因登記機關的過錯而造成錯誤登記或錯誤塗銷;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登記尚未塗銷;共有的不動產物權僅登記在部分共有人名義下等。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無法從登記簿中獲得真實的資料,與登記簿上的權利人進行交易則可能受損,應適用善意取得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否定不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觀點包括這樣一些: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使得善意取得在不動產領域無法適用;出現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受到公示公信原則的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過登記更正程式來解決等。

物權法草案第四條規定,「物權應當公示。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 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草案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物權變動採用的是公示生效主義,也就是說,不動產權利變動除了當事人簽訂合同外,還需要辦理登記手續,這與瑞士民法的規定相似,也稱為折中主義。

一般情況下,基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權威性,加之嚴格的程式作保證,因此登記的內容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是錯誤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登記瑕疵。出現登記瑕疵,應該如何處理呢?物權法草案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瑕疵申請更正登記的權利;對登記瑕疵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

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法律推定占有人為所有權人。但是,動產所有權與占有分離相當容易,因此占有人是否一定為所有權人則有疑問,也就是說占有的公信力較弱。但是,占有確是人類找到的動產公示的最好方法,為了彌補占有公信力的不足,保護交易安全和迅捷,世界各國大都規定了動產善意取得。

物權法草案將我國的登記機關統一起來,規定了嚴格的登記程式,加強對登記的審查,並規定了登記異議、變更登記制度。根據物權法草案的規定,登記異議,是指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所謂更正登記,即塗銷現有的登記物權,把真正所有人納入不動產登記中。

這些制度的實行必將大大減少登記的錯誤,由於登記錯誤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登記的公信力與占有的公信力相同,都是法律對權利狀況的推定。但是這兩種公示方法的性質不同:占有屬於私人行為性質,登記則是一種行政權力行為,體現了國家對不動產權利的認定,因此登記的公信力遠遠比占有的公信力強大得多。

第三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之前,可以從登記簿得知不動產的權利狀態,第三人完全可以相信登記的內容。即使萬一出現登記瑕疵,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能夠通過公示公信原則得到保護。登記公信力的作用正是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果善意第三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與權利人進行交易,即使登記名義人非為真實權利人,第三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也就是說,善意第三人只要信賴不動產的登記,在法律上就處於受保護地位,即可取得權利,這種取得是基於對不動產登記的信賴。同時,原權利人喪失權利,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

這種法律效果與適用善意取得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沒有設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對於動產權利的變動有很大的作用,不動產交易安全可以運用公示公信原則解決,因此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於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係如何理解,還有繼續深入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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