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我國取得時效制度的構建

2021-06-01 04:30:36 字數 2310 閱讀 9086

取得時效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起源於羅馬法,後逐漸被世界許多國家所採納,可以說,取得時效制度在歐陸國家是一項耳熟能詳的制度,而在我國卻是立法上的一片空白。

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繼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我國現今之民事立法,則仿前蘇聯之作法,僅規定有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而未設取得時效。隨著實踐的發展與民法制度的完善,這種單一時效體制的缺陷日益凸顯,設立取得時效的呼聲亦日益高漲,在我國目前制定物權法及將來制定民法典時,應設取得時效制度,學界已形成共識。

在設立雙時效制度時,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關係問題,須予明晰;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要件、效力等諸多具體問題,也尚待結合我國國情進行深入務實的研討。

設立取得時效的呼聲日益高漲的原因也在於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從各國立法來看,取得時效制度的建立解決了各國許多問題。我們都知道,取得時效制度是關於所有權的一項制度,而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無疑是民法中乙個極其重要的篇章。它也是財產權的基石和核心,全部財產法不過是圍繞著所有權而規定和展開的。

所以取得時效制度無疑有如下之功能:①確定財產歸屬,定紛止爭的功能。②促進物盡其用,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

③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並及時解決糾紛。因此取得時效制度是一項噬待解決的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但是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的許多單行條例和司法解釋中早就有取得時效制度的萌芽。它們在現實生活中或多或少的起著取得時效的作用,比如拾得遺失物交給公安部門招領,超過一定期限無人認領就歸國家所有。鐵路,航空等單行法規中也有託運貨物無人領取超過一定期限歸國有的規定,倉儲保管,洗染,縫紉,承攬,加工等部門也有此類規定,這些全部是取得時效在單行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的應用。

因此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確立完整的取得時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從各國的立法上看,在大陸法系的國家民法上,由於繼受羅馬法的影響,在時效制度的設計上雖有差別,卻沒有觀念的分歧,紛紛建立起了各具特色的時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取得時效的概念,卻有一種反占有制度,財產占有人可以據以對抗所有人和第三人,效果和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上的取得時效制度效果相當。雖然如此,但各國在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和具體分類卻是有些差異的。

法國民法典中所規定的取得時效,主要針對不動產而適用,至於動產的取得時效,在善意占有有形動產的情形,善意占有人通過「即時取得」即可取得其所有權,因此,以占有達一定期間為條件的取得時效,只可能適用於惡意占有有形動產的情形及經註冊登記的動產(船舶、航空器等)。法國民法中關於取得時效時效的事實要件及期間的規定,取得時效分為普通時效(長期時效)與短期時效兩種。其普通時效的期間為30年,短期時效為10年或者20年。

德國民法典中所規定的取得時效,堅持了羅馬法中所確立的三個基本條件,即善意、自主占有、時效屆滿。該法第937條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規定為:「自主占有動產經過十年者,取得其所有權。

」「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時為非善意或在以後知悉所有權不屬於自己者,不成立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兩種:一種是登記取得時效,一種是占有取得時效。

 日本民法典中規定的取得時效分為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與其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兩種。關於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該法第162條規定:「(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該物所有權。

(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可見,在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持續占有他人財產這些要件方面,各國的立法規定或其解釋上是頗為一致的,但在是否要求占有人主觀上須為善意以及時效期間之長短方面,各國立法及其理論上存有分歧,尤其是對於占有人主觀上是否善意而規定的解決辦法如取得時效的時間、是否取得的規定都是有區別的。另外,對於是否應在規定「占有取得時效」的同時另對不動產及須登記的動產設立「登記取得時效」並明確規定其要件,這一點,德國的做法比較細緻,其他立法上也有不同的態度。

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自然關於取得時效制度的構建應當多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從中吸取精華,以上一些國家的取得時效制度都各有特點,其原因在於每個國家都有其不同的國情,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且目前還存於初級階段,故關於所有權之各項規定都需要謹慎立法,從而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的發展。實踐中有許多所有權的邊緣問題,如原權利人在時效期屆滿後喪失訴權,但占有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從理論上講,該物應視為無主物收回國有。但這佯做無疑在實踐上是無法實行而且有害的。

《民法通則》因此採取默許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該物的態度,但占有人永遠不能成為該物的合法所有人,在理論上留下了漏洞,在實踐上也不利於建立經濟領域內的法律秩序。

綜上,在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普遍接受這一制度的前提下,立法者應當摒棄傳統觀念和意識形態的束縛,對我國物權法制度設計的缺失加以理性的修正,對取得時效制度的立法應當加倍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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