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2021-03-20 11:04:22 字數 1725 閱讀 3479

**:(發布時間:2011-01-24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一) 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轄的;

(三) 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 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 啟動鑑定程式,或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 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 (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係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併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於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後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後,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後,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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