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違約

2021-03-04 00:35:44 字數 4746 閱讀 5327

篇一:《勞動合同法》規定兩種情況辭職要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規定兩種情況辭職要付違約金

作者:祝健

入庫時間:2023年12月20日

李先生大學畢業後到一家軟體公司工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李先生必須為公司服務5年,如果李先生提前終止合同,應一次性賠償公司違約金2萬元以及公司為其支付的各種培訓費用。李先生工作3年後,向公司提出辭職。 公司批准了他的辭職要求,但要求他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違約金及

培訓費用,而李先生認為自己開發的軟體為公司賺取了巨額利潤,因此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李先生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但鑑於李先生在工作期間為公司作出了很大貢獻,所以法院判決李先生支付違約金3000元、賠償公司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2萬元。

「法律條文」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財權相關的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解讀」

《勞動合同法》對違約金的約定作了嚴格的限制,除了像上述案例中勞動者接受過單位提供的專業技術培訓,或者有競業限制的協議外,違反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徑自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的違約金責任,約定無效,勞動者不需向單位支付任何違約金。

必須注意的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者要炒老闆魷魚要記得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而且一定要保留好用人單位簽收的證據。

「讀者諮詢」

小王於2023年6月與某軟體公司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在合同期內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需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0000元。

2023年6月29日,《勞動合同法》正式頒布,《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兩種情況下勞動者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即違反服務期約定及競業限制義務,小王於是向本報勞動合同法專欄諮詢如下問題:1、他與公司約定的違約條款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後,違約條款是否自動失效?2、他在2023年1月份想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他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違約金?

「解答」

《勞動合同法》將於2023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論,《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訂立時的法律法規,應當視為有效,應當繼續履行。

小王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小王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在2023年1月1日後仍繼續有效,應當繼續履行。小王如未與公司協商一致,在2023年1月份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元。

如果小王的勞動合同的簽訂日期是在2023年1月1日之後,那麼合同就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假如小王並未接受單位提供的專業技術培訓,也沒有競業限制,可以不用承擔違約金。

出處:青島新聞網

勞動法中關於辭職的一些規定: 只允許在兩種情況下,讓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提供培訓費)和第二十三條(給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該法第二十二條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培訓費用時可以約定違約金,並且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該法第二十三條是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並且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年。遺憾的是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沒有規定乙個上限。

除了上述兩種情況,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約定違約金都是違法的。

一、勞動合同法關於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關於辭職的規定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覆函》中也指出: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範圍: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後主動離職,不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可能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係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後人事關係和檔案長期滯留在原用人單位,會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拿不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材料,也不能繳納勞動保險。在這裡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當你合同中有服務期限或保護商業秘密約定,因而有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雖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辭職,但是必須按合同違約金的規定給予賠償。

勞動法辭職相關法律知識:

勞動法規定試用期如何辭職:

《勞動合同法》第 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據此,試用員工只要提前三日向公司提出書面告知即可解除勞動關係。

勞動法規定主動辭職是否有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所以主動辭職的沒有補償,除非公司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篇三:論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問題

論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問題

一、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

違約金,是現代民法體系中為實現誠實信用原則、保證合同履行而發展出來的乙個重要工具。違約金是依法強制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約定條款中載明。一般學者認為,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

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戒作用,不論是否存在經濟損失,違約方均應支付,且違約方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後,仍需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賠償性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的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額,違約方支付賠償性違約金,不再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民法屬於私法領域,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在民法領域適用並無不當。而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屬於社會法。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

這些特殊的標準源於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於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社會法正是以調整主體的不平等關係為己任,注重實質平等。因為勞動法上存在強勢主體和弱勢群體之分,違約金一旦適用,極易被強勢主體所濫用。

所以,在勞動合同立法時,只有首先確定該違約金條款的性質,才能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更有利於勞動糾紛的解決。

二、我國勞動合同立法中違約金制度我國《勞動法》未對這一違約責任的方式作出規定,但在勞動合同的實踐中,違約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被普通適用。我國多數學者把違約金的規定分為兩大型別:任意約定違約金和限制約定違約金。

在我國的《勞動合同法》中,勞動合同法將違約金設定為限制約定違約金。如果將違約金規定為任意約定違約金,一方面任意約定違約金條款易演變成用人單位制約勞動者的手段。另一方面也無法保護勞動者合法的擇業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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