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聘人員管理辦法

2021-03-17 06:13:50 字數 2611 閱讀 8517

甘肅煤田地質局綜合普查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我隊編制外的聘用人員(以下簡稱「外聘人員」)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聘人員,是指用人部門聘用的不在普查隊編制範圍內的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隊機關外聘人員、各實體外聘人員(含華辰酒店外聘人員)。

第四條外聘人員不納入用人單位編制。

第二章外聘人員的錄用

第五條用人部門聘用連續使用一年以上的外聘人員時,須事先向隊勞動人事科提出申請,明確對聘用人員的基本要求和任用崗位等,由勞動人事科報隊會議研究,批准後方可聘用。招聘的外聘人員必須按崗位要求提交本人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執業資格證、職稱證、上崗證等。

第六條野外施工單位需聘用臨時工時,專案負責在施工前應向主管隊領導、隊長書面報告聘用總體計畫,註明聘用人數及待遇情況等,由主管隊領導、隊長簽字同意後方可聘用。並將簽字後的計畫交勞動人事科備案。

第七條外聘人員屬於無勞動合同關係人員的,自用工之日起簽訂《勞動合同書》(見附表)。《勞動合同書》中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聘用人員的崗位、崗位職責和考核辦法、工資待遇、勞動紀律和違約處理等事項。

第八條對於技術及管理骨幹可以約定三年及以上的聘用期,並通過有資質的勞務中介公司,通過由外聘人員與中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隊上再與中介公司簽訂協議的方法,轉移因勞動合同給單位帶來的風險。

第九條野外施工期間雇用的臨時工(季節工),可根據野外工作性質,按照完成某一項工作任務與勞動者或集體簽訂短期勞務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書》可由隊勞動人事科審核後授權用人部門簽訂;《勞動合同書》一式三份,用人單位、外聘人員各持乙份,乙份留勞動人事科備案。

第十一條外聘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執業資格證、職稱證、上崗證等交由隊勞動人事科統一掃瞄備案,掃瞄後原件歸還本人。

第三章外聘人員的培訓

第十二條外聘人員參加崗前培訓由用人部門參照正式員工相關培訓規定執行。外聘人員原則上不安排參加脫產形式的外派培訓或帶薪培訓,如確因工作需要參加培訓的,必須簽訂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服務期內外聘人員辭職或因違反國家法律及用人單位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必須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

第四章外聘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各用人部門為外聘人員的直接管理部門。每年年初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目標制定外聘人員績效考核辦法,明確外聘人員工作任務及工作內容,年底時協同勞動人事科對外聘人員進行績效考核。對不能勝任的外聘人員,提前一月通知本人做好交接工作和離職準備,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補償;對繼續聘用人員做好續聘工作。

第十四條用人部門每月10日前對上月外聘人員的出勤情況單獨填報考勤表,考勤表應註明專案名稱與地點,由部門負責人簽字後交勞動人事科。勞動人事科依據專案用人計畫和聘用協議,對考勤表審核簽字後,憑考勤表給外聘人員發放工資。財務管理科按月與勞動人事科進行統計。

用人單位外聘人員所發生的費用列入各用人單位生產成本。

第五章外聘人員的待遇

第十五條與用人部門約定三年及以上聘用期並在用人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外聘人員,以甘肅省上年平均工資繳費低限為基數計繳社會保險,由外聘人員自行開戶繳納,外聘人員憑繳費發票領取社會保險中由用人單位繳納的部分。

對在原單位或在戶口所在地已辦理了社會保險的外聘人員,憑在原單位全額繳費的有關證明或在戶口所在地繳費的發票,經用人部門負責人審批後報隊勞動人事科,按甘肅省上年平均工資繳費低限為基數計繳的社會保險額為限予以報銷。

對於中途停保的,續保時需補繳的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十六條外聘人員因公出差,技術(管理)崗位按《差旅費管理制度(試行)》執行。

第十七條對外聘人員不享受帶薪年休假,不享受節日費、交通費等補貼,不予解決住房。

第六章勞動關係的終止

第十八條外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隊上授權用人部門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不給予經濟補償:

(1)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上崗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部門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的;

(3)上崗過程中失職、營私舞弊、洩露有關專業技術秘密、給隊上利益造成損害的;

(4)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係,對完成本部門工作造成影響,或經用人部門提出,拒不改正的;

(5)違法違紀的;

(6)雙方認可的其它情況。

第十九條外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聘用,並按國家勞動政策給予經濟補償:

(1)外聘人員因工負傷,經天水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外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3)雙方認可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條經隊上授權的用人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聘人員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1)未按照聘用協議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部門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外聘人員權益的;

(4)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外聘人員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聘用協議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6)雙方認可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外聘人員要求提前與用人部門解除聘用協議或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內應提前三日告知用人部門,試用期滿後應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部門,對於擅自離職對用人部門造成損失的,用人部門有權要求其賠償損失。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普查隊季節工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勞動人事科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經2023年12月12日隊務會議研究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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