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約責任

2021-03-04 00:34:12 字數 3500 閱讀 6908

內容摘要:本文從違約責任概念入手,通過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違約責任形態,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及其與其他責任的區別,著重對違約責任的理解,並以我國《合同法》為例,論述了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規定。

關鍵字:違約責任合同法民事立法

正文:一、 違約責任概述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2023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鑑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系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的範疇。在我國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這裡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是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

這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才能發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可確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

另外,違約責任的還有乙個特徵,就是它的性質問題。違約責任的性質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素有爭議的問題之一,通常形成三種意見:其一認為違約責任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其根本屬性是懲罰性;其二認為違約責任是對受害方因違約行為遭受損失的補償,其根本屬性是補償性;其三認為違約責任既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又是對受害方遭受損失的補償,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以補償性為主。

二、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也要遵循歸責原則。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應該是乙個含有動態過程的行為。歸責原則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穿於整個民事責任制度並對責任規範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後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採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採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後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約後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並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關於我國應採取何種違約責任曾經展開了廣泛的爭論。直到2023年新合同法頒布,《合同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我國才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的確立,是合同法的乙個重大舉措,它使得我國合同責任制度有了很大的變化。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我國違約責任採用的是多元的歸責體系。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於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雖然採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三、違約責任形態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分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兩者均為實際違約的情形。這次《合同法》借鑑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經驗,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預期違約。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為。

2、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3、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

4、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四、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實際履行。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各國存在較大分歧。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2、採取補救措施。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採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

3、賠償損失。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

4、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5、定金罰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五、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1、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

2、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儘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並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學。

參考書目:

1.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修訂版

2.李晶:《論違約責任的性質及歸責原則》,載《貴州大學學報》2023年5月第18卷第3期。

3.肖力:《論違約責任歸責原則》,載《山西省教育學院學報》2023年第1期。

4.夏秀淵:《英美法的嚴格責任和我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載《江西行政學院學報》2023年9月第4卷第3期。

5.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23年4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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