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及其處理

2021-03-03 22:32:52 字數 1947 閱讀 9257

三、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一)各國立法的規定

眾所周知,處理合同責任競合法律後果的原則,是採取擇一方式,只能從兩個請求權中選擇乙個行使;乙個請求權行使後,另乙個請求權即行消滅。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我們並不能同時提起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而只能擇其一。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個條款規定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一般規則,是我國立法上第一次對民事責任競合作出的規定。

在實踐中一種違約行為同時發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有如下幾種:(1)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有缺陷時,當事人既可以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主張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也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22條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追究違約方的侵權責任。(2)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由於承包方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當事人既可以依據《合同法》確定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也可按《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追究其侵權責任。

(3)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由於承攬方的保管不善,致使定作物或定作方提供的材料損壞、滅失的,既可要求承攬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4)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中,由於承攬方的過錯造成貨物滅失、短少,同樣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5)租賃合同中,因承租方的過錯,造成租賃物毀損的行為,既是違約行為,構成違約責任,又侵犯了出租人的財產權益,是侵權行為,構成侵權責任。

(6)另外在債務合同、贈與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合同中,許多情形都會出現同一違約事實,具有違約行為、侵權行為的雙重性質的現象,因此而產生責任競合。在這些情況下,受害人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另外,至於受害人在何時選擇,根據202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做出選擇後,在一審**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這一規定表明,在一審**前,受害人都可以進行選擇。

而在外國,處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方式並不一致,主要分以下三種情況:(1)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禁止當事人自行選擇。合同當事人不得因對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侵權行為而提起侵權訴訟,但合同無效的除外。

(2)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採取有限選擇原則。受害人可以選擇提出乙個請求,如敗訴後不得以另乙個請求再訴。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法律規定只能以侵權提出訴訟,如人身侵權等。

(3)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規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如提出侵權之訴後因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後,還能以違約再提出訴訟;而在訴訟中也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由上可見,儘管各國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不同,但權利人只能行使乙個請求權,不能重複受償,則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立場是一致的。

(二)實踐中的注意事項

在前述內容中,我們闡述的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都是理論的範疇。下面我想**一些關於實際操作的問題。

對比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違約責任中,損害賠償的範圍僅限於財產損害,且賠償額應相當於受害人因違約而受到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在侵權責任中,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不限於財產損害,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鑑於此,很多人都覺得當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選擇讓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受害人來說更為有利。

在實際處理糾紛時,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時一種明智之舉,提起違約之訴則是一種不智之舉。其實,這是一種極大的誤解,我們討論所有事情都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我們在追究加害人責任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違約方與侵權方誰擁有支付賠償的經濟能力,就追究誰的責任。

2、違約方與侵權方誰的經濟實力更為強大,就追究誰的責任。

3、當違約方與侵權方的經濟實力相當時,追究加害人的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讓加害人承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本身對受害人來說沒有優劣之分。在實際處理案件時,我們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提起何種訴訟更為方便等,進而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中作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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