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論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2023-01-08 09:48:05 字數 4084 閱讀 9327

任鐵軍祝瑩霞

一、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概述違約責任中的歸責,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發生後,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所謂歸責原則,乃是確定違約當事人的民事責任的法律原則。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採納了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這裡有兩層含義:

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過錯責任要求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既應當根據違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違約方負有反證自己沒有過錯的責任。

2.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也被稱為"無過失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在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中,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除不可抗力以外,債權人過錯也可以作為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債務人得因此而免責。

3.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關於我國應採取何種違約責任曾經展開了廣泛的爭論。直到2023年新合同法頒布,《合同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我國才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雖然採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4.我國《海商法》是《合同法》的特別法,《海商法》中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相對《合同法》分則中運輸合同的規定來說,是一種特別規定。按照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原理,《海商法》有規定的,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規定的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那麼《海商法》中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歸責原則是什麼呢?本文僅就《海商法》中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作一孔之見。

二、《海商法》中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1. 當前關於《海商法》中承運人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認定

當前,我國關於《海商法》中承運人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主流觀點是不完全過錯責任原則。具體來說,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首先是過錯責任。但《海商法》規定,由於船長、船員等承運人受僱人的航海過失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可以免責。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受僱人的過失應該由雇主承擔責任,因此,船長、船員的海上過失也是承運人的過失。如果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承運人應該負賠償責任。但由於海上貨物運輸風險的特殊性,《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免責。

因此,承運人過錯責任原則有了一種例外情況。所以說這種過錯責任原則是不完全的。應該說這種不完全性的理解還是比較直觀的。

那麼,承運人的過錯責任原則的根據又在**呢?我國《海商法》在承運人的責任體制上主要參照了《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的規定。因此,我們首先介紹一下《海牙規則》中關於承運人承擔責任基礎的規定。

2. 《海牙規則》中承運人違約責任的基礎

《海牙規則》中關於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規定在第4條第1款,其規定,承運人或船舶對不適航導致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均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不適航是由於承運人未謹慎處理所致。也就是說,承運人僅對由於其未盡合理謹慎使船舶適航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負賠償責任。同款還規定,承運人若想對因不適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免責,他要舉證證明他已經盡到了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即證明在使船舶適航上他沒有過失。

據此規定,我們顯然可以看出,在適航義務下,承運人的責任基礎是過失責任原則。但時,如果是由於承運人未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不能享有免責。

但是《海牙規則》中規定的承運人的義務有兩種,除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外,還有妥善、謹慎照料貨物的義務。《海牙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除第 4條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到妥善、謹慎的積載、搬移、裝載、運輸、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裝貨物。《海牙規則》第4條中與第2條有關的是第4條第2款關於承運人免責事項的規定。

這就是說,在照料貨物的各個環節,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於其可以免責的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負賠償責任,只證明在照料貨物的各個環節上沒有過失是不夠的。這顯然是一種嚴格責任原則。

從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海牙規則》中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並不是單一的。對適航義務來說,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過錯責任原則;對照料貨物的義務來說,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嚴格責任原則。之所以出現這種現象,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海上風險的特殊性和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立法主旨。

那麼,參照了《海牙規則》的我國《海商法》又是怎樣一種規定呢?

3.我國《海商法》下承運人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認定

前面提到,我國當前的主流觀點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原則。即除航海過失免責外,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對於這種觀點的依據,我們首先看一下我國《海商法》關於承運人義務的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是翻譯了《海牙規則》第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即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和妥善、謹慎照管貨物的義務。我們看到,對這兩個義務,我國《海商法》都是使用了妥善、謹慎的字樣,因此學者認為,這兩項義務都是無過失義務,並由此認定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過過錯責任原則。但這種觀點還有待商榷。

首先,我國《海商法》並沒有像《海牙規則》第4條第1款那樣明確規定承運人對船舶適航僅負過失責任。在我國《海商法》下,承運人對船舶不適航造成貨物損失承擔何種責任並不明確。

其次,正如我們前面分析的,承運人在照料貨物的各個環節的責任基礎在《海牙規則》下是嚴格責任,而不是過錯責任。

再次,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有明確的規定,但這似乎沒有引起學者們的注意。我國《海商法》第46條規定,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在該節中,唯一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是第51條關於承運人免責事由的規定。

也就是說,在承運人責任期間,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是其可以免責事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負賠償責任。這種規則原則顯然是嚴格責任原則。

再次,《海商法》第51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免責事由對承運人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影響。即非由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咋一看,在該條款下,承運人可以通過主張對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沒有過失而免責。

但和《海牙規則》的規定相對比,我們發現這種理解是值得商榷的。《海牙規則》中的實際表述是"其它承運人或其**人沒有過失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說,承運人若想援引該項免責,要證明的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另有原因,只不過對該原因的發生承運人沒有過失。

這裡並不要求承運人去證明他沒有過失。這種原因類似於大陸法系中的意外事故。據此分析,我們認為,我國《海商法》中該條規定也應該採取類似的理解,即承運人在援引該項免責時,不能通過證明沒有過失免責,而是必須證明造成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實際原因。

最後,我國《合同法》確立了違約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除非《海商法》另有規定,《海商法》中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承運人的規則原則也應該是嚴格責任原則。在《海商法》中我們並沒有發現這樣的規定,相反,《海商法》第46條的規定正是嚴格責任原則的規定,因此,《海商法》中承運人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

綜上,我們認為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違約責任的規則原則仍然是嚴格責任原則。只不過在這種嚴格責任原則之下,由於海上貨物運輸風險的特殊性,法律規定了更多的免責事由,甚至包括過失免責,但這都不影響《海商法》中承運人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認定。

三、一點建議

我國《海商法》僅規定了承運人負有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但沒有規定承運人已經謹慎處理了但船舶仍然不適航時承運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按照《海商法》第46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應該負賠償責任,除非船舶的不適航可以歸於《海商法》第51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的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由此一來,我國《海商法》中規定的承運人適航義務失去了其本應發揮的作用,在《海商法》中變得沒有實際意義。

與《海牙規則》相比,我國《海商法》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規定中多加了一項規定,即"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同時在承運人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中少了《海牙規則》第4條第1款的規定,由此使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使船舶適航義務與《海牙規則》完全不同。建議在日後修改《海商法》時,在第47條增加第二款,規定:承運人對經謹慎處理後的船舶不適航不負賠償責任。

論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歸責原則

摘要 本文通過對海上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的論述分析,初步論證現階段我國海商法宜採繼續用不完全過失責任原則作為國際海上貨物承運人的責任歸責原則。關鍵詞 海上貨物運輸 承運人 歸責 海上貨物運輸主要受海商法的調整,而作為海商法重要內容的海上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律之核心所在,採用什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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