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教學案例

2021-03-04 08:15:10 字數 5302 閱讀 9806

一、如何理解妨害公務罪之暴力、威脅手段

【案情介紹】

被告人林甲,34歲,農民;被告人林乙,32歲,農民。

林甲和林乙兄弟一直從事**假調味品等非法活動。2023年5月10日上午,某縣技術監督局的工作人員依法對林甲、林乙家中的調味品進行執法檢查時,二人聚集鄉鄰10多人,抗拒檢查,撕壞技術監督工作人員的執法證,並用鐵鎚砸毀技術監督局的汽車,大肆辱罵執法人員。後林甲、林乙二人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

【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林甲、林乙為抗拒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執法檢查而撕壞技術監督執法證,砸毀技術監督局汽車的行為,其暴力手段指向的物件並非技術監督工作人員,而是指向了技術監督人員所使用的執法工具,這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呢?這就涉及到對妨害公務罪之暴力、威脅手段的理解問題。

【評注】

通常認為,妨害公務罪之所謂「暴力」,一般表現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身體直接實行打擊或強制,如**、毆打、強行拘禁、傷害、殺害等等。此處,關於暴力的指向以及關於暴力的形式,在刑法理論上均存有爭論。

關於暴力的指向,也即本罪的暴力在指向上是僅限於公務人員本人,還是同時包括與公務人員有某種親密關係的其他人(如其公務執行的幫助人或其親友)以及其所使用的物品(如辦公用品)?有人認為,本罪暴力所指向的物件,不僅包括公務人員本人的身體,還包括其他人或公務人員所有、使用的物。前者是直接暴力;後者是間接暴力。

但也有人認為,本罪的暴力僅指直接暴力。目前,前一種觀點為大多數人所接受。

關於暴力的形式,也即本罪的暴力在形式上是僅指毆打、**、拘禁等有形力,還是同時包括施行催眠術、用酒灌醉、用藥麻醉等無形力?儘管也有學者認為,本罪的暴力僅限於有形力,但刑法學界通說則認為,本罪的暴力既包括有形力,也包括無形力,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國家正常管理活動。否則,將置國家利益於非常不利的境地,並會給犯罪分子逃脫罪責提供可乘之機。

妨害公務罪之所謂「威脅」,一般認為是指以侵犯人身、毀壞財產、破壞名譽等相脅迫,即以將要加以惡害相通告,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實行精神強制,意圖使其心理上產生一種恐懼感,從而達到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目的。至於公務人員是否已經真的因此而產生了畏懼,則非所問。這種威脅可以是口頭進行的,也可以是書面發出的或者通過身體動作暗示的;可以是直接對本罪侵害物件本人實施,也可以是對其親友間接進行。

至於暴力、威脅的強度如何,也就是說,對於暴力、威脅須達於何種強度,始能成立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在條文上並未加以明確規定。但通常認為,本罪中暴力、威脅須達到迫使公務人員不能或放棄執行公務,或者違背其職責和意願實施依法不應當實施的行為之程度。例如迫使公安人員放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具體到本案而言,儘管被告人林甲、林乙的暴力行為指向的是技術監督工作人員所使用的汽車等物品,而非技術監督工作人員本身,但其行為同樣符合妨害公務罪暴力手段之內涵,從而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物件

【案情介紹】

被告人王某,27歲,農民;被告人章某,32歲,農民。

2023年12月12日晚11時,被告人王某、章某夥同他人賭博時,被派出所治安聯防隊員陳某、秦某、江某當場查獲。當陳某等三名聯防隊員勒令王某等人蹲在地上抱頭勿動時,被告人王某與章某卻乘勢煽動並帶頭圍攻毆打聯防隊員,致使陳某等三人多處軟組織挫傷,均構成輕傷。後陳某等三人在當地村幹部的掩護下才得以脫險。

【問題】

妨害公務罪的犯罪物件具有特定性。根據刑法典第277條的規定,可以將本罪的犯罪物件概括為三類人員:其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其中當然含****機關和公安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人民軍隊中的工作人員。

其二是人大代表,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三是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如果侵害的物件不是上述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人員,而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如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是普通群眾,如工人、農民等,則不構成本罪。

但此處值得關注的是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物件?例如本案中遭到被告人王某、章某等圍攻毆打的陳某等三人並非前述三類人員,但他們是受公安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能否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物件,從而對被告人王某、章某的行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呢?

【評注】

由於我國現階段社會治安形勢相對嚴峻而警力又有所不足,因而各級公安機關普遍設立了「聯防隊」。聯防隊的隊員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他們卻是在現實地從事著治安防衛甚至刑事偵查等公務活動,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我們認為,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聯防隊員等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妨害公務罪,須從應然與實然兩個方面分析。

從應然的角度說,我們傾向於建議立法機關通過修法形式將這類人員補充為本罪的犯罪物件。首先,在實踐中,雖然我國大多數公務活動都是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開展的,但也絕不能否認還有不少公務活動是通過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公民進行的事實,比如聯防隊員的情況。其次,從深層次上看,,而應在於是否存在從事公務這一事實。

因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本質在於犯罪人通過對依法執行公務的人進行妨害,使國家對社會進行管理的職能活動無法正常開展。也就是說,犯罪人不是因為單純地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而構成本罪,而是因為這一侵害行為使得上述人員依法從事的公務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從而使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受到干擾和破壞,才構成犯罪需要加以制裁的。因此,只要在事實上從事公務,就相應具備了由法律保護其公務活動的條件和必要性,至於這種從事公務的資格是如何取得的,是經選舉、聘任,還是受委託,則非所問,只要不是非法的,均不能改變其代表國家管理社會之事實,因而在法律保護上也不應當區別對待。

否則,便與刑事立法設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便會使規定本罪維護公共秩序的目的和功能受到削弱,同時還會產生打擊公民積極接受國家機關委託依法從事公務的信心的不利社會效果。最後,在這方面,國外有些立法例值得我們借鑑。例如,德國刑法典第114條第3款規定,該法第113條「對於執行公務之反抗」犯罪中所規定的犯罪物件,包括「被徵召支援勤務行為之人」。

這些人就相當於我國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此外,法國刑法典第433-3條也有類似規定。

當然,基於現有的法律規定,從實然的角度出發,我們認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理由如下: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有嚴格區別的,二者不能相互混淆。

在新刑法典明確將本罪的犯罪物件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之後,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便失去了成為本罪犯罪物件的法律依據。其次,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這一認識也得到了有關司法解釋的支援。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3月10日發布的《關於護林護水等人員在護林護水時,受到不法侵害,對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問題的答覆》明確指出:

「《刑法》(指2023年刑法典)第8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包括護林護水等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他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護林護水等人員執行任務的,不宜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其中致人受傷、死亡的,可按照相應的罪名處罰;尚未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具體到本案來說,陳某等三名聯防隊員雖屬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但他們不屬於妨害公務罪的犯罪物件,不能對被告人王某、章某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既是嚴格執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也得到有關司法解釋的支援,為我國司法實務部門所認同。事實上,被告人王某、章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並不意味著放縱犯罪。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被告人王某、章某圍攻毆打陳某等三人的行為,造成輕傷結果,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完全可以故意傷害罪予以定罪處罰。

三、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案情介紹】

被告人杜某,男,32歲,無業遊民。

2023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某縣車站等車時偶遇某縣自動化裝置廠供銷員方某,因同路相互攀談而初識。2023年12月,被告人在某市時又遇到方某,交談中被告人得知方某來該市為辦理申請出境赴香港的手續,乃心生邪念,自稱是市公安局出入境辦事處工作人員,並接過方某所帶材料翻了翻,頗似內行的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請出境條件。由於當時杜某身著警服,且雙方自認有緣,方某對其深信不疑,乃求其幫忙。

於是杜拍著胸脯向方某保證,此事包在他身上,但同時向方某提出「打通關節需一些活動費」。方某當即將有關材料及「活動費」5000元交給杜。後方某見久無回音,到市公安局一打聽,乃知上當受騙。

數日後,被告人杜某**獲歸案。經查,此前不久,杜某還身穿警服,駕駛一輛長江750型三輪電單車,竄到某車站,冒充公安人員,以幫助群眾做好事為名,送未婚女青年姜某回家,博得姜某之好感,並進而玩弄了姜某,使其精神遭受嚴重摧殘。

【問題】

對於被告人杜某之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詐騙罪。因為被告人為了詐騙錢財,冒充公安局出入境辦事處工作人員,以收取活動費為藉口,騙得現金5000元。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詐騙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隱瞞真相,捏造事實的詐騙行為,且所騙得財物數額較大,符合詐騙罪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招搖撞騙罪。因為杜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局出入境辦事處工作人員,以幫助辦理出境申請手續為藉口,從被害人手中騙取人民幣5000元;同時,被告人還以公安人員身份騙取了女青年姜某好感,並予以玩弄,嚴重摧殘了姜某之精神。這些事實完全符合招搖撞騙罪之特徵,故應以該罪定性。

第三種意見認為,上述兩種意見都不夠全面,被告人杜某實際上構成了兩個罪:一方面,被告人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隱瞞真相,捏造事實,從方某手中騙得人民幣5000元,數額較大,構成了詐騙罪;另一方面,被告人還冒充公安人員,玩弄了女青年姜某,使其精神遭受摧殘,其行為符合招搖撞騙罪之特徵。故對被告人杜某應以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實行併罰。

【評注】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顯然是在兩個罪過的支配下,分別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兩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充足了兩個犯罪構成,故被告人實施了兩個罪。第一種意見只看到被告人詐騙財物的行為,忽略了其冒充公安人員欺騙、玩弄的行為,從而把被告人之行為只定性為詐騙罪,顯失之片面。第二種意見則把被告人所實施的兩個行為,視為乙個整體加以判斷,似有不妥。

我們認為,應從兩個方面對本案進行綜合分析:其一是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機關出入境辦事處工作人員詐騙錢財之行為;其二是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員欺騙、玩弄婦女的行為。從這層意義上看,第三種意見之分析方法無疑是正確的。

首先,單就被告人杜某冒充公安機關出入境辦事處工作人員騙取錢財之行為而言,它確實同時符合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侵犯的物件是各種公私財物。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虛構事實,即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實,無中生有,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願」地將財物交出。所謂隱瞞真相,則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之事實,使其受蒙蔽而「自願」交出財物。

至於詐騙的具體方法,則有多種多樣,比如編造謊言,假冒身份,偽造、徐改單據等。所謂「數額較大」,根據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指個人詐騙公私財物達2000元以上。此外,詐騙罪的被害人則應當是能夠正確表示自己意思的人。

該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該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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