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建立我國雙重違憲審查制度 一

2023-01-22 14:18:04 字數 2217 閱讀 3238

**摘要:憲法的有效實施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而其中關鍵的問題是能否設立一種權威的、可操作的違憲審查制度。通過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比較,本文認為可以「雙重違憲審查制」來完善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單一違憲審查制度,即設立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分剮行使非訴訟的、事先的審查權和違憲侵權訴訟、附帶性審查權,使得不同的違憲立法和行為得以糾正,保障憲法的最高效力和權威。

**關鍵詞:違憲審查;雙重違憲審查制度;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

憲政的主題是讓國家權力特別是立法活動受到某種超越性規範的約束,避免法律實證主義的弊端,使社會正義以及基本人權的理念在現實的制度中得以具體化。一般認為,憲法就是或者應該是上述理念的化身。所以.推行憲政的關鍵在於制定一部合乎正義的憲法,並且切實保障憲法作為根本規範的最高效力。

正因如此,對立法和行為的違憲審查制度(constitutionalreview)成為社會變革以及法治發展的重要機制。本文通過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比較分析。試提出以「雙重違憲審查制」即憲法委員會和憲法法院審查來完善我國單一的違憲審查制度。

1.各國違憲審查制度

近代違憲審查,起源於2023年美國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具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作為憲法監督的一種手段,違憲審查制度通過對國家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國家機關及其工職人員的職權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保障了憲法的最高效力。考察各國違憲審查制度,其模式主要有立法審查制、司法審查制。

1.1立法審查制

這是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以保障憲法實施的一種制度主要在英國等存在議會制度的國家中適用。這些國家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形成了立法權優越的政治理念及建立了相應的政治體制,即以立法權為優越地位的議會內閣制。在這種政治體制下,立法、行政、司法三機關中,只有立法機關由選民選舉產生,為民意代表機關,因而只有它才可以形成作為主權所有者的人民的意志。

『議會至上」的理念使得議會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為最高權力機關。居於最高法律地位,有權採取各種措施保障憲法的實施。

然而,立法審查制本身存在著許多弊端:首先.最高權力機關就是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自身來審查自己所制訂的法律,必然袒護自身的違憲之處,缺乏公正性;其次,立法審查制缺乏啟動機制,出現無從審查的問題.而且立法機關本身有許多事務需要處理,根本無暇顧及審查事宜;再次,由於審查人員弗不具備精深的法律知識,缺乏專業性,使得議會意見難以達成一致.且易被政黨所控制和操縱。因此,這種「民主」的立法審查制在操作上存在重重問題。

我國採取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立法行為合憲性的制度同樣存在著以上的問題.需要從制度上進行完善。

1.2司法審查制

司法審查制是指由法院等司法部門對立法行為進行合憲審查的制度。根據違憲審查機關的不同,可分為普通法院審查制和專門機關審查制兩種。前者指普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對該案件適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裁決的一種違憲審查的模式,這主要在美國中適用:

後者指由專設的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依法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制度。由歐陸國家採用,以下分別對這兩大型別進行分析較。

美國承認各級法院都有權進行違憲審查,但這種審查只針對已經生效的法律.只能在處理各類普通訴訟案件的程式中採取「附帶審查方式。法院僅解決具體的問題而不做抽象性判斷,因此審查結果的效力也侷限於本案當事人。據m.卡培雷梯的分析,採取美國模式至少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存在一部「剛性憲法」。第二,解釋規則必須非常明確。第三。

社會存在司法信賴,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聲譽。些條件在我國尚不能得到滿足,我國在憲政觀念上過於強調意識形態作用,而且缺乏法律共同體的傳統,法官的司法權也得不到完全的實現.更不用說有崇高的地位。因此,普通法院在我國不能進行違憲審查的工作。

歐陸國家的違憲審查被限定在單一的司法性機關,如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集中進行,普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則無權過問。憲法訴訟多按照特別程式提起,因此違憲審查與具體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分別進行的。憲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審查權。

又能授予憲法控訴.兼具立法審查制和普通法院審查制的優點,保證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行使。不過這種違憲審查帶有很強的政治性.因為它使法院直接同立法者議會相對立,把最高民主機關議會通過的法律作為判決的唯一物件。這在那些將議會主權奉為憲法生活基礎的國家很難行得通。

綜上分析,立法審查制和司法審查制各有利弊,分別有適應其適用與發展的環境。在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就各種模式進行取長補短,尋求適合的違憲審查制度。

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中,審查機構設定缺乏權威和制度約束,審查主體具有不明確性和多層次性。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或**都有不同程度的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權。這事實上降低了違憲審查機構的權威.必然導致許可權劃分不清和管轄衝突。

在借鑑國外成功經驗和結合我國國情的前提下,我國應探求乙個適合的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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