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應當合理解釋

2023-01-21 14:39:06 字數 1897 閱讀 6909

案情簡介

2023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運公司一普通大客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處時下車,從右至左橫穿公路,在逆向主車道上被迎面駛來的一輛小轎車撞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大客車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客運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屬賠償損失後,依據其所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保險公司認為,在這起事故中,客運公司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不是所保車輛直接引起的,因此這不是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客運公司認為拒賠不合理,起訴到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客運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違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應當承擔賠償肖某損失的責任。客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雙方在對該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上發生爭議,即對該賠償責任是否屬於保險責任有分歧,應按照《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送達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分析 由於對條款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對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

「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本案中確已發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並且依法要支付賠償,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造成肖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屬於保險事故,不是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其自身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因此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筆者比較贊成第二種觀點。

首先,肖某的死亡是迎面而來的小轎車直接撞擊造成的,儘管大客車司機違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由於大客車本身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並沒有發生保險事故。

其次,對保險條款要作出合理的解釋。我國《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兩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原則——「不利解釋」原則。

「不利解釋」原則為在有爭議時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提供了一種原則,但其本身並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確立的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語、合同有關的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因此,「不利解釋」原則不能排除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或方法,不能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也就是說,並不是只要對保險條款發生爭議,就必須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

如果保險條款的含義清楚、意圖明確,只是由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錯誤而與保險人發生爭議,就應該按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進行解釋。在本案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條款的含義是很明確的,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可以清楚地理解為「由於保險車輛自身發生的保險事故,給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損害或直接的財產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客運公司對肖某的賠償責任。

啟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的爭議是導致保險合同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正確合理的解釋對於維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雖然我國《保險法》充分體現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規定了「不利解釋」原則,但是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不能過於絕對地理解運用「不利解釋」原則,而是要根據具體的文字及條款擬定的本意、適用的情況等做出平等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公平、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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