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蘭的違憲審查制度與憲法裁判所 1

2023-01-21 05:00:03 字數 2761 閱讀 8134

一、歷史

二戰之前,波蘭並未建立憲法審查體系(constitutionaljudiciary)。,也未規定建立乙個獨立的憲法法院來進行這種審查。二戰以後,蘇聯**集權模式在波蘭得到全面推廣,因為強調議會是最高的國家權力機關,建立專門的憲法法院或者裁判所而對法律進行審查的努力受阻。

一直到20世紀70年代,在波蘭的學界才第一次出現了支援建立憲法審查體系的呼聲。其後,2023年3月26日制定的憲法修正案中確立了兩個新的司法機關:國家裁判所和憲法裁判所(theconstitutionaltribunal)。

2但是,憲法裁判所法案(constitutionaltribunalact)在經過3年的激烈爭論後才於2023年4月29日得到批准,反對者主要認為建立憲法裁判所同「社會主義憲政」(「socialistconstitutionalism」)之間相衝突。可以想象,在這樣的背景下通過的憲法裁判所法案實際是乙個妥協的產物,因而憲法裁判所的地位和權利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項限制是:

憲法裁判所對於議會立法的合憲性與否的審查決定只具有有限的終決力,議會可以通過乙個2/3多數的決議來推翻它。這樣,實際上對議會立法的憲法審查的最終決定權還是掌握在了議會的手中。儘管如此,在實踐中,憲法裁判所從建立的開始起,便獲得了較為獨立的地位,並且作出了許多耐人尋味的判決,尤其是就議會立法和其他法規(regulations)之間的關係而引發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2023年,波蘭的**體系轉型,但很有趣的是波蘭憲法的重大修改並未對憲法裁判所產生任何影響,sejm——波蘭的眾議院3仍然持有了推翻憲法裁判所就議會立法的和憲性問題作出的判決的權力。但是,這樣的限制並未影響憲法裁判所在通過其判例確定**體系的新原則——平等原則和依法而治的民主之國上不斷地作出努力。憲法裁判所開始在國家政治制度的轉型和發展程序中扮演乙個看得見的角色,它也證明其無論是在政界還是學界都能夠建立聲望和得到承認。

2023年4月2日起草的、5月在全民公決4中得到通過、並於同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的新憲法最終賦予了憲法裁判所一種等同於憲法法院的許可權。5相應的,新的憲法裁判所法案2023年8月1日制定,幾乎與新憲法同時得到批准。

二、憲法裁判所在**體系中的地位和組織結構

憲法裁判所是由憲法認定的獨立的國家司法機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司法權6由法院和裁判所(tribunals)行使」;憲法第173條在規定司法體系的基本地位時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和憲法裁判所組成國家權力的一部分並且獨立於國家權力的其他部分」。

7可見,憲法裁判所是與法院系統並列的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之一,是司法體系的乙個組成部分。

憲法裁判所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這種獨立性的表現之一是其擁有自治權。裁判所有自己一套內部的工作程式和關於裁判所辦公室8的組織章程;裁判所法官只對裁判所負有紀律上的責任(disciplinaryaccountability),法官任職結束必須以裁判所決議的形式通過;裁判所的預算草案由裁判所主席起草,直接交由議會納入國家財政預算;裁判所主席對裁判所辦公室人員的設定和任免有決定權。

憲法裁判所設有15名法官,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法官由眾議院任命,任期9年。50名以上的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主席團(prisidiumofthesejm)可以提名法官候選人。

候選人必須具備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職資格。這就意味著除了完成充分的法律學習和通過相關的考試以外,候選人需有10年以上的法律職業生涯。但是法律教授可不受這個條件的限制。

實際上,從憲法裁判所設立之初起,法律教授就是憲法裁判所法官的主要組**員:2023年至2023年任命的35名裁判所法官中有23人是法律教授。候選人在有多數議員參加的眾議院會議上獲得絕對多數的票數,即可成為裁判所法官。

法官的提名和當選過程不免讓人產生議會中的多數派可以控制法官選舉的疑問。但議會中左右派力量的平衡也同樣可以保證法官構成上的平衡。在任何情形下,獨立性原則和法律教授佔大多數這一構成上的特點能夠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之間的這種差異。

裁判所主席和副主席由法官大會(generalassemblyofjudges)9選舉產生,由波蘭**任命。

憲法裁判所獨立性原則也表現在法官個人的獨立性上。依照憲195條1款的規定,憲法裁判所法官是獨立的,法官行使職權僅服從於憲法。法官獨立性的兩個基本保障是:

(1)每個法官只能有一屆任期10。法官任期結束後有權繼續擔任上任法官之前的職務或獲得乙個與前職務相當的職務(2)法官在任期內被要求提前結束任職必須是基於以下四種情形之一:a.

法官的辭職;b.法官被一醫療機構認定為因殘疾、疾病或身體虛弱而永久性地喪失擔任法官的能力;c.被一生效的法院判決確定為刑事犯罪;d.

被紀律法庭(disciplinarycourt)判決革去法官職位。如果出現以上情形,裁判所法官大會以決議的形式通過後,法官的任職才正式結束。

三、職權

根據憲法,裁判所享有以下四個方面的職權:

1.審查法律規範(norms),進行法律規範審查的乙個特殊程式是受理憲法訴訟。(constitutionalcomplaint)(憲法79條和188條5款,詳見本文第七部分)。

2.處理憲法認定的**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

3.裁定政黨目標和政黨活動是否符合憲法。

4.認定**是否暫時失去任職能力11。

值得注意的是,憲法裁判所沒有被賦予以下四種權力:

1.處理**與地方之間垂直許可權爭議的權力。這一權力在乙個單一制國家中被認為並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對地方具有憲法上的領導權。而且,地方**在法律規範的抽象審查程式下有機會向憲法裁判所提起訴訟。

2.判定選舉和全民公決是否有效——這一權力由最高法院行使。

3.判定享有國家最高職位的**們的法律責任——這一權力由獨立的國家裁判所行使。

4.對法律進行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這一權力在1989憲法中曾被賦予了憲法裁判所,並且在實際中得到很積極的運用,但同時也引發了較多的爭議。

四、對法律規範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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