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糾紛案件的法律分析

2023-01-18 10:15:02 字數 2012 閱讀 8602

摘要:發生在湖南長沙一起見義勇為糾紛案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對呼喊抓賊者要不要賠償、受益人劉先生是不是應該賠償,許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理由,爭論的焦點是對被害人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處理本案法律依據。本文試對各種觀點進行評析,以探求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

一、 問題的提出

2023年3月6日法制**第六版報道了這麼一起發生在湖南省的真實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長沙市星沙鎮長瀏飯店的劉先生發現有人行竊,便大喊:「抓賊嘍!

」睡在劉先生隔壁的該飯店老闆薛定基聞聲後,立即跑到劉先生房間,問明情況後,便跑到樓下去,大喊「抓賊」。這一喊,立即引起周圍許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鎮二區夜宵一條街上的攤主、來自瀏陽市杜港鎮的潘紹峰、潘登峰兩兄弟驚醒後,也一起跑了出來。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們在後門口發現一提著長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聲:「誰,幹什麼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

在追的過程中,追上來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醫院時死亡。 **最終被眾人擒獲。後來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賠償死者父母60850元。

然而,死者父母卻將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至今未拿到賠償金。另外,案發時,薛定基親自喊潘紹峰兩兄弟去抓賊,兒子的死與薛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薛定基認為,自己是見義勇為,又是第乙個受傷者,自己也沒有得到任何經濟賠償。

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二、 本案潘登峰行為性質及解決建議

潘登峰的抓賊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民事上其性質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險進行的無因管理行為。從刑事上來說,本案潘登峰的抓賊的見義勇為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行為,而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協助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

「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賊中遭遇不測,人們都為之痛惜和欽佩,其家屬理應受到物質補償和精神安慰。但是,我們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關係和是非對錯,造成無辜者受到人為的傷害、社會正義的破壞。我認為本案存在著三種法律關係,即見義勇為者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侵權法律關係,其中侵權人對見義勇為被害人負有首要賠償責任;在見義勇為者與被救助者之間形成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其中受益人在一定範圍內對見義勇為被害人負有適當的補償責任,另外呼喊抓賊的薛定基與潘登峰,兩人是共同見義勇為者。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我認為案件處理應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呼喊抓賊的薛定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它同樣是見義勇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與**沒有連帶責任關係,薛某呼喊抓賊的行為構成侵權損害行為也不可能產生損害結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公平責任不能適用。

這也是社會正義、大眾感情和行為導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認定乙個同樣與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並也遭受一定損失的見義勇為者有賠償責任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的執行力度應加大,必須查清判決不執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負擔的賠償金是無力清償還是故意不清償、逃避執行。若是後者,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若是前者根據其能力可以分期執行或採取延期執行、部分先予執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決的執行確實不能使本案家屬從侵害人那裡獲得充足的賠償補救的,則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劉先生適當負擔必要的補償責任,其數額大小應綜合考察各種因素,如宋先生的經濟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經或可以執行部分數額的大小等等。

最後,考慮到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社會利益、對社會的積極貢獻的特殊性質,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或見義勇為**會既要進行必要的表彰和獎勵,同時要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工作。在見義勇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不到及時充足的賠償時,可先行墊付並取得對侵權人、受益人的追償權。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先行向其家屬發放一定數額的社會撫卹性質的救濟。

構成見義勇為的三個要件一是以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

三是實施了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見義勇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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