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綜述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座談

2022-11-26 02:18:04 字數 5653 閱讀 8579

蔣志培、張國香

隨著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的逐步增多,這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有頗多不同認識,影響到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受理、審判此類糾紛,也影響審判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智財權庭主持召開了關於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座談會,國家資訊產業部、國家智財權局、國家版權局等行政管理部門的**,中國社會科學院、北京大學等教學科研單位的專家學者,以及部分省、市高、中級法院、高科技園區基層法院的智財權法官參加了座談會。與會者一致認為,網路資訊科技和產業的迅速發展,給著作權理論和司法實踐帶來挑戰,也給其發展和提高帶來機遇。

深入研究和**涉及網路著作權、鄰接權權屬、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有利於這類糾紛案件的及時、正確處理,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人們網路行為的自我約束,促進保護網路作品著作權社會氛圍的形成和網路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關於管轄問題

管轄問題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首先遇到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對侵權行為地進行了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涉及網路的著作權糾紛,應該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們對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不存在爭議,但對網路著作權侵權案件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如何界定存在爭議。網路具有充分開放的特點,網路虛擬世界中並無國界,其覆蓋的面非常之廣,如有侵權行為,人們幾乎在全球任何乙個地方都可以瀏覽到侵權品。但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伺服器等裝置相對固定,因而結合網路的特點,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等裝置所在地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地。

為了防止不當擴大原告住所地管轄範圍,對網路著作權侵權結果地範圍,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與被訴侵權行為有互動式關聯的伺服器等裝置所在地可以作為侵權結果地,即確定侵權行為結果地為管轄標準時,受害者(原告)不僅在某地瀏覽到侵權品,其還應該與該站點有一定的「互動」聯絡,該地才能構成結果地。所謂互動式聯絡,是指原告通過計算機終端裝置在被告的**上進行了訂立合同、傳遞檔案或下定單等互動行為。在級別管轄方面,有的觀點認為,根據計算機網路案件的實際情況,應明確由中級法院進行管轄,以保證辦案的質量。

二、關於作品的數位化問題

我國的著作權法是2023年制定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是2023年由國家版權局發布實施的,當時電子商務和作品的數位化問題沒有提出來。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根據這一定義,只要具備「獨創性」和「可複製性」這兩個實質要件的,即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該規定對於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載體並無任何要求。大多數法官和專家認為,數位化作品與傳統作品的區別僅在於作品存在形式和載體的不同,作品的表現形式不會因數位化而有絲毫改變,也不會因數位化而喪失「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因此,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數位化的網路資訊,如具備作品實質要件的,應當認定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傳播數位化作品的著作鄰接權也屬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關於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列舉的8種具體形式的作品,大家認為應當理解為已經涵蓋了其數位化形式。數位化作品既包括已有的被數位化後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數位化形式創作的作品。既然現行法律並未把數位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權客體之外,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作品的有關規定,數位化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不言而喻的。

三、關於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和權利內容

作品被數位化後,是否產生新的作品、出現新的著作權人?大家普遍認為,原作品被直接數位化後,改變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數位化過程本身並不具有獨創性,不產生新的作品,因此,該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對於直接以數位化形式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同傳統作品一樣,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關於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權利內容,大家認為,應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來確定,即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於數位化作品。此外,由於網路環境下數位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了新的內容,直接體現為出現了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的網路數位化傳輸方式,2023年的《世界智財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智財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也增加了對公眾傳播權。雖然這兩個條約尚未生效,但保護作品數位化後著作權已經成為各國的通例,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也未絕對排除一些新出現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將數位化傳輸認定為作品的一種新的使用方式。

根據《世界智財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的規定,向公眾傳播的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指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四、關於網路上的法定許可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品(在報刊、雜誌)刊登後,除著作權人宣告不得**、摘編外,其他報刊可以**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稿酬。著作權法該條關於報刊**的規定是否適用於網路的法定許可問題,是目前法學界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

一種觀點認為,目前,報刊、**上的作品被相互**的情況普遍存在,為了使網路上這種無序的違法使用作品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控制,考慮到網主**他人作品前確也難以找到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並支付報酬的實際狀況,以及促進方便網路資訊傳播,平衡當事民事主體間的權益等,在有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將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報刊**的規定擴大解釋於網路環境,不失為目前情況下一種可行的應急措施。這樣至少可以使著作權人的獲酬權得以保障,但在適用時必須把握兩點:一是網路上允許**作品的範圍不得超過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作品範圍;二是應當註明出處。

這種政策選擇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和社會各界、當事人網路版權觀念不強的情況下,可以防止侵權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否則,法院一時不好承受,社會各界也一時不好適應。有的同志還提出,現在很多**都沒有專門的編輯力量和採訪權,網路的特點就是資訊傳輸、資源共享,如果限制**的**權,對網路的發展極為不利,並且執行起來十分困難。

既然作品已經發表,就允許公開傳播,如果在傳播過程中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其他權益,可以進行賠償,但僅僅是擴大了傳播範圍的,應視為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定許可不宜適用於網路。著作權法實施以來,該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得並不理想。目前,報刊的文摘版很多,絕大多數有文摘版的報刊**時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權人因此而提起訴訟的很少。

這一則是因為稿酬本身數額不大,訴訟標的小,二則是因為訴訟成本比較高,很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雖然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但很多人放棄了這一權利。如果再把法定許可擴大到網路上,危害比較大,如果口子一開,再收就比較困難。

況且報刊**本身就與伯爾尼公約、trips等規定相悖,不能再將其擴大到網路環境下。此外,根據《世界智財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六條對發行權所作的新規定,發行必須達到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所有權的轉移。在這一點上,報刊和網路是不同的,網路中不存在發行問題。

簡單地將報刊**的法定許可擴大於網路環境是有失妥當的。因此,此種觀點認為,在網路上**、摘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還有的觀點認為,應由國家版權主管部門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組織對作品的使用發放許可,並就使用報酬等有關事項進行統一管理。

在與著作權人聯絡有困難的情況下,**、摘編人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聯絡。這樣可以解決網主無法與著作權人取得聯絡的實際困難,使得上述規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與會者一致認為,無論法定許可是否擴大到網路上,電影、電視、錄影作品和計算機軟體未經許可,都必須嚴格禁止上網。計算機軟體的開發和電影、電視、錄影作品的製作,都需要著作權人投入很大的財力。允許計算機軟體和電影、電視、錄影作品違法上網,會對上述作品的銷售帶來極大的影響。

不僅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極大危害,也影響到我們國家文化的繁榮和科技的進步。

五、關於網路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問題

網路服務商,是指為個人計算機提供上網中介服務的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根據提供服務內容的不同,網路服務商可以分為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商和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商。網路侵權行為的實施離不開網路服務商提供的服務,因此必須規範網路服務商的行為,盡量明確網路服務商對著作權侵權的過錯責任。

既不使其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同時也對其行為作出約束。大家一致認為,在不同情形下,網路服務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相同的。

網路服務商通過網路參與他人著作權侵權行為,或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使用者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屬於共同侵權,應當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路服務商通過網路自行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該侵權行為並不因網路服務商主體特殊而具有特殊性,應當等同於一般的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提供內容服務且對網路傳輸內容可以控制、監督、做增刪編輯的網路服務商,有採取措施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義務。在著作權人發現其權利被侵害而告知網路服務商採取措施停止侵權,網路服務商仍不採取措施的,屬於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也有的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網路服務商法律責任的確定,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使著作權人沒有告知,如果網路服務商在主觀狀態上明知著作權人的權利正在被侵害,而不採取措施進行停止侵權,也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商,有提供侵權人通訊資料等有關證據的義務。在明知使用者通過網路傳輸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或者在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後,網路服務商在技術可能、經濟許可的範圍內拒絕提供侵權人的通訊資料,拒絕移除侵權內容的,具有侵權的主觀過錯,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要求網路服務商承擔不作為侵權法律責任,著作權人必須提交證明其權利人身份及權利被侵犯事實情況等有關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發現網路上侵權內容向網路服務商提出警告時,應當出示權利人姓名、**、電子郵件位址、通訊處、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內容等有關資料,如無正當理由不出示上述資料的,不能追究網路服務商的法律責任。但網路服務商在著作權人提出上述資料後仍不採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申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的先行裁定。

網路服務商應著作權人的要求採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權行為的,是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合法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因申請人申請網路服務商採取措施停止侵權內容的傳播而造成的損失,應由申請人承擔責任,不應由網路服務商承擔。

僅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商,由於其只是為作品在網路上的傳輸提供資訊通道,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使用他人作品,因此並未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類服務商對於使用者通過網路傳輸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該侵權的法律責任,應當由使用者本人承擔。

六、關於涉及網路的著作權侵權案件侵權賠償標準問題

大家普遍認為,關於網路作品使用支付報酬和侵權賠償的數額標準,現行法律尚無明確的規定,為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保證執法統一,需要在今後的立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在目前的案件處理過程中,有的觀點認為,為防止濫用訴權獲得過高的賠償額,人民法院在確定網路作品使用報酬和侵權賠償數額時,還應當堅持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在計算支付報酬數額時,也可以比照國家著作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傳統作品的使用報酬支付標準執行,當然也不排除其他計算方法。

也有的觀點認為,網路侵權的賠償數額應高於報刊侵權的賠償數額,特別是應規定乙個最低賠償數額標準,無論對著作權人造成多大的損失,都不應低於一定數額的賠償。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打擊網路侵權。因為網路侵權與一般的報刊侵權不同,報刊侵權發生後,發現侵權人相對比較容易,而出現網路侵權後,著作權人尋找侵權人相當不容易。

如果找到侵權行為人後,賠償的數額很低,對網路侵權人形不成震懾,也不足以對其他侵權起到警戒作用。還有的觀點認為,對網路著作權侵權案件的賠償,不僅要進行財產權賠償,而且要進行人身權賠償,以體現對著作權人的充分保護。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的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

裁判要旨 案情 原告華蓋創意 北京 影象技術 簡稱華蓋公司 向法院提供了乙份署名為被告上海碩特無紡布 簡稱碩特公司 被告上海益康無紡布 簡稱益康公司 的產品宣傳冊,該宣傳冊封面標註有 上海碩特無紡布 上海益康無紡布 的名稱 該宣傳冊封二為碩特公司簡介,還有內容為2003年度金山區企業五十強 文明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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