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的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

2021-05-12 00:04:46 字數 2440 閱讀 2427

裁判要旨

【案情】

原告華蓋創意(北京)影象技術****(簡稱華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乙份署名為被告上海碩特無紡布****(簡稱碩特公司)、被告上海益康無紡布****(簡稱益康公司)的產品宣傳冊,。該宣傳冊封面標註有「上海碩特無紡布****、上海益康無紡布****」的名稱、**;該宣傳冊封二為碩特公司簡介,還有內容為2023年度金山區企業五十強、文明單位、上海市名牌產品、中國產業用紡織品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的銘牌、證書等**,以及含有兩被告名稱的認證證書**;宣傳冊第2頁、第4頁分別使用了握手**和下棋**,經比對,**內容與華蓋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編號分別為dv168087a、71085591的2張**一致;宣傳冊封底標註有兩被告的**、傳真、電子郵件、郵編、位址、**等資訊。

2023年2月29日,華蓋公司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兩被告未經授權,在其宣傳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2張**作品用於商業活動,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碩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侵權賠償金2萬元;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律師費5000元、公證費125元、查檔費40元。

被告碩特公司、益康公司辯稱,被告沒有印製或使用涉案的產品宣傳冊。

【裁判】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宣傳冊是真實存在的,問題的關鍵在於認定真實的印製者、散發者。涉案宣傳冊的印製者、散發者只有三種可能性:原告、被告或案外的第三人。

鑑於涉案宣傳冊中含有內容為2023年度金山區企業五十強、文明單位、上海市名牌產品、中國產業用紡織品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的銘牌、證書等**,以及含有兩被告名稱的認證證書**、車間生產場景**,如果上述銘牌、證書、車間為被告所有,這些**外人是難以獲取的,被告有義務對此作出說明。本案被告拒絕作出任何說明,法院有理由推定兩被告印製、使用了涉案宣傳冊。2023年6月15日,法院判令被告碩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共同賠償原告華蓋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於,原告僅有的用以證明被告侵權的證據為涉案彩印產品宣傳冊,而被告完全否認印製過該宣傳冊,且否認參加過原告所稱的宣傳冊**——第六屆中國國際輪胎資源迴圈利用展,在此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是否實施了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

1.證明標準問題

本案中,原告據以證明被告實施侵害行為的證據為署名為兩被告的企業宣傳冊,但其獲取過程未經公證機關公證,證明力並不強。被告則完全否認印製過涉案宣傳冊,且否認參加過前述展覽會。原告僅有的證據就是彩印的宣傳冊,但宣傳冊完全可能由原告印製或由案外人印製。

在民事訴訟的事實認定中,證明標準有關鍵作用。證明標準,是對證明責任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達到何種程度,使裁判者形成內心確信,從而確認待證事實真偽的程度性要求。證明標準較高,則證明責任主體的證明責任就較重。

民事案件採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實務中往往將其再細分為極高、很高和較高蓋然性,實質是對當事人一方的證據相對於另一方反證的優勢程度的要求。本案中,如果採取較高蓋然性標準,在原告已經提供彩印宣傳冊而被告僅消極否認卻不予舉證的情況下,原告的證據已經具有了相對優勢;如果採取很高蓋然性標準,則還必須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製涉案宣傳冊的可能性;如果採取極高蓋然性標準,則要求原告證據具有絕對優勢。對於侵權案件,一般採較高蓋然性標準,但本案宣傳冊內容雖與被告企業情況較為吻合,部分資訊在被告**上亦可獲取,他人印製並無很大障礙,採較高蓋然性標準難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製的可能性,可能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因此本案採很高蓋然性標準。

2.證明責任問題

證明責任問題與證明標準問題緊密相關。本案中,原告主張積極事實,則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確實也提供了宣傳冊,侵權初步證據已經具備;而被告主張消極事實,認為其沒有參加過展覽,也沒有印製過宣傳冊,對消極事實無從舉證,僅憑原告提供的宣傳冊無法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製宣傳冊的可能性。法院通過仔細檢視宣傳冊內容,發現其中含有內容為2023年度金山區企業五十強、文明單位、上海市名牌產品、中國產業用紡織品行業協會會員單位的銘牌、證書等**,以及含有兩被告名稱的認證證書**、車間生產場景**,如果上述銘牌、證書、車間為被告所有,則這些**外人是難以獲取的。

在這一階段,法院認為舉證責任發生了轉移,前述**與被告存在明顯的關聯性,從舉證能力上看,被告直接控制上述物品或空間,更加接近證據,而原告或案外人接觸並拍攝清晰**的可能性很低,如果此時仍由原告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則不符合公平原則和客觀實際。因此,對上述證據內容,被告應當作出說明或反證。如果被告能夠證明上述銘牌、證書、認證證書、車間等並不屬於被告所有,則難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製宣傳冊的可能性;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證明上述銘牌、證書、認證證書、車間等並不屬於被告所有,則原告或案外人印製宣傳冊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憑原告提供的宣傳冊可以推定被告印製了涉案宣傳冊。

本案中,經釋明後被告仍拒絕對此作出說明,法院據此推定被告印製和散發了涉案的宣傳冊。

綜上,法院採用了很高蓋然性標準,結合涉案宣傳冊中的**內容,將舉證責任適時轉移給被告,在被告拒絕舉證的情況下,認定原告證據相對於被告反證已經具有相當大的優勢,裁判者已經可以形成原告主張事實真實的內心確信,並據此判決原告勝訴。

本案案號:(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35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徐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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