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辦法

2022-12-16 20:36:02 字數 2877 閱讀 4210

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局、海關總署、國家技術監督局、衛生部、國家商檢局聯合制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維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進口酒類,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種進口預包裝瓶裝酒、進口桶裝酒、進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國境內分裝、加工後分裝的發酵酒(葡萄酒、香檳酒、果酒等),蒸餾酒(威士忌、白蘭地、干邑、伏特加、朗姆酒、穀物酒等)和配製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條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海關總署、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按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管理。第四條對進口酒類在國內市場實行下列管理:(一)海關監管管理。

(二)衛生監督管理,包括口岸衛生監督檢驗(衛生檢疫、「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和衛生證書管理等)和國內生產、經營衛生監督管理。(三)質量監督管理。

(四)市場經營行為和市場秩序監督管理。(五)稅收徵管管理等。

第五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口酒類生產加工、流通活動的企業,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進口酒類口岸管理

第六條口岸進口食品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進入我國境內的進口酒類(包括免稅進口酒類)依法進行監督檢驗。進口單位應提供進口酒類輸出國(地區)產地衛生證明。進口酒類(不包括免稅進口酒類)應根據我國《食品標籤通用標準》和有關規定加貼中文標籤。

口岸進口食品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照本條規定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督檢驗。對監督檢驗合格的加貼「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簽發衛生證書(正本、副本)。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准進口。

第七條海關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管,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

第三章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

第八條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是指對進口酒類的批發、零售和儲運等流通環節的管理。

第九條從事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二)有健全的批發企業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進口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四)有穩定的批發銷售網路。

五)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的手段。

(六)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的資格認定,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範圍內的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並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遇有問題,由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部門解決;地方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並按照登記管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遇有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部門解決。企業經註冊登記後,方可開展進口酒類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的企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進口貨物許可證(可以是影印件)、海關徵稅稅單(可以是影印件)和衛生證書(正、副本),經銷的進口酒類必須貼有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中文標籤」和(文章**:華夏酒報·中國酒業新聞網)第四款規定的「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

(二)不得偽造、變造進口酒類衛生監督檢驗合格標誌、認證標誌和中文標籤等質量標誌。

(三)不得製售假冒偽劣進口酒類。(四)不得經銷走私進口酒類。(五)接受質量、衛生標準等有關業務的培訓指導。

第十二條經銷進口酒類的企業的主管部門及旅遊飯店、酒店的主管部門,應

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指導建立和規範進口酒類配送中心、連鎖經營和**經營等,建立健全進口酒類流通網路。第四章進口酒類生產、加工管理

第十三條進口的桶裝原裝酒、半成品酒檢放入境,再經小瓶分裝、勾兌、過濾、貯存等加工工序後,使用國外品牌並在我國境內銷售的,按進口酒類管理。第十四條從事進口酒類生產、加工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合同規定有返銷比例條款的,應將其產品按合同規定比例返銷境外。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檢驗機構依法對其返銷境外的酒類按出口食品進行管理和檢驗。

對因故不能反銷需留在境內銷售的進口酒,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經海關核准後,按一般進口酒辦理有關手續。本《辦法》下發前已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合營合同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進口酒的銷售,並憑外經貿部門的批准檔案取得在其經營範圍內銷售本企業自產產品的許可。

第十五條各地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生產加工企業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進口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應建立進口酒生產、加工的技術標準和質量檢驗標準。

第五章免稅進口酒類管理

第十七條口岸海關按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對免稅進口酒類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八條免稅進口酒類不得進入國內市場經銷。

國家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區從事免稅進口酒類的購銷業務。第六章違法進口酒類的處理

第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海關依法對違法進口酒類進行罰處。

第二十條根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非法經銷走私進口酒類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對依法沒收的進口酒類,應依據第六條規定,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加貼中文標籤、「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並補發衛生證書(正、副本)之後,拍賣進入國內市場銷售。第七章進口酒類市場監督檢驗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經貿委(經貿、計經貿)、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商檢、稅務以及各口岸海關、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等部門,要在給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協調行動,對本地區進口酒類市場實行統一的、有組織的聯合檢查,做好進口酒類生產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有權依法對進口酒類質量、衛生和**等問題向生產者、經營者提出詢問,或向其主管部門投訴。受理詢問和投訴單位,應在乙個月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檢舉有功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辦法規定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商檢機構、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將依有關法規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可能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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