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

2022-12-15 16:48:02 字數 3294 閱讀 1785

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

發布時間:2023年6月13日

王澤鑑點選次數:247

一、緒說

(一)人格權的性質及保護的利益1.人格權的基本性質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人格指人的尊嚴及價值,即以體現人的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interesse)為其保護客體。此項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加以計算,不具財產的性質。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均以精神利益為內容。

姓名、肖像、聲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於商業廣告時,依傳統見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嚴價值,而非具有財產權性質的利益。傳統見解認為,人格權係以人的尊嚴價值及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內容,與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關係,屬於一身專屬權,而具有如下三種基本性質:

(1)絕對性

個人對其人格利益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得同意(允諾)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卻違法。例如,同意醫生為手術的醫療行為,授權他人拍攝出版**寫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16條),雖得加以限制,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條、第72條)。

人格權的絕對性具有排他的權能,即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2)不可讓與性

人格權本身或其個別人格利益(如身體、健康、名譽),均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與其人分離而為讓與。肖像、姓名等個別人格權雖不得讓與,但不禁止其於不違背公序良俗範圍內,訂立契約授權他人得用於推銷某種商品或服務。在此情形,於當事人間僅發生債的關係,其肖像權、姓名權本身並不移轉。

依傳統見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於商業廣告時,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財產價值,而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相當於授權使用報酬的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所獲利益。(3)不可繼承性

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終了,人格權歸於消滅,不發生繼承,無所謂「死者人格權」問題。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受保護,例如某甲為著名歌星,死亡後,乙廠商徑以其肖像、姓名製造推銷商品時,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遺族就此等對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並無可得主張的救濟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2.人格權與商標權、著作權的比較

據前所述,傳統觀念的人格權乃在保護人的尊嚴及價值,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就與其相鄰近的商標權及著作權加以比較,更可凸顯其基本特色。

商標權指以文字、圖形、記號、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形式所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的權利(「商標法」第2條、第5條)。商標權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聲音組成之。商標權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移轉其商標於他人(「商標法」第33條以下)。

商標權得為繼承,但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當然消滅(「商標法」第39條)。

著作權指於著作上所享有的權利,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但著作人死亡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條)。

「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

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稱救濟,指對於侵害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以及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就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6條參照)。至於著作財產權,則得為讓與或授權他人使用,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

茲為便於對照,將人格權、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性質及保護內容,圖示如下

│專案/類別│保護內容│排他性│讓與性│繼承性人格權│精神利益│√│x│x

│商標權│財產利益

│著│人格權│精神利益│√│√│(1)不得繼承││作│││││(2)由遺族請求救濟││權財產權│財產利益3.理論基礎

現行民法強調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乃繼受19世紀德國民法的基本思想,建構在二個理論之上:

(1)康德哲學:人格乃在體現人的尊嚴及價值,不得將之物化,使其作為交易的客體。

(2)薩維尼的權利論:人格權係以自己的人格為內容,並無乙個可以支配的客體,不同於財產權(尤其是所有權)。

(二)人格的商業化及財產價值

20世紀以來,舉世各國的社會、經濟發生重大變遷,科技進步、傳播及娛樂事業的發展,以及企業的競爭,造就了娛樂、戲劇、運動、政治等領域的名人(ce-lebrities),享有一定的名氣或聲望。此等人士的衣著打扮、嗜好、使用物品、生活方式等,成為社會許多人模仿追求的時尚。因此體現名人的肖像、姓名、聲音等人格特徵,乃得以各種方式被使用於製造、推銷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的經濟、財產價值,因而發生法律應如何加以保護的問題,茲舉三例如下,以供參考:

1.甲系職業棒球選手,乙擅用其肖像製造商品,使用其姓名於其所生產的球棒等運動用品時,甲得否向乙請求支付通常授權的酬金,或返還其所獲利益?

2.甲系著名模特兒,授權乙使用其肖像、姓名推銷某種化妝品或服飾。某丙擅自使用甲的肖像、姓名推銷同類商品時,乙得否訴請丙停止侵害行為或損害賠償?

3.甲系著名歌星,死亡後,有某乙以其肖像製造唱片,模仿其聲音推銷商品時,甲的配偶、子女就其所受痛苦,得否向甲請求慰撫金,請求支付通常授權的酬金,或停止其侵害行為?(三)人格權上財產利益的保護1.我國台灣地區法上的現況

在現代社會,彰顯個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特徵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應予適當的保護,已如前述。我國台灣地區學說亦開始注意到此一日益重要的問題。值得先予提出的是實務上乙則具有啟示性的案例。

甲女系著名演藝人員,常代言各種食品,乙廠商擅自使用甲的姓名、肖像推銷某種公尺酒。甲以隱私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財產上損害,法院以甲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認不得請求賠償。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我國台灣地區法院第一次提出乙個新的法律見解:算定慰撫金時,應將加害人所獲利益作為一種衡量因素。應先予指出的有三點:

(1)實務上已認識到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具有一定的經濟利益;

(2)仍然採取傳統見解,認為人格權旨在保護人格上的精神利益,尚未肯認姓名、肖像本身具有應受保護的財產利益;

(3)以加害人所獲利益作為慰撫金數額的算定因素,是否足以保護被害人的財產上利益,是否符合慰撫金的功能,尚有研究餘地。2.比較法上的發展

在法律上遇到乙個新的問題,在本國法未設規定或實務上有礙難時,得在比較法上探尋規範模式及發展可能性。人格權上財產利益的保護早已成為比較法上重要研究課題,以下擬就美國法及德國法作出簡要的介紹,應先說明的有二點:

(1)之所以選擇美國法及德國法,其主要理由系此二個具代表性的國家對人格權上財產利益的保護有最深入的理論構成及豐富的案例,影響及於其他國家法律的發展。美國系屬於普通法、習慣法(commonlaw),以判例法為基礎,德國系成文法,二者均以法院造法的方式,將人格權的保護內容,由精神利益擴大及於財產利益,並提供了二種不同的思考方法及規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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