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一般人格權 尹田

2023-01-22 07:54:03 字數 4733 閱讀 7569

尹田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上傳時間:2004-8-17

內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嚴為標的的一般人格權系從具體人格權抽象而來,表現了近代法制觀念從注重財產保護發展到更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護,表現了司法裁判為順應時代潮流而對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一般人格權為自然人人格關係的法律表現,其保護物件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總和,具有解釋、創造和補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別人格權的功能。

一般人格權的民法價值在於對人類自由與尊嚴的尊重和保護,而法人人格純為法律滿足經濟生活需要而進行的法律技術構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權所作的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

關鍵詞: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特別人格權

自然人的人格權為法定權利,由法律直接賦予。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權;倘無人格權,則人格須臾不可存在。因此,如果說人格為自然人與生俱來而當然擁有的法律地位,則人格權亦為自然人與生俱來而當然固有的法定權利。

由此可見,自然人之人格權的確認與保護,實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務。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和立法的出現,則是傳統人格權制度的重大突破。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我國憲法第38條關於「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之規定,對於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權作了規定,有關司法解釋通過對法律條文的目的性擴張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自然人具體人格權的保護範圍。

[①]但是,如何通過確認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權以從根本上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卻是我國即將制訂的民法典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此,本文特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徵及其相關問題發表拙見,以資參考。

一、一般人格權的產生及對其性質的學說闡述

近代民法對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護,始於《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之規定。[②]而在德國,一般人格權(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為德國聯邦法院於二戰後根據德國基本法第2條關於保障人格的規定,通過裁判方式而得以發展。

[③]就近代民法關於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制度而言,其經歷了乙個由具體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的過程。而一般人格權系從具體人格權抽象而來。[④]此種發展,首先與近代法制之觀念從注重財產保護到注重較之財產更為重要的人格的保護有關,同時,司法裁判為順應時代潮流而對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早期制訂的民法忽略對人格權的保護,故立法上僅對一些具體的人格權作出規定(稱為特別人格權),同時,為限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範圍,法律還特別規定此種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⑤]如此一來,必然造成實務上捉襟見肘:自然人基於人格所生之利益極其廣泛,隨著人權保護意識的強化,各種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尋求法律救濟者增多,傳統立法所規定的一些人格權完全不足以涵蓋應受保護的各種人格利益,對於應受保護的人格利益,立法者如論如何努力,也不可能以法條予以窮盡,從而使法官無所適從。

為此,法官不得不或者直接依據憲法的規定對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的人格權予以保護(如前述德國的法官);或者對法律明定的人格權予以擴張解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官將侵害貞操權解釋為侵害身體或健康權[⑥]);或者採用類推的方式將法律有關特別人格權的規定適用於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將《民法通則》第120條關於名譽權保護的規定,類推適用於與受害人名譽權乃至名譽感相聯絡的侵權案件)。[⑦]但此種做法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人格權保護問題。因此,「一般人格權」的提出,勢在必然。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內涵,學說上表達不一,據學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⑧]

(一)人格關係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一般的人格關係。其為德國學者馮卡爾莫勒(von caemmerer)等根據《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該條文僅規定應保護「人格」,並無「一般人格權」的概念)。

[⑨]我國台灣學者施啟揚也持此種觀點,認為「人格權是乙個『上層概念』,人格權中的各種具體內容權利,只是一種地位或資格,與一般權利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通姦時究係侵害配偶的何種『權利』,在解釋上頗費周折,將通姦認為系妨害『婚姻關係』,侵害雙方配偶的人格關係,比較適當」。[⑩]

(二)概括性權利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概括性的權利。其為一些德國學者主張。

如拉倫茲(larenz)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廣泛性」;[11]尼泊迪(nipperdey)則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和個人的關係,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範圍極為廣泛,在內容上是不可列舉窮盡的。[12]法官的任務只是依有關價值觀念將一般人格權具體化並確定其界限。因為人格的本質不易明確劃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權作為概括性權利,在內容上是不易完全確定的。

[13]

(三)淵源權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淵源權」或「權利的淵源」。其為包括艾納瑟魯斯(enneccerus)在內的一些德國學者提出,認為由於一般人格權的存在,方可引導出各種具體人格權。

而依據一般人格權可發掘出某些具體的人格權,這樣可以擴大人格權的保護範圍。[14]

(四)個人基本權利說。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其為德國學者胡伯曼(hubmann)於本世紀50年代針對否定一般人格權的觀點所提出,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同於人格權本身,亦不同於各項具體人格權。

他將一般人格權分為發展個人人格的權利、保護個人人格的權利和捍衛個人獨立性的權利。這三種權利分別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護並共同組成為一般人格權。[15]

分析以上學說,可以發現,四種觀點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實質性的對立,只不過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點作了某種揭示。因此,在指出這些觀點的某些錯誤和侷限的同時,可以借助這些觀點來闡釋一般人格權的特徵。

二、一般人格權的特徵

筆者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以下特徵:

(一)一般人格權為人格關係的法律表現。

人格權為人身關係中的人格關係受法律規範而在法律上的表現。「人格關係說」揭示了一般人格權與人格關係之間的聯絡,這是正確的。但此說把人格權等同於人格關係本身,就像把財產權等同於財產關係本身一樣,是不正確的。

(二)一般人格權的標的為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總和。

一般人格權當然是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正像財產權是對物權、債權和其他具體的財產權的概括和抽象一樣。但如果將特別人格權定義為立法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則一般人格權就不僅僅是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亦即一般人格權並非特別人格權的總和。根據前述一般人格權產生的原因來看,其最為重要的價值便在於將基於人格而發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從整體上予以保護,以彌補特別人格權難以窮盡人格利益之不足。

事實上,如同「財產」的觀念和範圍隨社會發展而不斷發展一樣,「人格利益」也是一種處於運動發展狀態的事物。而與「財產」所不同的是,「人格利益」更具主觀性:不同社會制度以及同一社會制度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人們對「人格」的理解總是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國,個人「隱私」之成為一種人格利益,完全是由於中國社會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發生巨大的發展變化、個體意識和權利意識覺醒的結果,在一種封閉的、傳統的、貧窮的生活方式之中,人們對個人隱私的強烈需求是根本不可能產生的,即便能夠產生,也不可能成為一種受保護的人格利益)。

如果說,財產利益存在一種客觀的判別標準的話,人格利益則與生存於一定社會生活結構之內的人們之特定的價值觀念直接相聯絡。因此,何種利益構**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確定。一般人格權非單純以實定法具體明定的人格利益作為保護物件,而以實質確定但邊緣模糊的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為標的,這恰巧表現了其存在的重要價值。

基於此,我們甚至可以說,一般人格權的確認,如同「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一種賦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權的功能,只不過誠信原則通常難以作為裁判規則而予以直接引用,而一般人格權則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適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會價值觀念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直接達到保護人格利益之目的。在這一點上,「概括性權利說」沒有把一般人格權視為特別人格權的總和,而是準確地指明一般人人權不僅包括民法典所規定的具體人格權,而且涉及國家和個人的關係(更準確地說,涉及一切人格所生之利益),其對於法官提供的是一種觀念性的價值判斷標準,無疑對一般人格權的性質作了十分正確的定位。

(三)一般人格權為特別人格權的淵源。

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當然要通過各種具體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現,所以,整體性的人格利益為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的總和。只不過實定法所確認的具體的人格利益無法窮盡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別人格權之總和不足以構成一般人格權。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權為特別人權的淵源抑或特別人格權為一般人格權之淵源?按照不同位階的概念產生的規則來說,低位階概念是高位階概念的淵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無所謂「人」的概念,只有當出現「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時,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體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淵源;具體的人格權利是一般人格權利的淵源(當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時,其絕對不應當包括應為法律所保護的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的總體範圍之外的什麼「利益」;而當言及「一般人格權」時,其絕對不應當包括應受法律保護的各種「具體的人格權」範圍之外的什麼「權利」)。

但是,作為立法上明定的「特別人格權」,雖為各種具體人格權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權、肖像權、生命權、健康權等),但其並非全部具體人格權之列舉,其標的亦非全部具體的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權的發展歷史來看,雖然一般人格權之出現似乎晚於特別人格權,但一般人格權絕非基於對特別人格權的概括抽象而產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權之目的,正是在於彌補立法上所規定的特別人格權之不足,從而為被立法所遺漏的具體人格權提供法律保護之根據。由此,一般人格權才具有了其獨特的三種基本功能:

1.解釋功能。一般人格權確定了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屬性,即凡屬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護。在對立法上所規定的特別人格權進行必要解釋時,一般人格權便成為解釋之標準(十分顯然,如果特別人格權對某項具體的人格利益之保護不甚周全,自可根據一般人格權對之予以擴張解釋,因為無論如何解釋,未被特別人格權列入保護的人格利益也應當根據一般人格權而受到保護。

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對此規定,如作狹**釋,則對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構成侵害肖像的行為。

但依一般人格權,肖像為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之一種,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故對此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將非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認定為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16]

其適用上一IT般人格權IT的確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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