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若錦 民事訴訟與仲裁的關係

2022-11-26 10:00:04 字數 3071 閱讀 4178

在此文中我將初步**民事訴訟和仲裁之間的關係。選題原因:(一)書中對仲裁的介紹太少;(二)仲裁的適用涉及到很多原則,諸如或審或裁原則,勞動糾紛中的先裁後審原則,為何會確立這些原則?

這些原則應用至今是否存在一些弊端;(三)仲裁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有效手段越來越受到重視。具體內容如下:

問題一:為何採取或裁或審原則?

或裁或審原則,是指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當事人有權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或者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爭議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選擇由仲裁機構仲裁的,人民法院則失去了對該雙方當事人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國《仲裁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但是根據我國民訴法和仲裁法規定可以看出,從理論上講,對於一切民事性質的糾紛,法院都有最終的裁判權,它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廣於仲裁機構,能夠提請仲裁的民事糾紛都能夠為人民法院所受理。既然如此,為何採取或裁或審原則而限制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呢?

我個人總結出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和規範民事行為的共同要求。允許自由選擇是私法自治的體現,一旦選定後不能反悔是規範民事行為的要求,維護合同和協議的效力。

2維護仲裁權威性,承認其司法性質。

3分擔法院職能,緩解法院案件壓力的有效途徑。

問題二:如何把握仲裁機構和法院在受理範圍上的關係?

或裁或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引發仲裁機構和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例舉的案例可以簡化如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後來乙公司的貨物不合格,甲公司遂將乙上告至法院。一、二審法院對此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應,焦點問題在於當一方用合同進行欺詐引起侵權糾紛而不是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時,仲裁機構是否有權受理。二審法院認為,在該合同未經有關機關確認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

我國合同法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本案中受損一方未申請變更或撤銷,因此該合同繼續有效,合同中關於爭議處理的約定也是有效。若是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呢?

現行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現行仲裁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也就是,一切還按合同規定的辦事。

問題三:仲裁與訴訟是否完全分離?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旨在充分發揮仲裁作用、維護其權威性,並使仲裁程式更加簡便、迅速。但這並不意味著仲裁之後爭議案件不能再進入訴訟程式,因為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實行司法監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以下情形發生的,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可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七)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法律後果】: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有學者認為,即使仲裁裁決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當事人雙方還是應該受到原仲裁協議的制約,即當事人雙方只能有再次申請仲裁的權利,無權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雙方行為的起點應該回到仲裁協議簽訂之後的環節。

個人認為這種想法有其不合理之處。在糾紛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基於對仲裁機構的信任而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可能的糾紛,但現在仲裁機構由於各種原因沒有將本職工作做好,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就破壞了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信任,也就破壞了當事人最初約定將仲裁作為糾紛解決途徑的基礎。由此,當事人完全有理由拋棄原有仲裁協議,尋找他們認為更有效的司法途徑。

所以,當事人的行為應該提前到仲裁協議簽訂之前,以保障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

問題四:為何勞動糾紛實現先裁後審原則?有何弊端?如何解決?

我國勞動法第79條將仲裁規定為訴訟的前置程式,即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勞動爭議的前提是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為何要賦予勞動糾紛特殊性而採取這一原則?原因如下:

1.勞動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屬於不同的學術領域。勞動法是經濟法的分支,經濟法主要學習公司法、專利法、商標法、票據法、金融法,保險法、國際**法等,這些法律專業的理論與實踐與勞動法相差很遠。

法官很難審判勞動爭議糾紛。

2、勞動爭議中經常遇到法律沒有規定的問題。許多具體問題,法院找不到判決的法律依據。

3、勞動糾紛案件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大大減輕了法院的壓力。

4、勞動爭議的標的都不大,但需要及時解決。把不大的爭議放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有利於糾紛的快速解決,有利於當事人。

5、法院保留對勞動爭議的最終裁決權。

但是這一原則是否有其弊端?在本案例中由於這一原則造成了姚順祥狀告無門的局面,具體情形是法院聲稱他必須先申請仲裁,而勞動仲裁機構則說他未在法定仲裁時效內提出申請因此不予仲裁。這樣一來,這位辛苦掙錢養家的勞動者該如何維權?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勞動爭議「先裁後審」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極大缺陷。

1、違背了「仲裁自願」的傳統仲裁立法原則,勞動者的選擇權被取消。

2、當事人的勝訴權不能得到保障,合法權益確實受到損害的當事人無法通過乙個合法渠道獲得救濟。

3、乙個案件要走完全部程式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3道程式,這不僅浪費了仲裁和司法資源,也使得處於弱勢的勞動者不堪忍受其耗時之長及耗資之多,律師**成本也因之走高。

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改進建議:對弱勢者的最好保護,是盡量給他們以選擇權,而不是盡量替他們選擇。建議修改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程式,參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式,將「先裁後審」改為「或裁或審」,實行「裁審分離」,取消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程式的規定,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既可以申請仲裁裁決,也可以直接訴請人民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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